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湯日新、韓乙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40號 原 告 湯日新 被 告 韓乙綺 江宗榮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被告江宗榮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被告韓乙綺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10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具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1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韓乙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遭受國內違法炒房犯罪組織「江爸、江媽炒房團」(下 稱系爭炒房團)詐騙之被害人。 ㈡系爭炒房團原本勾結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低頭期款、貸款成數不足可向建商無息貸款、2年房貸補助費、贈送 裝潢、家俱、家電」等話術,誘導投資人簽立合約及本票,但建商事後卻不認帳,致投資人無力返還借款,因此房地遭法拍,之後系爭炒房團再用人頭買回賺價差,詐騙金額逾5 億元。系爭炒房團在遭投資人指控後,為繼續假藉炒房詐騙被害人,重新成立地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地大公司),由被告江宗榮為實際負責人,其女江宇雙則登記為代表人,被告江宗榮與妻子廖美玲(原名:廖懿溱,已歿)、女兒江宇雙、職員即被告韓乙綺、證人邱文儀、黃興國地政士、訴外人陳志豪、洪震宸地政士、李宗翰等人,即以地大公司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炒房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以舉辦講座方式鼓吹低頭款買房方式詐欺,致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 ㈢原告第一次受騙之經過: ⒈109年12月22日房地產投資課程後半段,被告韓乙綺、證人邱 文儀、廖美玲等講師刻意介紹一些地大公司目前擁有的房屋及所需頭期款金額,讓參與的學員以低頭期款挑選購買,並一再宣稱購買後他們有很多配合的銀行,可以辦理低利貸款。當天課程結束後,被告韓乙綺即向原告偽稱,地大公司目前在擁有1間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房產(下 稱系爭民生路房地),2房2廳1衛1陽台,面積30.25坪,地點非常好,可以用2,100萬元至2,300萬元價金出售讓予原告承購獲利,機會難得,只需付頭期款238萬元,貸款80%;緊接著又拿出「承購房屋協議說明」,表示只要原告有興趣,他們公司會安排銀行辦理貸款,還會在該「承購房屋協議說明」中,載明給予許多購屋優惠,包括:裝潢/家俱、家電、 停車位、交屋款、暫收款、代書費等都有優惠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韓乙綺、廖美玲簽約,購買系爭民生路房地,當時被告江宗榮等人都在現場,此有「承購房屋協議說明」及廖美玲親筆簽名之收據可稽。 ⒉原告簽約購買系爭民生路房地後,旋由被告江宗榮、韓乙綺、廖美玲等人安排辦理貸款,由於原告所居住○○○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4樓,尚有永豐銀行貸款約360萬元未還, 被告韓乙綺則表被告江宗榮、廖美玲與許多銀行關係非常良好,不但貸款一定會通過,而且銀行會上門服務,不必臨櫃辦理。110年1月14日19時30分左右,銀行下班時間,被告韓乙綺通知原告到地大公司招待所,與新光銀行職員即訴外人蘇宇耀、陳文山等人見面,辦理開戶、對保、授信、簽約等業務,以所居住之中和區房產共貸款666萬元。 ⒊原告在110年1月14日20時、21時開完戶後,銀行職員蘇宇耀、陳文山等人竟然在不詳時日,將原告之新開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直 接送到地大公司招待所,由被告江宗榮、韓乙綺等人收受,未曾通知或交付予原告,以致於110年1月18日銀行撥款,扣除原積欠永豐銀行的貸款3,598,628元後,立即遭被告江宗 榮、韓乙綺等人,指派洪震宸盜刻原告印章,在000年0月00日下午,至新光銀行新板分行,直接自原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中,以現金領走高達234萬元。 ⒋被告江宗榮等人施用詐術詐得234萬元後,拖延一段時間,被 告韓乙綺告知原告,被洪震宸領走之234萬元,係要作為系 爭民生路房地之頭期款,地大公司正找銀行就該新購房屋幫原告辦理抵押貸款,俟銀行審核通過就會撥款,並辦理房屋過戶,以安撫原告;惟卻一直毫無下文,在原告追問下,被告韓乙綺始告知系爭民生路房地比較舊,貸款沒通過,所以要原告改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湛然幸福 時光)之新成屋(下稱系爭光環路房地),過不久又稱系爭光 環路房地有糾紛不要買了,結果原告遭領走之234萬元,至 今均未返還。 ⒌事後經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始查知系爭民生路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林OO、系爭光環路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欣湛然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均與地大公司及被告江宗榮等人無關,原告也從未與系爭民生路房地、系爭光環路房地之真正屋主見面,或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在此情況下,地大公司既非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根本無權拿別人的房子和原告簽定承購協議,也無權收取234萬元頭期款,被告江宗榮、韓乙綺、證人邱文 儀、洪震宸等人利用原告對其之信賴,施用詐術,以他人之房產偽稱是地大公司所有,詐取234萬元,已構成詐欺取財 等罪及侵權行為甚明。 ㈣原告第二次受騙之經過: ⒈被告江宗榮、韓乙綺、證人邱文儀等人在詐騙234萬元得手後 ,仍不思滿足,繼續施用詐術來欺騙原告。在110年9月底,被告韓乙綺偽稱,原告投資房產一年了都沒買到合適房子,沒讓原告賺到錢很遺憾,目前地大公司都有一直在投資房產,房價這陣子漲幅很大,他們有個投資方案,針對優良學員,投資85萬元,一年到期可領回100萬元,約可獲利15萬元 。該85萬元本金,可以不必自己掏錢,他們集團會協助直接向銀行貸款,扣除利息可以淨賺10餘萬元。原告受其招攬後,陷於錯誤,復於110年10月18日在地大公司招待所,和渠 等安排之元大銀行永和分行職員即訴外人莊祐銓,辦理銀行開戶、對保、授信、簽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 ⒉原告在辦理完開戶、對保、簽約後,莊祐銓、訴外人游琇茹等人竟然在不詳時日,將原告之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存摺直接送到地大公司招待所,由被告江宗榮或其職員被告韓乙綺等人收受,未曾通知或交付予原告,以致於110年10月19日銀行撥款797,000元(已扣手續費3,000元)後,立即遭被告江宗榮、韓 乙綺等人指派集團成員兼講師陳志豪,盜刻原告印章,在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親自到元大銀行新板分行,自原 告所有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中,提領79萬元。 ⒊在79萬元遭領走後,被告韓乙綺復以前述投資方案,係投資8 5萬元,一年到期可領回100萬元為由,詐騙原告於110年11 月1日在地大公司招待所刷卡6萬元(被告韓乙綺拿卡去刷),而且被告韓乙綺一再表示是投資款,但刷卡回執中「交易類別」,竟記載是刷廖美玲所經營優儷室有限公司之「購貨」交易,被告江宗榮、韓乙綺、廖美玲等人又蓄意詐騙6萬元 ,致原告前後已損失319萬元(234萬元+79萬元+6萬元=319萬元)。 ㈤原告第三次受騙之經過: ⒈被告韓乙綺在110年11月11日復諉稱,陽信銀行已在審核原告 的67萬元貸款案,其利率較低,可以去還原來新光銀行、元大銀行較高利率的貸款;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經韓乙綺以LINE訊息通知,帶雙證件與被告江宗榮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碰面,一起到陽信銀行龍江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並完成開戶,預計將於112年12月16日撥款。 ⒉由於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在遭洪震宸領走234萬 元後,為繳交貸款需要,已返還原告。被告韓乙綺為重施故技,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1分,以LINE訊息通知,請原告將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江宗榮時,原告不疑有詐,誤以為是要幫忙償還前述貸款,乃在完成陽信銀行對保手續時,即將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江宗榮。 ⒊嗣陽信銀行將67萬元撥款後,扣除手續費及利息,旋即在110 年12月16日將其中65萬元,轉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詎料被告韓乙綺、江宗榮在得悉撥款日期後,竟利用保管系爭新光銀行存摺及印章之機會,佯以要代為清償原告在元大銀行等貸款為由,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由被告江宗榮親自到新光銀行新板分行,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提領62萬元現金(下稱系爭62萬元),甚且被告韓乙綺在110年12月29日以LINE訊息傳送「房屋貸款利率及繳款方案文 件」予原告時,其上還有手寫記載「陽信67W轉元大」等文 字,然迄今並未轉匯清償元大銀行貸款,也未返還原告,證實被告江宗榮、韓乙綺等人,以各種詐術,不斷詐騙被害人,惡性非輕。 ⒋系爭62萬元即為本件請求返還之標的。 ㈥被告江宗榮、韓乙綺、證人邱文儀等人另在111年2月8日,將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南山路房地),以 買賣價金1,560萬元過戶給原告,竟設定1,884萬元抵押權,已遠超過該房屋市值;尤其在過戶時暗中勾串訴外人李宗翰、證人黃興國,設定第三順位抵押債權400萬元及高達16%利息、每逾一日需支付8,000元之違約金,換算一年違約金高 達292萬元,讓原告再蒙受損失: ⒈被告韓乙綺在110年12月29日,以LINE訊息傳送一份幾家銀行 對目前貸款的一些利率及繳款方案,表示要把投資的房子辦理過戶。111年1月7日,原告和被告江宗榮到華南銀行樟樹 灣分行辦理開戶及對保,並就系爭南山路房地辦理1,510萬 元抵押設定及貸款。 ⒉當時出賣人邱文儀以1,560萬元出售系爭南山路房地予原告時 ,原僅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1,458萬元、26萬元,原告 事後始知被告江宗榮、韓乙綺、證人邱文儀等人,在111年2月8日過戶給原告前之過戶期間,竟暗中勾串李宗翰、證人 黃興國,以江宇雙、證人邱文儀為債務人,再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400萬元予李宗翰,並約定年利率16%,及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換算每年利息高達64萬元,違約金每1日8,000元,一年高達292萬元,整個抵押設定金額1,884萬元,更遠超過該房屋市值。 ⒊除抵押設定金額遠超過買賣價金及該房屋市值外,被告江宗榮、韓乙綺、證人邱文儀、黃興國、李宗翰等人,更有下列詐欺、侵權行為: ⑴明明該炒房犯罪組織,已在110年1月21日、10月20日、11月1 日、12月16日分別詐取原告234萬元、79萬元、6萬元、系爭62萬元,共計381萬元,被告江宗榮、韓乙綺、證人邱文儀 、黃興國等人,竟故意在系爭南山路房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中,虛偽記載第1次付款40萬元、第2次付款60萬元、第3次付款100萬元,合計付款200萬元;而且原告從未委託證人黃興國辦理過戶手續,雙方根本沒見過面,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9款記載委託證人黃興 國辦理產權登記云云,明顯不實;何況原告絕不可能同意在過戶期間又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400萬元予李宗翰,被告江 宗榮等人與證人黃興國上開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⑵系爭南山路房地既已在111年2月8日過戶給原告,原告也向華 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辦理1,510萬元抵押貸款手續完竣,但迄 今已逾8個多月,被告江宗榮、證人邱文儀等人拒不塗銷前 述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不移交房屋,還要求原告出面清償渠等虛偽設定之前述第三順位抵押權400萬元,益徵被 告江宗榮、韓乙綺、證人邱文儀等人惡性非輕。 ⑶而且系爭南山路房地在111年2月8日過戶給原告後,證人邱文 儀竟仍故意在111年3月19日與訴外人蔡雅軒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共計1年,每月收取租金32,000元,致原告權利受損,由此更證 實被告江宗榮、韓乙綺、證人邱文儀等人確有故意詐欺取財及侵權行為。 ⑷111年6月8日系爭炒房團又重施故計,透過李宗翰、訴外人薄 先生來電,要求原告出面清償江宇雙、證人邱文儀所積欠之債務,讓原告除已蒙受381萬元損失外,還要承擔該第三順 位400萬元抵押債務,否則將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南山路房地 ,並讓原告在銀行的信用破產,為此前已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㈦對於證人邱文儀證述部分: ⒈證人邱文儀承認其係系爭炒房團詐騙主謀被告江宗榮、廖美玲所設立「優儷室有限公司」炒房犯罪組織之員工,證實與被告江宗榮、廖美玲、韓乙綺等人為共犯關係。 ⒉證人邱文儀已證稱在開庭前,被告江宗榮之訴訟代理人陳夏毅律師有和其聯絡,並預先提供詰問題目讓其串證,陳夏毅律師並按照所提供的詰問題目,讓證人來回答,此種惡劣行逕,除證人邱文儀之證詞偏坦被告外,原告已影印證人邱文儀之證言筆錄,將依法追究陳夏毅律師之法律責任。 ㈧對於證人黃興國證述部分: ⒈證人黃興國證稱:「過戶前未與原告碰過面」、「雙方沒有連絡過」、「過戶、銀行貸款都未通知原告」、「填寫資料時,沒有買賣金額」、「(本院卷78頁付款約定有提到第1期到第4期各40萬、60萬、100萬、尾款這個是你幫他們設定的嗎?)沒有,我填寫資料時還沒有這些金額,是我拿到雙方 簽好名字的契約書時上面才有金額)」、「沒有和原告接觸 ,契約說可以代刻印章」、「被告江宗榮、邱文儀沒說已支付頭期款」、「(買賣)價金金額如何約定、怎麼支付,沒聽他們(買賣雙方)講」、「買賣雙方的基本資料是我的筆跡,金額部分不是我的筆跡」等語,證人黃興國雖然避重就輕,但並未證稱系爭62萬元與系爭南山路房地的頭期款有何關係。 ⒉另檢附111年6月17日原告與證人黃興國之錄音光碟即原證20之錄音譯文,以供鈞院審酌。 ㈨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宗榮、韓乙綺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無不合: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聯性,不論是刑法上共同正犯般之主觀共同關聯性,即使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之客觀共同關聯性者亦屬之。⒉經查,被告江宗榮為系爭炒房團犯罪組織首謀,與廖美玲、江宇雙成立地大公司,江宗榮為實際負責人;另被告韓乙綺與證人邱文儀、陳志豪為系爭炒房團犯罪組織之成員兼講師,與被告江宗榮、廖美玲、江宇雙共同詐騙被害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以舉辦講座方式鼓吹低頭款買房,並與新光銀行大同分行職員蘇宇耀、陳文山,元大銀行永和分行職員莊祐銓、游琇茹相互配合,在銀行下班時間,親自到地大公司招待所,辦理客戶之對保、貸款、開戶及簽訂借款契約等事宜,以誘使被害人貸款買房投資,俟銀行撥款時,被告江宗榮、韓乙綺等人除盜刻印章擅自提領外,在房屋過戶期間,更私自將房屋進行第三順位抵押貸款,讓原告無力還款致房屋將遭到法拍,造成鉅額損失。 ⒊如前所述,本案係被告韓乙綺先誘騙原告前於110年12月上旬 ,在其安排下向陽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67萬元後,佯以要代為清償原告在元大銀行永和分行等貸款為由,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由被告江宗榮親自到新光銀行新板分行,自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中,提領系爭62萬元,之後並未依所告知轉匯清償元大永和分行或新光銀行大同分行之借款,亦拒不返還,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甚至避不見面,證實被告江宗榮、韓乙綺等人,以各種詐術,不斷詐騙原告,惡性非輕。為此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宗榮、韓乙綺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及法定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㈩另原告主張被告江宗榮、韓乙綺在得悉貸款撥款日期後,在0 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由被告江宗榮親自到新光銀 行新板分行,自原告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提領系爭62萬元後,即置之不理,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62萬元及 法定利息予原告;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為清償元大永和分行或新光銀行大同分行之借款,則被告領取後未為清償之款項62萬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江宗榮、韓乙綺返還。 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江宗榮、韓乙綺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及法定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就被告江宗榮抗辯系爭62萬元為系爭南山路房地自備款之一云云: ⑴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既然證人邱文 儀為系爭南山路房地不動產登記之原所有權人,有絕對效力,被告江宗榮提領系爭62萬元後,縱作為買賣自備款,理應事先告知原告,並匯入證人邱文儀之銀行帳戶後,由證人邱文儀出具收據,始符買賣交易之正常流程,但自鈞院111年12月30日進行調解、辯論至今,已逾1年多,被告仍未提出匯款予邱文儀或資金流程證明,其空言抗辯,顯無足採。 ⑵況證人邱文儀已證稱:「與原告不同時簽約」、「雙方在簽約前沒見過面」、「簽完約就走了」、「我簽約的時候(不 動產買賣契約是空白的)」、「我很確定我簽的時候都是空 白的,我只簽了2個名字就走了」、「雙方在簽約前沒見過 面」、「不知道買賣價金多少錢」、「沒有收到任何頭期款,我沒收到任何現金」等語,足見被告江宗榮辯稱系爭62萬元是支付係爭南山路房地的頭期款云云,不足採信。 ⒉就被告江宗榮抗辯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韓乙綺對話云云: 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曾表示要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雙方也從未約定由被告江宗榮提領系爭62萬元,係作為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自備款,雙方意思表示並未成立,也根本無此意思表示存在。 ⑵如係要作為系爭南山路房地買賣自備款,原告自行提領交予出賣人即可,何需多此一舉,由被告江宗榮代為提領,其抗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況被告提領後,侵吞入己,根本未曾將系爭62萬元轉匯給出賣人即證人邱文儀。 ⑶被告江宗榮依韓乙綺通知,先和原告在110年12月14日14時30 分會合,一起到陽信銀行龍江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並取得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其後在110年12月16日被告韓 乙綺以LINE訊息及電話告知:「會提領原告的62萬元,5萬 留存扣房貸」,可見系爭62萬元的資金流向及用途,是要幫忙清償原告在新光或元大等銀行較高利率的貸款,被告江宗榮按照該訊息提領系爭62萬元,保留5萬元交貸款,足見其 自始知情,臨訟竟顛倒是非,抗辯渠不知悉被告韓乙綺之LINE訊息,顯然前後矛盾,委無足採。 ⒊就被告江宗榮計算系爭南山路房地自備款部分: ⑴原告共計向華南銀行設定2筆抵押,實際貸款金額分別為1,25 8萬元、30萬元,合計共貸款1,288萬元,因此剩餘自備款為272萬元(1,560萬元-1,288萬元=272萬元);應特別強調者, 如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該實際貸款金額1,288萬元,均 係要交付予出賣人,而且房屋火災保險等保費,每年不逾5,000元,一般係由買受人另行支付,被告抗辯稱剩餘自備款 為302萬元,且30萬元係要繳交房屋壽險,不列入自備款, 明顯謬誤;何況系爭房屋何來壽險?其抗辯不足採信。 ⑵且截至110年11月1日止,原告業已支付319萬元(234萬元+79萬元+6萬元=319萬元),早已遠超過被告所指之272萬元自備款金額,被告江宗榮仍飾詞狡辯,偽稱其於「110年12月16 」提領系爭62萬元,係作為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自備款云云,顯屬無稽,益徵被告江宗榮、韓乙綺確有故意侵權行為情事。 ⒋就被告江宗榮提及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是否爭執之部分: ⑴原告是在110年12月29日,經被告韓乙綺用LINE傳了一個銀行 貸款金額及利率的表格圖片,才知道要原告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所以在111年1月初才被通知和被告江宗榮一起去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辦理開戶及貸款,但系爭買賣契約則是在110年9月10日就已簽訂,那時原告根本不知道、當然也沒有要買系爭南山路房地,實際上原告是要購買系爭民生路房地,自始至終,根本沒看過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也未曾到現場看過系爭南山路房地,系爭買賣契約只有簽名是原告簽的,其他合約內容、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都不是原告所寫,也未和原告協商過,衡情應係被告等人夥同代書,以系爭民生路房地買賣契約來變造的;而且系爭南山路房地在111年2月8日已過戶到原告名下,原告完全不知情,出賣人及證人 邱文儀及其他被告也未告知,一直到111年5月底要繳交房屋稅金時,才突然發現多了系爭南山路房地的稅單,經向地政事務所查證,始知悉系爭南山路房地已過戶至原告名下。 ⑵系爭南山路房地其交易過程?接洽者為誰?與何人、何地進行買賣交易?簽立契約還有誰在場?這些問題原告受詐欺均不知情,反而整個詐騙過程,被告江宗榮、韓乙綺、證人邱文儀等人作為炒房組織首謀及成員,均心知肚明、知之甚詳,因此被告江宗榮才會因涉嫌詐欺等罪行,犯行重大,而遭新北地檢署第2度羈押,被告韓乙綺亦遭諭知5萬元交保之強制處分。 ⑶原告僅在000年0月間,經被告韓乙綺通知和被告江宗榮到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開戶及對保,其他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不動產過戶階段,原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見過證人黃興國;當時原告因有意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地時,曾提供身分證影本,至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章不是原告提供的,恐係遭被告江宗榮、韓乙綺、證人邱文儀等人盜刻,原告也未提供印鑑證明;參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如在抵押權設定或不動產過戶階段讓原告知情,原告焉有可能會同意讓出賣人即證人邱文儀在過戶期間,勾串李宗翰、證人黃興國等人,設定第三順位400萬元抵押權及約定高達16%利息、每逾一日需支付8,000元之違約金,讓自己蒙受鉅額損失。 ⑷至於原告109年12月22日簽立之「承購房屋協議說明」,係要 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地,當時由廖美玲、被告韓乙綺出面接洽,被告江宗榮全程在場,當時被告江宗榮、韓乙綺、廖美玲等人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韓乙綺、廖美玲簽約,事後始查系爭中山路房地與地大公司及被告江宗榮等人均無關。 ⒌就被告江宗榮提及原告另案訴訟是否係以系爭南山路房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云云,與本案無涉,尤其原告損失高達381 萬元,被告等人拒不返還,飾詞狡辯,針對該不實、無資金流程之第三順位抵押設定,原告依法起訴,甚至對被告等人均提出詐欺、偽造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刑事告訴,不讓被告江宗榮、韓乙綺、證人邱文儀、江宇雙、李宗翰、證人黃興國等詐騙集團分子得逞,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容被告置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宗榮部分: ⒈緣原告主張被告江宗榮、韓乙綺對原告有詐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故被告江宗榮將原告本案主張的3筆款項,整理如 下: ⑴原告主張之23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2日於房地產投資課程結束,經被 告韓乙綺介紹購買系爭民生路房地,嗣該筆買賣頭款234萬 元於110年1月21日由洪震宸領取云云,惟此筆234萬元並非 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標的,且被告江宗榮自始至終均未參與。 ⑵原告主張之8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韓乙綺於110年9月底向原告表示,因房價當時漲幅很大,針對優良學員有個投資方案,即投資85萬元一年後可以領回100萬元,約可獲利15萬元,原告遂參加該投資 方案,嗣由陳志豪自原告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79萬元,並由被告韓乙綺以刷原告信用卡方式取得6萬元投資款云云, 惟此筆85萬元並非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標的,且被告江宗榮自始至終均未參與。 ⑶原告主張之系爭62萬元部分: 此即本件原告請求標的,惟須敘明者,就被告江宗榮所知,該筆款項為原告投資系爭南山路房地的自備款之一,並無原告所述詐欺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存在。 ⒉原告認為被告韓乙綺、江宗榮係系爭炒房團詐騙案成員,惟本件實為買賣糾紛,且被告江宗榮提領原告系爭62萬元實為原告投資系爭南山路房地自備款之一,故被告江宗榮於本件欠缺主觀上故意、過失,且原告亦因取得系爭南山路房地而無損害,故被告江宗榮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就原告購置系爭南山路房地所應給付之總金額、向銀行貸款金額及自備款金額整理如下: ①首查,原告曾於110年9月10日以1,560萬元向證人邱文儀購買 系爭南山路房地作為投資,雙方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62萬元為系爭買賣契約自備款之一,合先敘明。 ②次查,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付款: A.自備款(2成): 系爭買賣契約之自備款原為312萬元(計算式:1,560萬元×20%=312萬元),然因原告於銀行貸款借貸1,258萬元,較原 來預期買賣價金之8成金額多貸10萬元,故原告應準備的自 備款為302萬元(計算式:1,560萬元-1,258萬元=302萬元)。 B.銀行貸款(8成): 系爭買賣契約之銀行貸款本為1,248萬元(計算式:1,560萬元×80%=1,248萬元),最後銀行同意申貸之金額為1,258萬 元(較原來預期買賣價金之8成金額多貸10萬元),原告貸 款之細節如下: a.證人邱文儀原設定系爭南山路房地抵押權給華南銀行有兩筆,包括抵押權設定金額1,458萬(此為借款,貸款金額1,215萬元)、抵押權設定金額26萬元(此為房貸壽險的保險費,金額為21.6萬,躉繳)。 b.原告設定系爭南山路房地抵押權給華南銀行有兩筆,包括抵押權設定金額1,510萬元(此為借款,貸款金額1,258萬元)、抵押權設定金額36萬元(此為房貸壽險的保險費,30萬,躉繳)。另原告應用該筆款項清償前揭證人邱文儀的銀行貸款,併此陳明。 ③第查,被告就原告給付之自備款302萬元,整理內容如下: A.第一筆234萬元: 該筆款項係由原告自己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不動產貸款取得234萬元之款項,並由洪震宸於110年1月21 日領取,業如前述,而該筆款項本係要給付原告於109年12 月22日投資之系爭中山路房地之自備款,但就被告韓乙綺表示,原告有多筆不動產投資,因貸款銀行無法核貸,故最後該筆234萬元款項輾轉成為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自備款。 B.第二筆62萬元: 原告向陽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67萬元,其中62萬元由被告江宗榮於110年12月16日自原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提領,被告 江宗榮於該款項提領後親自交付廖美玲,作為原告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自備款之一。 C.第三筆6萬元:就此部分因被告江宗榮並未參與或經手,故 如何給付,被告江宗榮並不清楚,惟就原告於110年9月10日投資系爭南山路房地之簽約日後,另於110年11月1日有刷卡6萬元,亦為自備款之一。 ④基上,前揭3筆款項加總金額為302萬元(計算式:234萬元+6 2萬元+6萬元=302萬元),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自備款。 ⑵被告江宗榮否認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蓋系爭62萬元係原告投資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自備款之一: ①被告江宗榮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韓乙綺如原證3、17之LINE對 話內容,故被告江宗榮自始皆認為系爭62萬元係支付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自備款,欠缺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韓乙綺前揭LINE對話內容為渠等二人的私人對話,被告江宗榮亦於本件訴訟方第一次看到該對話內容,故就此證物形式真正、實質真正均予以爭執;而該對話為私人對話而非群組對話,被告江宗榮無從知悉亦不可能知悉,故實無從以該證物即率斷認定被告江宗榮為被告韓乙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②基此,原告與被告韓乙綺雖有前揭LINE對話內容,然被告江宗榮實無從知悉該對話內容,主觀上不構成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要件。 ⒊原告已成為系爭南山路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並未因被告江宗榮領取62萬元作為系爭南山路房地買賣之自備款而受有損害: ⑴首查,原告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本應給付自備款302萬元,被 告江宗榮即依廖美玲指示自原告新光銀行領取系爭62萬元作為系爭南山路房地自備款之一部分,而原告於完納自備款後,系爭南山路房地並已於111年2月8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可證被告江宗榮領取之62萬元已全額用於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自備款而非供做己用。是以,系爭南山路房地既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並成為系爭南山路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並未因被告江宗榮領取系爭62萬元作為系爭南山路房地買賣之自備款而受有損害。至於原告向華南銀行以系爭南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來申請房屋貸款,就華南銀行撥款與否,及證人邱文儀將系爭南山路房地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李宗翰之行為,因此與原告所產生的另案糾紛(即鈞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事件),此均係另一問題,與本件系爭南山路房地買賣無涉,亦與被告江宗榮無涉,且不應因此影響系爭62萬元已用於給付系爭南山路房地買賣的自備款之事實。⑵末查,倘被告江宗榮確有要詐欺原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江宗榮亦應將全部67萬元款項全數領出,為何僅領系爭62萬元,亦與詐欺之經驗法則有違。基此,在原告自備款已完納,且系爭南山路房地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之情況下,原告並無損害發生。 ⒋原告於另案即鈞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0 6號民事案件,皆自承系爭62萬元為其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 之自備款之一,故原告本案之主張自應駁回: ⑴首查,依據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即載明: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之總價為1,560萬元,已先給付381萬元,嗣因系爭南山路房地上尚有抵押權未塗銷而無法取得貸款金額,故上訴人其餘價金未給付,系爭南山路房地亦無點交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不諱等內容,足證鈞院於另案訴訟程序中就「該筆62萬元款項是否係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自備款」的爭點已實質審理,依據爭點效理論之法理,就鈞院審理此爭點容有一定拘束力(或影響力),且原告更於他訴訟程序中自承系爭62萬元確係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自備款,惟原告於本案卻為截然不同之主張,實已與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之法理有違,為求兩造法律關係之穩定,原告之主張當應駁回。 ⑵次查,依據證人邱文儀作證後,依鈞院諭示所提資料顯示:①原告於鈞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20號所提《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 理由狀》標題四㈤㈥等內容,原告於該書狀多次表達其所支付 之381萬元(含本件系爭62萬元)為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自備 款,故系爭南山路房地於111年2月8日過戶原告名下後,被 告江宗榮要無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 ②原告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所提《民事起訴狀》標題六等 內容以觀,原告於另案訴訟程序中就「本案系爭62萬元係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自備款之一」之事實已自承不諱,故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江宗榮私吞系爭62萬元,且系爭62萬元並未成為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自備款云云,該主張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法理,無足採信。 ⑶末查,原告於本件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亦自陳「…才知道 要原告購買中和區南山路的房子,所以在111年1月初才被通知和江宗榮一起去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辦理開戶及貸款」內容,此亦足證被告江宗榮因知悉原告要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故其於110年12月16日於提領系爭62萬元以作為該買賣自 備款,嗣並偕同原告於111年1月初至銀行辦理系爭南山路房地之房屋貸款。 ⑷基此,原告於另案即鈞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112年度簡上 字第106號民事訴訟皆自承本案系爭62萬元為其購買系爭南 山路房地之自備款之一,故原告本件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⒌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234萬元、85萬元款項云云,該二筆款項 均與被告江宗榮無涉: ⑴原告主張被告江宗榮、韓乙綺等人先詐騙原告234萬元經過, 此係原告投資系爭民生路房地之過程,並未有詐欺情事,且被告江宗榮亦未參與其中,故被告江宗榮否認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存在。 ⑵原告主張被告江宗榮、韓乙綺等人又詐騙原告85萬元經過,此係原告受被告韓乙綺推薦投資85萬元,一年後可領回100 萬元而獲利15萬元之投資方案,此係原告與被告韓乙綺之內部法律關係,與被告江宗榮無涉,且被告江宗榮亦未參與其中,故被告江宗榮否認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存在。 ⒍原告表示其從未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亦不知情系爭南山路房地於111年2月8日過戶至伊名下云云,該主張顯與經驗法則 不符,被告江宗榮辯駁如後: 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⑵原告於110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南山路房地買賣價金時即明確知悉購買標的為系爭南山路房地,該契約與系爭中山路房地無涉,故原告主張內容與客觀證物不符,無足採信: ①首先,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四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要用 以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地,然依據文義內容,係為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買賣契約,而非系爭中山路房地買賣契約,故可得出如下結論: A.原告主張內容與客觀證物不符,其主張無足採信。 B.就一般不動產買賣經驗,倘買受人(即原告)發現契約所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物與當初約定標的內容不同時,通常即會向仲介(即廖美玲或被告韓乙綺)反應,惟原告就此卻未有任何反應,反倒於110年12月29日後,全力配合辦理系爭 南山路房地買賣之房屋貸款,此足證原告早於110年9月10日即已知悉要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否則豈會於111年1月初配合進行後續貸款行為? ②其次,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而言,其中「第二條:資訊登錄」、「第十四條:特別約定事項」、「立契約書人」等欄位,均有原告之親筆簽名(共計3個簽名)及用印印文,而 無論為系爭中山路房地抑或是系爭南山路房地買賣,均為超過1,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殊難想像原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名當時,該契約書完全未書寫任何資訊,甚至在買賣標的、買賣金額都沒寫的情況下,其會在該空白的買賣契約上簽名,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③其三,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須買賣雙方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重要文件等資料方得為之,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南山路房地第一類謄本所示內容,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2月1日,足證原告於110年12 月1日前即已將前揭文件、資料提供系爭買賣的中間人(即 廖美玲、被告韓乙綺)辦理系爭南山路房地移轉登記,故原告要無可能於110年12月29日始知悉系爭南山路房地買賣。 ④末者,甚且,原告倘未於110年9月10日即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要無可能於本件訴訟持有系爭買賣契約並予以提出。 ⑶基上,可知原告確有於110年9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用於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購買,故原告書狀主張該契約書係用於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地、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知悉之時點為110年12月29日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⒎原告名下系爭南山路房地遭拍賣,縱有損失(假設語氣),亦與被告江宗榮無涉: ⑴緣原告主張:系爭南山路房地原有抵押義務人即證人邱文儀設定1,458萬元、26萬元,於過戶時並勾串李宗翰,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予李宗翰,因證人邱文儀不繳納貸款遭華南銀行拍賣系爭南山路房地,致生原告蒙受381萬元鉅額損失云云 。 ⑵惟查,就系爭南山路房地於111年2月8日之買賣過戶程序、抵 押權第1、2、3順位設定程序及出租蔡雅軒過程,被告江宗 榮自始至終均未曾參與,亦不知悉前揭過程、內容,故縱原告有蒙受381萬元損失(假設語氣,被告江宗榮否認之), 亦與被告江宗榮無涉。 ⒏綜上所述,被告江宗榮並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且原告亦未因被告江宗榮領取新光銀行62萬元之行為造成任何損害,反觀原告在僅給付302萬元自備款後即取得價值1560萬元之 系爭南山路房地,並無損害可言,故被告江宗榮自無庸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當然。 ⒐被告江宗榮於本件並無構成不當得利,與原告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 ⑴首查,因原告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本應給付出賣人自備款3 02萬元,故被告江宗榮業將自原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領得之系爭62萬元作為自備款之一部分,出賣人於原告完納全部自備款後,遂於111年2月8日將系爭南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江宗榮並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⑵次查,被告江宗榮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依據原告與被告韓乙綺兩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被告韓乙綺指示原告將雙證件、新光銀行的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江宗榮,故倘有委任契約,亦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韓乙綺」之間,被告江宗榮於此至多為被告韓乙綺之使者或代理人,故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向被告主張請求返還金錢,亦屬無理。 ⑶末查,原告於本件既主張「無法律原因」的不當得利,又主張「有委任法律關係」的契約權利,兩請求權主張亦有矛盾之情,併予陳明。 ⑷基上,被告江宗榮確有將系爭62萬元交付予廖美玲後,該款項即輾轉成為系爭南山路房地自備款之一,而原告因支付系爭南山路房地之全部自備款後,亦已取得系爭南山路房地所有權,故被告江宗榮於本件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且被告江宗榮亦否認其與原告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之訴要屬無理,應予駁回。 ⒑就鈞院調閱證物與證人邱文儀、黃興國之證詞,被告陳述意見如下: ⑴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6日函文: ①函文內容:此為系爭南山路房地第4、5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承辦代書為證人黃興國,原因發生日期為1 11年1月7日,其上並有原告「湯日新」之蓋印。 ②說明:原告表示該日係原告偕同被告江宗榮與黃代書一起至地政事務所辦理。 ⑵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函文: ①函文內容:此為系爭南山路房地第3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承辦代書為證人黃興國,原因發生日期為110 年10月29日。 ②說明: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證人邱文儀、江宇雙,設定權利人為李宗翰,雙方間可能存在借貸關係,故當時系爭南山路房地所有權人即證人邱文儀方願意為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函文: ①函文內容: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為系爭南山路房地自 賣方即證人邱文儀移轉登記予買方即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買賣申請書。 ②說明:依前揭申請書內容顯示,系爭南山路房地的(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2月1日,證人邱文儀、原告二人均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委由證人黃興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③以上足證: A.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即有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否則豈可能提供自己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110年12 月1日供證人黃興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2月29日始知悉系爭南山路房地買賣云云,誠屬虛偽。B.被告江宗榮亦因證人邱文儀與原告間就系爭南山路房地買賣契約於110年9月10日簽署、110年12月1日發生買賣移轉原因,方於110年12月16日受指示將系爭62萬元領出交付廖美玲 作為原告系爭南山路房地自備款,被告江宗榮並偕同原告於111年1月7日辦理系爭南山路房地之銀行貸款,而系爭南山 路房地最終於111年2月8日順利過戶予原告。由前揭時間點 以觀,足證被告江宗榮自始至終認為其領出之系爭62萬元係用於原告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自備款。 ⑷依證人邱文儀之證述,可知系爭南山路房地購買過程,就原告價金的給付、被告款項的領取,均由廖美玲主導,至於無法塗銷李宗翰的第三順位抵押權是因廖美玲未清償債務所產生的交易風險,本應由原告湯日新與證人邱文儀買賣雙方所承擔,與本案訴求無涉: ①首先,證人邱文儀作證時表示,其曾任職於廖美玲成立之優儷室有限公司,職稱是店長,工作內容是精品跟家具的買賣還有裝潢,被告韓乙綺亦任職於優儷室有限公司,被告江宗榮則任職於菲力克斯公司,且其表示廖美玲有異於常人之控制傾向,若不聽從其指示,其會不停情緒勒索,並會將不愉快展露於表,並將情緒發洩在員工身上等語,顯見廖美玲對於每件事務之掌控度極高,且不允許底下員工不按其指示、規劃作業,故被告江宗榮於本案之行為確係聽從廖美玲之指示所為。 ②其次,證人邱文儀證述,其當初向廖美玲購買之系爭南山路房地原係要出租予他人,作為額外收入,而當初係因廖美玲向伊借用資金以供周轉,故伊將身分證、印鑑證明跟印章等相關資料都交給廖美玲,嗣廖美玲又要求伊將系爭南山路房地交給她賣給學員,並表示交易完成前會清償、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李宗翰於系爭南山路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成交後會移轉「安家藏玉」社區之不動產至伊名下作為補償,然廖美玲在清償完畢前就過世了,後續證人邱文儀亦因廖美玲未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李宗翰於系爭南山路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而與原告產生爭訟等語,證明本案系爭南山路房地之交易過程皆由廖美玲主導,被告江宗榮僅係聽從廖美玲之指示行為。 ③末者,證人邱文儀證述,系爭62萬元係原告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自備款之一等語,故原告主張該筆款項是要用來清償元大或新光的借款云云,無足採信。 ④基上,證人邱文儀之證述內容足以證明本件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買賣過程、就原告價金的給付、被告江宗榮領取62萬元,均由廖美玲主導,被告江宗榮並非核心之人,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 ⑸由證人黃興國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廖美玲主導本案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之全部流程,證人黃興國的代書費3萬元亦係 由廖美玲親自給付,足證被告江宗榮於本案並不具主導地位,被告江宗榮皆係聽從廖美玲之指示行為。 ⒒原告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有諸多內容與事實 及客觀證物不符,爰一一辯駁如下: ⑴首先,參照原告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標題陸 、二、之內容,證人邱文儀證稱,廖美玲將系爭南山路房地賣掉後,會移轉「安秀藏玉」社區的房子至伊名下,可知證人邱文儀與廖美玲係以交換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成立互易契約,而非一般買賣契約,故買賣系爭南山路房地之價金數額多寡並無任何意義,證人邱文儀本即無法獲得任何買賣價金,合先敘明。 ⑵其次,證人邱文儀既無法取得任何價金,其當不會收到自備款項,且被告江宗榮自始自終皆未主張係將系爭62萬元交予證人邱文儀,而係聽從廖美玲之指示,將系爭62萬元直接交給廖美玲,被告江宗榮完全不知悉廖美玲後續如何處理該筆款項,惟當初廖美玲指使被告江宗榮提領該筆款項時,有告知被告江宗榮該筆款項係買賣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自備款,故被告自始皆認為系爭62萬元係支付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自備款,故原告書狀標題七之內容當不足採。另從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並無法推斷出原告所謂「買賣交易之正常流程」,該段論述恐有論理上之缺失,併予陳明。 ⑶其三,證人邱文儀、被告江宗榮、韓乙綺皆任職於廖美玲設立之公司,而廖美玲管理員工之方式非常強硬,強烈要求其員工皆要奉其旨意行事,若有違反則會遭到廖美玲之情緒勒索及冷嘲熱諷,故證人邱文儀、被告江宗榮及被告韓乙綺都僅單純係廖美玲之員工,更不知悉原告所謂「炒房犯罪組織」究竟為何,故原告胡亂指摘前揭三人為炒房犯罪組織之員工云云,並不足採。 ⑷再者,依照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1項規定,足證律師於不影 響證人證述內容真實性的情況下,可與證人面談並就案情相關之事項詢問證人,被告江宗榮之訴訟代理人陳夏毅律師於113年3月7日開庭前詢問證人邱文儀時,有特別叮囑證人邱 文儀應照實回答,而證人邱文儀證述之內容並未偏頗任何一方,且其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原告於另案訴訟程序提出之書狀內容相符,更與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及判決意旨相符,要無任何虛偽陳述,故被告江宗榮訴訟代理人陳夏毅律師要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⑸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民事判決意旨,由原告書狀節錄之錄音譯文內容以 觀,其雖與原證20之錄音檔內容相符,惟被告江宗榮亦無法從該錄音檔之對話聲音辨別出證人黃興國是否即為錄音檔內參與談話之人,故原證20之真實性容有重大疑義,被告否認其真正,該證物並無實質之證據力。 ⑹末者,就原告書狀標題九之內容,原告顯已誤會被告江宗榮於112年7月20日提出之《民事當事人訊問聲請暨答辯狀》所載 之「問題二」的意思,自原告書狀所載之內容以觀,可知原告確實係以系爭南山路房地所有權人身分對證人邱文儀及李宗翰提起鈞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足證原告於給付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自備款後確已成為系爭南山路房地之所有權人,難謂有任何損害,應無疑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韓乙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書狀則表示: ⒈被告韓乙綺是廖美玲的員工,依老闆廖美玲指示通知原告相關交辦事項,後續皆由原告和被告江宗榮共同作業,其金額與物件也皆由被告江宗榮領取,被告韓乙綺只是員工無權要求原告配合辦理房貸業務,亦無權權責能干涉公司其他。被告韓乙綺揭依行政事務之合法程序,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⒉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4012號、82年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被告韓乙綺既是廖美玲的員工,只依廖美玲指派工作而領固定薪資並無其他收益,故無不當得利適用之問題。 ⒊就原告主張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部分,被告韓乙綺並未收取原告委任事務中任何之金錢及物品,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被告韓乙綺當初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廖美玲並向其購置房屋,之後廖美玲希望被告韓乙綺以自身購屋經驗分享給廖美玲的客戶,108年8月起廖美玲和訴外人張耀宗合作房屋買賣,於是被告韓乙綺被聘任為員工。 ⒌被告韓乙綺也是受害者,111年1月被要求在廖美玲向訴外人王志展個人借貸本票總金額1,090萬元上具名,廖美玲表示 會負責還清借款,但廖美玲於111年6月1日染疫死亡,王志 展將本票轉交給訴外人黃智成,黃智成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被告韓乙綺所得及財產被扣押及假處分。 ⒍被告韓乙綺111年5月就非自願離職,在職期間一直要求廖美玲盡快過戶交屋給原告,期間也一直有和原告聯絡,事後也是透過原告才知道貸款資金用途沒有做整合債務,因被告韓乙綺所有資訊來源皆遵照廖美玲指示,被離職後就無法協助到原告後續事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皆為系爭炒房團成員,系爭炒房團設立地大公司,代表人為江宇雙即被告江宗榮、廖美玲之女兒;被告江宗榮為廖美玲之配偶;被告韓乙綺為系爭炒房團之員工兼講師;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被告江宗榮親自到新光銀行新板分行,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提領系爭62萬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新光銀行取款憑條、新光銀行交易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支付命 令卷第15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63頁至第6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以舉辦講座方式鼓吹低頭款買房,誘使被害人貸款買房投資,俟銀行撥款時,被告江宗榮、韓乙綺等人除盜刻印章擅自提領外,在系爭南山路房地過戶期間,更私自將系爭南山路房地進行第三順位抵押貸款,讓原告無力還款致房屋遭到法拍,造成鉅額損失,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依不當得利、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證3有關原告與被告韓乙綺之LINE對話紀錄具有證據力: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或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 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非均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 ⒉查被告韓乙綺於本院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支付命令後面的LINE是你和原告的LINE對話嗎?(提示並告以要旨)】對,這都是老闆廖美玲貼給我,我轉貼給原告,我有依老闆的通知要原告和江宗榮去銀行對保。」「【問:對話中的「江爸」是江宗榮嗎?】是。」「【問:支付命令卷第24、25頁被告韓乙綺先傳了一個圖檔給原告,問原告看得懂嗎,原告說看得懂,陽信的67萬先還元大,而該圖檔左下角手寫陽信67W轉元大,這是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 要旨)】老闆廖美玲講我就貼,銀行都是廖美玲接觸。她的意思應該是陽信銀行67萬貸出來要還元大,元大是房貸、信貸還是什麼貸我忘記了,老闆廖美玲有沒有做這件事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則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被告韓乙綺之對話,原告與被告韓乙綺對於對話內容之形式及實體真正均不爭執,堪可認為真實,具有實質上證據力,故被告江宗榮雖爭執原證3之形式及實體真正,然 因LINE對話主體即原告與被告韓乙綺均無爭執,故仍得援用於本件共同訴訟。 ⒊至於被告江宗榮爭執原證17、20之證據力部分,本院並未援用前開證據,認定被告是否具侵權行為事實之判斷基礎,併此敘明。 ㈡證人邱文儀之證述,非全無可信,仍有部分可採: 原告主張證人邱文儀證稱被告江宗榮訴訟代理人於作證前有與伊聯絡,並預先提供詰問題目,而有串證情形,故主張證人邱文儀之證述不可採等語。然查,被告江宗榮訴訟代理人此一舉動雖引起原告猜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是證人邱文儀就前揭親身見聞所為陳述,不因被告訴訟代理人私下將詰問題目事先給予證人邱文儀看過而當然不可採信,仍應以其證述內容是否合於真實而為取捨判斷,且證人邱文儀之部分證述並非完全不利於原告,甚至得以佐證系爭62萬元,確實未交付給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賣方即證人邱文儀之事實為真正,故證人邱文儀親身見聞之證述,於與事實相符處,仍為可採。 ㈢原告另案涉訟於本件訴訟中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民事訴訟之法理上所謂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而可當之。 ⒉查被告江宗榮雖主張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112年 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事件中自承系爭62萬元為系爭南山路 房地之自備款之一云云,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訴訟仍繫屬中,且當事人為本件原告與證人邱文儀間,與本件當事人並不同一;至於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當事人為本件原告與蔡雅軒 間,與本件當事人亦不同一。是以,被告江宗榮主張本件訴訟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容有誤會。 ㈣被告江宗榮、韓乙綺對於原告具有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仍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據此,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江宗榮提領系爭62萬元之用途: ⑴被告韓乙綺於本院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支付命令卷第24、25頁的對話紀錄,其於110年12月29日傳送如支付 命令卷第25頁銀行貸款金額及利率的表格圖片予原告,及詢問原告看得懂嗎,是依廖美玲的指示,廖美玲的意思應該是陽信銀行67萬貸出來要還元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⑵而被告韓乙綺上開陳述,核與原告與被告韓乙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 ①110年12月9日12時8分被告韓乙綺稱:「湯日新:核准次順位 67萬(利率4.99%,手續費7000元,7年分期攤還),月付金9467元。準備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印章、權狀、新光繳息存摺。陽信要對保…」(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 ②其後,原告依被告韓乙綺通知,於110年12月14日14時30分帶 雙證件、權狀、印章、新光存摺,到陽信銀行與被告江宗榮碰面;被告韓乙綺復於112年12月14日15時11分傳訊息給原 告:「你新光存摺跟印章要交給江爸喔」(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 ③110年12月16日原告傳訊息給被告韓乙綺:「請問,新光的房 貸要18號要扣款,這2天有用陽信的貸款還掉一些嗎?如果 有,新光的每個月要繳多少本利?」被告韓乙綺則回問原告:「新光18日扣款是多少?」原告回答「4萬多一些,存摺 在江爸那裡」後,被告韓乙綺告知原告:「待會會提領新光62萬元」、「5萬留存扣房貸」(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 ④110年12月29日原告傳訊息給被告韓乙綺:「請問新光銀行的 貸款有還了多少?」被告韓乙綺回覆一張翻拍的表格(按: 表格內容即支付命令卷第25頁),詢問原告:「看得懂嗎」 ,原告回覆:「看的懂,陽信的67萬先還元大的」等語(見 支付命令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⑤則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原以為陽信銀行的67萬元借款要用以清償新光銀行貸款,但被告韓乙綺告知其中5萬 元留存扣新光銀行貨款,其餘先清償元大銀行借款。此與被告韓乙綺之上開陳述相符。 ⑶亦核與被告韓乙綺轉傳給原告之表格,左下角以手寫「陽信6 7W轉元大」等字相符。 ⑷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韓乙綺之供述互相勾稽,應可認定原告向陽信銀行借款67萬元之用途,應係為了清償先前所積欠之銀行貸款,且廖美玲及被告韓乙綺於安排後告知原告,其中5萬元留作扣新光銀行貸款,餘62萬元用於清償元大銀 行借款,故由被告江宗榮提領系爭62萬元。是認原告主張系爭62萬元是要用來清償元大銀行借款乙節,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江宗榮辯稱提領系爭62萬元是為了繳付系爭南山路房地自備款部分: ⑴被告江宗榮雖不否認提領系爭62萬元,亦不否認未用於清償清償原告其他銀行貸款,惟辯稱提領系爭62萬元的用途是用來付系爭南山路房子的自備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江宗榮就此部分僅稱有將款項交予廖美玲,且系爭南山路房地已過戶予原告,顯已交付自備款予賣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交付系爭62萬元予廖美玲,亦無證據證明出賣人即邱文儀有收到系爭62萬元作為自備款。 ⑵而原告主張其係在110年12月29日經被告韓乙綺以LINE傳送銀 行貨款金額及利率的表格圖片才知道要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故才在111年1月初去辦華南銀行貸款,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記載簽約日期110年9月10日並非真實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頁),則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江宗榮110年12月16日提領系爭62萬元之時點,係在原告110年12月29日獲知要 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之前,是系爭62萬元於提領時之用途,亦顯非用作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自備款。 ⑶又被告江宗榮辯稱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買賣契約確係在110年9月10日即簽訂(見本院卷一第82頁),惟此與代書即證人黃興國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因發生日期填載110年12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亦有齟齬。且若原告確於110年9 月10日即簽訂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或於如代書即證人黃興國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登記的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2 月1日即簽訂購買系爭南山路房地,則被告江宗榮於110年12月16日提領系爭62萬元時,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應已存在,原告繳付自備款之義務亦已發生,何以原告與被告韓乙綺間之對話,並未提到系爭62萬元要用作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自備款,反而說要先清償元大銀行,亦非無疑。 ⑷是認原告主張因其累計被詐取381萬元(234萬元+79萬元+6萬元+62萬元=381萬元)後,迭經催討,被告韓乙綺始告知要將系爭南山路房地賣給原告,故才在110年12月29日以LINE傳 送銀行貸款等資料予原告等語,與事實較為相符。 ⑸則被告江宗榮辯稱提領系爭62萬元是作為系爭南山路房地的自備款云云,並無可採。 ⒋系爭62萬元是否轉為系爭南山路房地的自備款?原告是否因系爭南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未受損害: ⑴被告江宗榮辯稱已將系爭62萬元交予廖美玲,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證人邱文儀於本院證述「(問:那你有收到頭期款嗎?)沒有,廖美玲只說要給我房子,我沒收到任何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頁),亦未能證明賣方即 證人邱文儀有收到此筆自備款即系爭62萬元,是認被告江宗榮辯稱所提領之系爭62萬元已充作系爭南山路房地自備款之一云云,並不足採。 ⑵原告嗣後並未因系爭南山路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而未受損害: ①若如被告江宗榮所辯稱,原告與證人邱文儀確於110年9月10日即簽立以系爭南山路房地為標的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1,560萬元,則證人邱文儀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復 於110年11月1日將系爭南山路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李宗翰,擔保債權總額400萬元,且金錢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本件 被告江宗榮之女兒江宇雙、證人邱文儀(見本院卷一第82頁 至第90頁),致系爭南山路房地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達1,458萬元、26萬、400萬,總計1,884萬元,顯已逾買賣價金1,560萬元。 ②且李宗翰的第三順位抵押權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認定李宗翰所提出之金錢借款契約及本票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均有不同,則該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何以廖美玲、證人邱文儀要在出售系爭南山路房地予原告後,再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李宗翰?在在啟人疑竇。 ③又若如原告所主張,是在110年12月29日才知道要購買系爭南 山路房地,則斯時系爭南山路房地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458萬元、26萬、400萬,總計1,884萬元,亦高於約定 的買賣價金1,560萬元。且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何以未向原 告說明有第三順位抵押權乙事,亦未約定賣方應負責塗銷。④綜上,系爭南山路房地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抵押權未塗銷之情況下,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1,884萬元已超過系爭 南山路房地之買賣價金1,560萬元;又若以第一、二順位抵 押權擔保金額之實際借款金額1,215萬元、216,000元計算,及以李宗翰於另案主張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實際借款金額本金220萬元計算,實際擔保之借款金額亦已達本金14,566,000 元,故若依被告江宗榮所辯,原告先前的投資款234萬元、6萬元、系爭62萬元均計入自備款,則原告並未因系爭南山路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而未受損害。 ⒌被告江宗榮、韓乙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韓乙綺自承其於系爭炒房團之分工為講師,廖美玲為老闆;被告江宗榮自承係受廖美玲之指示將系爭62萬元領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堪可認定。 ⑵依證人邱文儀於本院證述:「(問:你前次庭期112年12月21 日稱你曾任職於廖美玲成立之公司?公司名稱?任職的職稱?公司經營內容?工作內容為何?)公司名稱叫優儷室有限公司,職稱是店長。工作內容是精品跟家具的買賣還有裝潢。公司經營內容和我工作內容一樣。」「(問:你於公司的薪水是多少?由誰給付?)每月大約七到八萬左右,都是由廖美玲給付。」「(問:你是否都是聽廖美玲的指示,進行公司的工作?)是的。」「(問:除了聽從廖美玲的指示進行公司的工作外,是否還要聽從其他人指示?)除非廖美玲有交代,不然就只聽從廖美玲的指示。」「(問:你從事工作的進度,是否回報廖美玲?)是的。」「(問:除了廖美玲以外,你是否需另外向公司其他人回報?)不用。」「(問:你們公司員工有幾人?)我只記得不到10人。」「(問:被告韓乙綺和被告江宗榮是否也是優儷室的員工?)被告韓乙綺是掛在優儷室公司下面,被告江宗榮不是掛在優儷室下面,但他也是員工,跟我們同一個辦公室,他掛在菲力克斯公司。」「(問:你們員工之間,就從事的工作事務,能否互相交流或討論?)不能。」「(問:為什麼不能?)因為廖美玲是控制狂,不讓我們員工私下接觸。」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33頁至第434頁),及證稱「【問:你方稱廖美玲 介紹你投資的南山路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有無委託別人幫你出售?委託何人?】委託廖美玲。」「(問:為何要委託她?)沒的選,因為廖美玲要求的。」「(問:你是否知道系爭不動產要賣給原告湯日新嗎?)一開始不知道,簽完合約後才知道。」「(問:何謂簽完合約才知道,知道的過程如何?)這個房子一開始不是要買賣,是因為廖美玲要我借錢給他週轉,我把印鑑證明跟印章都交給廖美玲後,他又要求我說她現在手上沒有案子可以出售,要求我把我的南山路房子交給他賣給學員,我有問他已經拿去做抵押了還可以做出售嗎,她說交易完成前會把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清償,但還沒有清償前廖美玲就過世了。」「(問:證人邱文儀是何時簽約的?)大約是11月,幾年我忘了。」「【問:(提示原證15,本院卷77頁)該契約是否為你簽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頁鈞院卷77頁不是我的筆跡,後面兩 頁都是,鈞院卷78、82頁是我的筆跡。」「(問:你與原告 湯日新是否同時在場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同時 。」「【問:你簽立原證15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參照支付命令卷第77至82頁)時有誰在場?】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我在領御大樓公司招待所裡的一個房間簽約。我簽完就走了,現場有無黃興國我沒印象,被告韓乙綺、被告江宗榮、廖美玲都不在場,但我知道是交給黃興國辦理。」「(問: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是誰指示或指導你簽的?)廖美玲她叫我簽 名,剩下的她會自己補上。」「(問:你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過戶出售所有權程序應提供你的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資料,你是交給誰?)廖美玲,做二胎借貸時就全部交給她了。」「(問:知道買賣的總價金是多少?)不知道。」「(問:你自己所有的不動產買賣 卻不知道總價金不是很不合理嗎?)因為廖美玲說這間房子 賣掉她要換一間臺北的房子給我,所以總價金多少沒什麼意義,我也拿不到錢。我只在意他有沒有履行承諾給我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至第438頁),暨證稱「(問:所以你第一次買房子對於一兩千萬的標的不會很慎重的考慮自己的資力,還有投資報酬率嗎?怎麼會不知道買多少錢?)廖美玲當時有跟我說月初貸款要付多少錢,出租可以收多少錢,我考慮後可以就跟他說好,我投資東西都這樣。」「(問:為何你知道過戶這件事是委託黃興國?)因為他有來收合約書,而且那段期間我們公司都是委託黃興國。」「(問:那你南山路房子賣給原告,你知道賣多少錢嗎?)不知道。」「(問:那你有收到頭期款嗎?)沒有,廖美玲只說要給我房子,我沒收到任何現金。」「(問:那你知道房子什麼時候過戶給原告嗎?)6月的時候才知道,因為當時我和 原告碰面討論廖美玲過世後我和他的交易要怎麼進行,當時原告知道房子已經過戶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2頁)。 ⑶另依證人黃興國證述:「(問:你跟廖美玲配合是何時開始?)111年8月、9月、10月那段期間,除了本件還有十幾件 。」「(問:每一件都是廖美玲通知你要辦過戶,不會跟買賣雙方聯繫是嗎?不一定。」「【問:(提示本院卷77頁)認得上面的筆跡嗎?】買賣標的標示、買賣雙方的基本資料是我的筆跡,金額部分不是我的筆跡。」「(問:本院卷82頁上方雙方同意共委託黃興國地政士以及下方受託地政士的簽名是你的筆跡嗎?)是的。」「【問:本院卷82下方契約日期也是你的筆跡嗎?(提示本院卷82頁)】應該是。」「(問:契約上契約日期是你簽名的日期嗎?)就是買賣雙方簽約的日期,當時我先填好買賣標的標示及其他資料,交給邱先生簽名,原告還沒到場我就先離開,之後原告簽完名,再交給我辦處理後續。」「(問:在哪裡簽約的?)板橋的領御社區。」「(問:剛剛證人邱文儀就是你所說的邱先生嗎?)是。」「(問:證人邱文儀、原告湯日新所說他們簽名時契約都是空白的,跟你說的不一樣,有何意見?)契約沒有寫標示部及基本資料應該沒有人敢簽名。」「(問:當天有誰在場?)證人邱文儀、證人黃興國、被告江宗榮、廖美玲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員工。」「(問:你填資料時上面已經有買賣價金了嗎?)沒有,是後來拿到資料時才有金額。」「(問:本院卷78頁付款約定有提到第一期到第四期各40、60、100尾款這個是你幫他們設定的嗎?)沒有,我填 資料時還沒有這些金額。是我拿到雙方簽好名的契約書時上面才有金額。」「【問:(提示本院卷第401頁)這份過戶 申請書是你製作的嗎?】是。」「(問:上面的買賣方印章是誰交給你?)證人邱文儀、被告江宗榮,我沒有和原告接觸,契約書上有說可以代刻印章。」「【問:上面的筆跡是你的筆跡嗎?(提示本院卷第404、407頁)上面由權利人承受是何意思?】是。這是地政審查寫的。」「(問:所以這不是你的筆跡?)不是,我們也不會寫這個筆跡。」「(問:你有確認頭期款支付了嗎?)我有和證人邱文儀、被告江宗榮確認過,他們說可以繼續辦下個程序報稅了。」「(問:被告江宗榮、證人邱文儀有跟你說已支付頭期款了嗎?)他們沒說,只是說可以辦下個程序了,我不確定證人邱文儀有沒有說,主要都是被告江宗榮在聯繫這件事情。」「(問:你的買賣契約怎麼約定支付價金或履約保證等資訊?)被告江宗榮跟我說他會再跟買賣雙方討論這件事,所以我沒有在買賣合約書上填寫這件事。」「(問:所以價金金額怎麼約定怎麼支付你沒聽到他們怎麼講?)是的。」「(問:本件契稅、土增稅、代書費是如何支付?)證人黃興國契稅70,032元、土增稅11,071元,稅單是我交給被告江宗榮或廖美玲,他去繳稅後再把稅單給我,我再去辦理後續,代書費3 萬元左右是廖美玲給我的。」「(問:過戶的要用的賣方權狀跟賣方印鑑證明是誰給你的?)印象中是被告江宗榮給我的。」「(問:被告江宗榮角色是什麼,為何要跟你聯繫?)他類似仲介,磋合買賣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2頁)。 ⑷綜觀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南山路房地買賣由廖美玲主導,且系爭南山路房地過戶進度主要都是被告江宗榮在聯繫指示,可證被告江宗榮對於本件系爭南山路整體交易流程,並非欠缺主觀上故意、過失,而是有所認識,甚至亦居於關鍵地位。又被告韓乙綺於本件侵權行為中,先與原告接洽貸款事宜之事項,並將進度回報給廖美玲,再由廖美玲指示被告韓乙綺向原告告知如何進行下一步動作。其中,被告韓乙綺告知原告,與被告江宗榮到陽信銀行碰面,並要求原告將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跟印章交給被告江宗榮,後續被告江宗榮除了陪同原告辦理陽信銀行信用貸款之外,又從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提領系爭62萬元,並交予廖美玲之分工關係,亦難謂被告江宗榮、韓乙綺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並不知情。且如前所認定,系爭南山路房地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抵押權在未塗銷之情況下,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已超過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買賣價金1,560萬元,被告江宗榮、韓乙綺卻 仍向原告為詐欺行為,使原告對於無經濟價值之房地為交易,其後甚至還以原告前已交付之投資款充作自備款,更顯見若如被告江宗榮所辯,原告購入系爭南山路房地且將系爭62萬元充作系爭南山路房地之自備款等情,亦僅是欺騙原告,欲拖延使原告不致於發現被告先前之詐欺事實而已,是被告二人確實有向原告為詐欺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萬元,應屬有據。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江宗榮、韓乙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支付命令正本暨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1年8月30日送達被告韓乙綺(見支付命令卷第81頁);於111年9月6日 送達被告江宗榮(見支付命令卷第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韓乙綺自111年8月31日起,被告江宗榮自111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宗榮、韓乙綺連帶給付6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江宗榮自111年9月7日、被告韓乙綺自111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併主張數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有利判決,因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給付已有理由,其餘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被告江宗榮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韓乙綺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韓乙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