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64號 原 告 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懿萱 鐘安旗 李家裕 黃必成 被 告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4萬3,12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4萬3,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 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遭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尚未呈報清算人,原董事為黃必成、洪懿萱、鍾安旗、李家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101322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公司法人格存續,並以全體原任董事黃必成、洪懿萱、鍾安旗、李家裕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胞弟即訴外人林家瑋擔任訴外人六易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六易公司)董事自106年6、7月間起以六易公司之名 義,參與伊之私募,共取得6成以上股權,已可完全掌控伊 之人事及財務決策而為實際負責人。 ㈡溢付款項予訴外人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之部分: 被告取得伊之實際經營權後,藉口為伊調度資金需求,以伊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空白支票簿及支票發票大小章,於107年7月23日簽發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票號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315萬元之支票4張(票款共計1,260萬元,下合稱 系爭支票①)占為己有,並私下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將票款挪為己用。被告為搪塞該部分支出,以同日預付瀚柏公司機器設備款項為由,指示伊之會計人員以暫付款名義登錄帳冊。被告復於107年12月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存帳戶支票(票款共計2,274萬3,125元,下合稱系爭支票②)交與瀚柏公司,由瀚柏公司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沈萬旭背書轉讓訴外人簡力儒、公坪實業公司、戴素珠、王月容、王志高後分別提示兌現,而將票款挪為己用。被告為搪塞該部分之支出,指示伊之員工製作成功廠107年12月5日商品請購單、商品採購單、商品進貨單,再由其製作虛偽之瀚柏公司報價單、瀚柏公司出貨單,佯以伊於107年12月5日以總價1,443萬7,500元之價格向瀚柏公司購買二手設備全自動雷射切刻機1台 、感應耦合電漿蝕刻機1台、顯影機2台、晶圓探針式電阻測量設備1台、恆溫恆濕箱2部,及佯於107年12月6日以1,123 萬5,000元之價格向瀚柏公司購買化學氣相沉積設備1台,並以瀚柏公司開立之發票佯示已支付款項與瀚柏公司,使伊之會計人員及相關主管製作轉帳傳票,並使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然因瀚柏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顏維德認為被告之財務狀況惡化,未配合上開交易。被告隨即以二手設備有瑕疵未通過驗收為由,要求伊之員工製作營業人銷貨退回出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佯示退回該次瀚柏公司之銷貨,致伊溢付瀚柏公司貨款共計3,827萬2,500元【計算式:12,600,000+14,43 7,500+11,235,000=38,272,500】,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 權,致伊受有3,827萬2,50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出售二手設備不實交易、處分固定資產財報不實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中旬取得伊之實際經營權後,因伊連年虧損嚴重 ,恐遭終止股票上市。被告為免先前投入資金無法回收,而於106年間以伊名義為下列虛偽不實之交易行為:①106年7月 26日(發票開立日為106年7月31日)開立報價單並販售點測機LEDA 8S-3GPlus MPI/LEDA 8S-EVA-3G共42台(總計856萬6,425元)予訴外人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 百川公司),由該公司於106年8月2日開立873萬7,754元之 發票,將商品售予訴外人磐實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磐實公司);②106年8月8日(發票開立日為106年8月11日)開立 報價單販售電子槍蒸鍍系統E-Beam Evaporator System共6 台(總計916萬1,775元)予納百川公司,由該公司於106年8月24日開立934萬5,011元之發票,將商品售予磐實公司;③1 06年8月8日開立報價單販售感應藕合蝕刻機ICP共3台、電漿化學氣相沉積儀Plasmalab共2台(總計781萬6,725元)予納百川公司,由該公司於106年9月19日開立797萬3,060元之發票,將商品售予磐實公司。 ⒉伊於107年間虧損狀況每況愈下,被告遂以伊名義為下列虛偽 不實之交易行為: ⑴第1季:①107年1月3日、1月11日、1月24日、2月7日、3月9 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並 於107年1月4日、1月12日虛偽銷貨予訴外人歐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狄公司)、107年1月29日、同年2月9日虛偽銷貨予磐實公司,107年3月13日虛偽銷貨予訴外人亞太電通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②107年2月23日、2月26日 向訴外人煙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煙波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並於107年2月6日虛偽銷貨予磐實公司、107年2月27日虛偽銷貨予歐狄公司。伊因上開交易虛增107年第1季銷貨金額7,796萬6,500元,虛增營業毛利602萬9,544元。 ⑵第2季:①107年4月3日、4月18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 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各2台,並於107年4月11日、4月19日虛偽銷貨予亞太公司;②107年5月7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 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感應耦合刻蝕機2台 ,並於107年5月8日虛偽銷貨予亞太公司;③107年4月18日 、5月10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感應耦合刻蝕機4台、Prober點測機6台、Nikon NSR1755STEPPER(i7)1台,並於107 年4月26日、5月11日虛偽銷貨予歐狄公司;④107年5月24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UR25K/有機金屬化學相沉積系統1台、Hitachicd-SEM8820/掃描電子顯微鏡1台,並於107年5月24日虛偽銷貨予歐狄公司;⑤107年4月28日、5月 23日向煙波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PanasonicICP.E620及E650各1台,並於107年4月30日、5月24日虛偽銷貨予亞太公司;⑥107年6月5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並於同日虛偽銷貨予亞太公司;⑦107年6月5日(發票開立日為107年6月 1日)向煙波公司虛偽採購PanasonicICP.E620及E650各1 台,並於同日虛偽銷貨予歐狄公司。伊因上開交易虛增107年第2季銷貨金額1億3,071萬4,500元,虛增營業毛利622萬4,500元。 ⑶第3季:107年9月26日、9月28日向訴外人騎兵科技有限公司虛偽採購Nikon曝光機i7各3台,並續於107年9月27日、9月28日虛偽銷售予歐狄公司、亞太公司。伊因上開交易 虛增107年第3季銷貨金額2,970萬元,虛增營業毛利150萬元。 ⑷被告明知前開二手設備之交易均為虛偽不實,實際上並無機器之運送及安裝,仍分別於107年第2季、第3季、第4季佯稱伊與亞太公司、歐狄公司所為之上開交易,取得機器安裝收入依序為1,000萬元、300萬元、320萬元。 ⒊被告欲拉抬伊之收入及獲利數字,明知亞太公司並無購買伊固有資產之真意,於107年4至7月間,虛偽出售伊之雙邊倒 角機、空壓機、乾燥機、清洗機設備、高熱爐A、B爐及C、D爐予亞太公司,交易金額共計4,373萬2,500元,虛增處分資產利益達2,669萬5,380元。 ⒋被告所為上開不實交易,於107年第2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1,622萬4,500元、處分固定資產利益2,669萬5,300元,於107年第3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770萬元,故意不法侵害 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出售二手設備不實交易、處分固定資產財報不實之損害,共計5,061萬9,800元【計算式:16,224,500+26,695,300+7,700,000=50,619,800】,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061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無實際損害及其數額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罪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8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以原告名義為虛偽交易並侵占原告之資產,至於原告有無實際損害或其數額為何,另行認定如下)。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實際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 ⒈溢付款項予瀚柏公司(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部分,原告雖主 張其因溢付款項而所受損害數額為3,827萬2,500元云云。然原告所稱於107年12月5日以總價1,443萬7,500元之價格向瀚柏公司購買二手設備全自動雷射切刻機1台、感應耦合電漿 蝕刻機1台、顯影機2台、晶圓探針式電阻測量設備1台、恆 溫恆濕箱2部,於107年12月6日以1,123萬5,000元之價格向 瀚柏公司購買化學氣相沉積設備1台等情節,均係被告以原 告名義主導之虛偽交易行為,可見各該表冊單據所載購買上開機器設備之價金,未必即為原告之損害,而應以原告實際支出金額為依據。又被告係以支付虛偽交易向瀚柏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款項為由,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①、系爭支票②(票面金額依序為1,260萬元、2,274萬3,125元),並遭 全數兌領,均如前述。惟上開交易既屬虛偽不實,原告並未取得相對應價值之機器設備,則其簽發系爭支票①、系爭支票②支付款項,共計3,534萬3,125元【計算式:12,600,000+ 22,743,125=35,343,125】,方屬原告所受損害,此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是認(原告係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3,827萬2,500元作為其損害數額,然經系爭刑案判決更正溢付金額為3,534萬3,125元,見本院卷二第21、54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534萬3,125元。逾此金額之範圍,未由原告實際支出,自難認係其所受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出售二手設備不實交易、處分固定資產財報不實(即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為虛偽不實 之交易行為,於107年第2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1,622萬4,500元、處分固定資產利益2,669萬5,300元,於107年第3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770萬元,其所受損害數額為5,061萬9,800元云云。然被告上開所為均係虛偽交易行為,各該季 報認列之營業毛利與處分固定資產利益,充其量僅係被告為虛增營收、避免原告遭終止股票上市所為之紙上操作,均如前述,可見原告有無實際受有損害,確屬有疑。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支付價金卻未取得商品、出售商品卻未取得價金或其他財產權造侵害而受損害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所稱被告以原告名義所為上開虛偽出售二手設備、處分固定資產,並不實登載於財報(於107年第2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1,622 萬4,500元、處分固定資產利益2,669萬5,300元,於107年第3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770萬元)之行為,造成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5,061萬9,8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屬損害賠償之債,未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4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34萬3,125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銀行 提示戶名 1 ND0000000 3,625,000元 107年12月12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簡力儒 2 ND0000000 3,675,000元 107年12月18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公坪實業公司 3 ND0000000 3,625,000元 107年12月1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戴素珠 4 ND0000000 2,735,000元 107年12月19日 華南商業銀行 王月容 5 ND0000000 3,268,125元 107年12月25日 華南商業銀行 王志高 6 ND0000000 5,815,000元 107年12月25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不詳 小計 22,743,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