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6號 聲 明 人 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佳雯 共 同 代 理 人 姜萍律師 林芊律師 相 對 人 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登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6 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創達公司)、劉佳雯(與創達公司下合稱聲明異議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於112年1月7日,聲明異議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之規定,檢附本案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 稱本案判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存字第988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擔 保物,經原裁定駁回,惟聲明異議人同為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無從單獨向提存所提回提存物,故聲明異議人確有共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取回提存物之必要,詎原裁定逕認劉佳雯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而駁回劉佳雯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包含 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業已賠償,任一情形均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前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准 許在案,此部分所欲保全請求業經本案判決確定,而本案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35,502元並 加計利息,已逾越聲明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2,435,502 元,業經聲請人以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足見聲明異議人所提供擔保金以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損害,因本案勝訴判決金額逾越假扣押金額而無從發生,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聲明異議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已符供擔保原因消滅,僅以創達公司無從認定已獲勝訴判決為由,率予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退步言,縱認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劉佳雯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人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則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前開規定並未限制聲明異議人僅得先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擔保物,而不得同時聲請之,聲請人係以同時聲請方式以符合民事訴訟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性原則,法院當無禁止依據,而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聲請時即已同時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辦理,法院內部事務分配為 何,則非聲明異議人所能置喙,自非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之依據,原裁定逕以法院內部事務分配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並未說明法律依據為何,裁定顯有重大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92年1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原條文 第2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 物者」即失所附麗。就中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關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規定,已移列為同條第1項第2款,應由法院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外,審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所受損害之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爰將本條原條文第3款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 項所定情形,分別修正規定於本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以 資明確。次按96年12月12日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以,提存人在提存擔保金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無庸聲請裁定,即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擔保金;再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可參照)。 ㈡本件前經聲明異議人共同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為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准許聲明異議人以81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2,435,502元範圍內假 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聲明異議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辦理提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受理(下稱系爭保全事件),供擔保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後經聲明異議人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侵害商標權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本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劉佳雯2,435,50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確定,再經劉佳雯 持本案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9109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本案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保全、提存、執行事件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綜上,本件劉佳雯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獲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毋庸聲請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參諸前揭說明,其本件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至創達公司雖亦一併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然因本案判決就備位之創達公司請求部分未予審究,即難認其已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其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即難認創達公司得一併請求發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甚明,其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其已於聲請狀一併說明倘若認其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時,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人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則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人係同時聲請以符訴訟經濟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人前開聲請,究係由劉佳雯抑或創達公司所聲請,前後說明有所不一,則劉佳雯既得依提存法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其毋庸再依民事訴訟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辦理通知定期行使權利,自不待言;又就創達公司聲請部分,其雖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訴訟終結後」,並提出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然其此部分聲請係立基於倘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時,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定期行使權利,則其是 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乙事縱經本院說明如上,然聲明異議人非不得就此部分再行抗告,亦即此部分聲請迄未確定,自應於前開聲請確定後,始得另行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再行分案處理,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