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徐金興、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趙晟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他調訴字第8號 原 告 徐金興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晟彬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且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調解之撤銷調解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 於撤銷事由知悉在後時,得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兩相比對可知,鄉鎮市調解條例未就撤銷調解之事由知悉在後時可延後起算30日不變期間,為明文規定。然鄉鎮市調解與民事訴訟調解,均係藉由中立第三者居中調停,使爭議之雙方在訴訟外達成解決紛爭之合意,而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兩者並無本質上之差異。鄉鎮市調解條例未就撤銷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特別規定自知悉時起算30日,就相同事務未為相同之處理,應屬立法漏洞,而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就撤銷事由知悉在後者,得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主張撤銷事由知悉在後者,仍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責任。 二、本件係由被告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兩造因而達成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之調解方案(下稱系爭調解),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又本院業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核定系爭調解,並由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於112 年1月10日將該核定後之系爭調解書送達原告之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撤 銷調解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系爭調解書送達後30 日。惟依上說明,鄉鎮市調解仍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如原告能證明其係知悉撤銷事由在後,且於知悉撤銷事由起30日內起訴,仍屬適法。原告就此主張其係於收受起訴書後方知悉ULE215834號之權利人非被告等語。 查,起訴書固載明被告取得東莞日進公司多重列名證明文件,並打印上東莞日進檔案號碼E215834號,以此方式虛偽標 記商品,佯以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為通過UL 優力公司認 證、台灣製造之產品等語(見起訴書第9頁),然此僅得知悉 被告有以東莞日進公司多重列名證明文件佯稱其所採購之電纜線有取得優力公司認證之情事,與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稱原告未經其同意使用其商品網頁設計乙情無涉(詳後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偽稱其為ULE215834號產品之著作 權人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知悉撤銷事由在後,是其提出本件撤銷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難謂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持專業證號ULE215834號認證文件(下稱系爭認證文件),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兩造並於111年11月1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就侵害箸作權之 刑事告訴進行調解,調解時被告主張其為系爭認證文件之著作權人,致原告陷於錯誤,兩造因而達成系爭調解,原告並於調解當日給付支票號碼CC0000000,發票日為111年l1月15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後於111年12月31日交付支 票號碼CC0000000面額634,200元(尾款36萬元+貨款274,200 元)之支票(與CC0000000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嗣 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收受臺灣桃圍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圍地檢)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始知系爭認證文件係與被告同名之中國東莞「日進」電線有限公司(下稱束莞日進公司)之權利,與被告非關係企業,亦無業務往來,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再系爭調解既經撤銷,則被告受領原告86萬元給付自屬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撤銷本院指定之新北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調解與系爭起訴書之案件二者事實並無關連。縱認系爭起訴書案件為系爭調解筆錄得撤銷之原因,則本件原告亦為系爭起訴書所列被告之一,再參系爭起訴書第19頁證據清單編號7「證人即被告徐金興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第31頁證據清單編號17「被告徐金興、趙重鈞間對話紀錄、被 告徐金興與『YOSIDA』問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在111年11月1 6日前(即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日前)業已知悉系爭調解筆 錄有得撤銷之原因,應以當日起為撒銷調解訴訟不變期間之起算日,而原告遲至112年10月始為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 期問,應予駁回。 ㈡被告係以原告未經被同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被告之產品目錄、廠房照片、產品照片等著作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而被告自行設計公司網站(含廠房設備照片)、產品目錄(含產品照片)之美術、攝影等,被告當然為前述之著作權人。原告將被告著作之系爭產品目錄內容重製,將公司名稱由日進電線改為益揚公司,專業認證部分改為益揚公司之認證號碼ULE519638,微調照片與文字間之位置,並公開傳輸於益揚電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揚公司)網站,是以被告係以原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產品目錄之著作而提起訴訟,與系爭認證無關。 ㈢再UL為美國之產品安全認證機構,取得UL認證即表示通過某種標準後所取得之認證文件,故被告不可能為UL認證之著作權人,亦未曾對原告表示其為ULE215834之著作權人;系爭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涉及之UL認證僅有「單芯線製造認證證明(UL10362)」、「雙絞線製造認證證明(UL2750)」, 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認證不同,可證系爭認證與系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無相關。 ㈣系爭起訴書第12頁記載被告法代趙晟彬供述「日進公司就跟東莞日進公司採線」,此即為UL提供之多重列名(MultipleListing,ML)服務,即東莞日進公司(BasicApplicant,UL原始檔案持有方)將認證通過之產品型號授權被告(MultipleListee,ML,即多重列名方),且產品品牌得以被告名稱/檔案編號/型號標識出貨,是以被告與東莞日進公司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業務往來。又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與相關告訴事實均未提及東莞日進公司(參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473號卷及新莊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2137號卷),且被告 在調解期日亦不曾提到東莞日進公司,原告僅空言泛稱因收受系爭起訴書而發現系爭調解筆錄係遭被告詐欺所做成而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云云,自不可採。綜上,原告未受被告詐欺,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遭詐欺而撤銷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系爭調解筆錄仍有效存在,被告因系爭調解筆錄收受原告給付之86萬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86萬元,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持系爭認證文件對原告提出侵害著作權案件之告訴,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成立系爭調解,原告已依系 爭調解筆錄給付被告8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認證文件、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第23頁);又原告前因背信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3、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起訴書起訴乙節,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達成系爭調解,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調解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就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如如認㈠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解之86萬元款項,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就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訴訟中移付調解而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 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時聲稱其為系爭認證文件之著作權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達成調解等語。查,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意旨略為:原告經營之益揚電業網站直接複製我們公司的產品目錄,並於其上竄改品牌名稱,並有使用我公司廠房設備照片,上述產品目錄及照片均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經原告擅自竄改成益揚公司自己的產品,並作成產品目錄對外銷售;我所稱遭侵害之著作物為網頁上之電線電纜之規格、美工、排版、照片、認證號碼等語(見偵卷第7頁),並提出網頁照片 為佐證(見偵卷第12至23頁),可知被告主張受侵害之內容為其電線、電纜產品於網頁上製造之排版、美工等銷售內容,與其是否為電纜線產品之認證權人無涉。再詳觀被告提出告訴之網頁內容,在圖片部分,除為使消費者一目了然系列產品,將產品實物製作縮圖予以呈現外,另就整體美感於適當位置穿插不同照片,所有圖片均係就產品構圖、擺放位置或方式、立體感等為考量後排版,自應具有原創性。又產品型錄之文字部分,亦是被告精心作成,在產品縮圖旁逐一說明該產品之規格、特性,該等文字應係用心思考所作,亦有一定篇幅,應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自符合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原告雖稱被告未舉證產品目錄為其製作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網頁照片係被告提供,其係於2011年底重製上傳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足徵原告確實使用被告網頁照片內容乙事,原告事後空言否認,自屬無據。此外, 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同意做 成系爭調解筆錄,係因受被告示以不實之事,致其因之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者。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無受詐欺之情事,從而,系爭調解成立後,並無得撤銷之繼續審判原因,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暨命被告返還86萬元之款項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ㄟ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