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坤鍵、蕭俊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相 對 人 蕭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8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8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異議人於110年5月11日向相對人即債務人蕭俊雄購入,並於110年6月2日移轉登記完成,異議人為善意第三人,爰請求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參以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其目的即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因此法院是否為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經綜合比較斟酌,裁量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 476號裁定自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進行更生程 序,而系爭房地係於110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以原裁定就系爭房地為保全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110年5月11日向相對人購入,其為善意第三人云云,並提出買賣價金支付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1日交易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證。觀諸上開買賣價金支付明細所示,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80,000元,固與鄰近房地交易市價相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在卷可參,惟相對人已分別於112年9月21日、113年1月23日具狀陳稱其實際僅取得4,900,000元,且並未收取買賣價金支付明細上所載票面金 額913,888元之支票;再參以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 爭房地後,僅於同年6月11日、6月22日清償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共計3,670,806元,縱如相對 人所稱,異議人另有代償其民間債務300,000元、新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799,775元,則無論係以5,780,000元或4,900,000元計算,均應至少尚有一定之獲利,當無另積 欠顧問作業費90,000元之理,是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此舉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是否同時已獲得相當之對價,顯非無疑。而縱認監督人或管理人之撤銷權已逾消債條例第20條第5項所定除斥期間,而無從逕以意思表示撤銷,然消債條例 第20條雖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並未排除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行使,是為避免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及可能造成債務人藉由拖延程序之方式達脫產之目的,監督人或管理人仍得為債權人全體利益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應仍有為保全處分之實益及必 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認有暫時禁止相對人、異議人或其他受讓人、轉得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之必要,而依職權以原裁定命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就系爭房地為保全處分,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