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紫萱、林煥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7號 原 告 王紫萱 被 告 林煥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 年度附民字第34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麥當勞民權二店,將其健保卡、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訴外人「仁仁」,由「仁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10月3 日設立好鈞有限公司(下稱好鈞公司),被告於10月5 日以好鈞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好鈞公司之大小章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以投資賺外快訊息邀原告加入LINE群組,並由暱稱「凱原」之人誘騙原告下注賭博,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轉帳新臺幣(下同)1,801,500 元而受有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98,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擔任好鈞公司之人頭,並將以好鈞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系爭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好鈞公司之大小章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並因此受有損失,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㈢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刑事判決中認定,與原告相關部分僅有109年2月5日、109年2月6日共分四次匯入8萬元。至原告主 張其他匯款部分,原告雖有提出轉帳明細及超商儲值明細,然不足證明被告應就上開8萬元匯款以外之被騙款項,與其 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並未舉出實際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故就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予採認。 ㈣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害人僅於其人格法 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亦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應以人格權受侵害者為限,其財產權受侵害者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本件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任何侵害,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節,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款項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