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宏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傅秀鳳、傅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宏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秀鳳 代 理 人 傅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 年4 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張韶安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45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弘如企業有限公司 沈清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樹林分行 110年11月10日 72,450元 F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