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許麗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許麗娟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日所 為保全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異議人之前因無工作,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部分均由親戚先行墊付,當時並承諾爾後若有保險理賠,願歸還所欠,但當時並未將保險之要保人改為親戚。且異議人現已近60歲,醫療費用及老後之喪葬費用均無,若保險遭扣押將會影響異議人身心,若因此親戚催收所欠債務,異議人將會失去工作,也無法償還保證之債務。且異議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誠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於111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因調解不成立,於同年9月1日向本院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裁定自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投保情形於112年2月8日分別函詢台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中國人壽、台新人壽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22日提出陳報狀檢送異議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即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1 至173、181至18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再以原裁定就系爭 保險契約自原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異議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就其與台新人壽、中國人壽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包括終止契約領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權、領取保險金(要保人亦為受益人時)或辦理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等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台新人壽、中國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清償。但要將要保人變更回復為異議人則不在此限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為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由親戚先行墊付保險費云云,惟按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於變更前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異議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是異議人原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不論保險費為何人所繳納,均不影響異議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 ㈢再者,異議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如附表「保單變動情形」欄位所示,且變更之要保人為其子女,參以消債條例第20條第2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 償行為視為無償行為」之規定,系爭行為無論有無對價關係,均核屬異議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 為。準此,異議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減少其開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應有害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原裁定為保全處分,於法有據。 ㈣況且,本院更生聲請程序中,本院於111年9月23日裁定異議人補正說明其自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即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異議人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陳報狀陳稱更生前兩年無財產變動狀況等語(見司更生卷第25頁),惟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 要保人已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之期日由異議人變更為其子女乙事隻字未提,有未據 實報告其財產變動狀況之情形。又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截至111年12月29日止總額為639,526元,異議人既分別於111年5月6日、111年5月10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異議人變 更為其子女,而未據實報告其財產變動狀況,致其財產減少有害債權人權利之虞,原裁定為保全異議人後續可能取得之實際財產利益,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認有為前開內容保全處分之必要,故依職權以原裁定為保全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變動情形 預估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 1 苗智宇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0000000 原要保人許麗娟111年5月6日變更要保人為苗智宇 108,430元(截至111年12月29日) 2 苗智宇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0000000 原要保人許麗娟111年5月6日變更要保人為苗智宇 263,677元(截至111年12月29日) 3 苗瀚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原要保人許麗娟111年5月10日變更要保人為苗瀚 92,178元(截至111年12月29日) 4 苗瀚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原要保人許麗娟111年5月10日變更要保人為苗瀚 27,160元(截至111年12月29日) 5 苗瀚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原要保人許麗娟111年5月10日變更要保人為苗瀚 148,081元(截至11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