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執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姚祖驤、黃天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代 理 人 黃天劭 洪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史哲 代 理 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109年度臺仲聲字第11號 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文化部應給付聲請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億3,779萬6,839元整,及自仲裁判斷作 成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等履約爭議,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經臺灣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在案,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依兩造間於109年7月30日簽訂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第5條約定,係以系爭工程竣 工日及展延所生之竣工逾期違約金爭議,以仲裁解決。之後聲請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雖以返還竣工逾期違約金為名,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3,779萬6,839元,但實際 上是主張相對人竣工逾期違約金扣罰權不存在,不得於應付價金中扣抵,故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價金),已逾越系爭仲裁協議僅限於竣工逾期違約金爭議之範圍。聲請人是否得向相對人請求工程款(價金),除涉及竣工逾期違約金爭議外,尚涉及驗收瑕疵改正逾期違約金及減價收受金額(及 違約金),因此兩造同時另簽訂爭議處理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而將涉及系爭工程工程款(價金)之爭議,約定 另以其他爭議處理方式解決,亦可證明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不包括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請求工程款(價金)之爭議。即系爭仲裁協議應僅針對系爭契約「何時竣工」及「竣工逾期違約金之扣罰權是否存在」之爭議,而未涉及竣工逾期違約金之返還或工程款之給付,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㈡聲請人自系爭工程第64期 估驗款起,因不願無實際款項可領,反要開立發票支付5%營業稅,遂要求退回已開立請款之第64期發票,因當時兩造就工程款尚有諸多爭議,且系爭工程尚在施工中,相對人不願影響聲請人施工意願,造成系爭工程更多延宕,而同意不先請款並退回該期發票,聲請人遂自第65期估驗起,即未再開立發票請款,因此相對人僅因系爭工程第1次部分驗收結算 ,而有扣罰218萬1,156元之竣工逾期違約金外,即無依約扣罰任何款項,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認定聲請人扣罰相對人2億3,779萬6,839元竣工逾期違約金,應予返還,實屬謬 誤。又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經2次變更後為11億8,898萬4,186 元,尚有2億3,515萬3,484元剩餘工程款,因違約金及減價 收受等爭議而未支付,但系爭仲裁判斷所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竣工逾期違約金2億3,779萬6,839元,非但已逾越上 開剩餘工程款之金額,亦超過系爭契約總金額20%之違約金 上限即2億3,779萬6,837元,足證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審酌上 開情形,即形成應給付聲請人2億3,779萬6,839元之心證, 遑論任何演繹或說明判斷理由之記載,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事。㈢綜上,系爭仲 裁判斷既有仲裁法第38條第1、2款情形,自應駁回聲請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等語。 四、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且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111年9月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並有 系爭仲裁判斷書暨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執字第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至291頁、本院卷 二第394頁】。而相對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 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為駁回聲請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乙節,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查,依系爭仲裁協議【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前言約定:「甲、乙雙方於民國101年6月21日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下稱本工程)採購契約,就本工程有關竣工認定重大差異(包括但不限於測試及TUV等是否屬竣工申報項目抑或是屬驗收項目)及下列因工期展延所引起或發生 之糾紛、爭議或歧見,同意提請臺灣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臺灣仲裁協會仲裁程序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內容,可知兩造間因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認定差異與工期展延所生之相關爭議,同意提請臺灣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再依系爭仲裁協議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因本 工程竣工日及其展延所生之本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㈠、1.約定之竣工逾期違約金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及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一、雙方同意將如附件『仲裁協議書』前言及第五條約定之竣 工逾期違約金之爭議,交付仲裁」【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足徵系爭仲裁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仲裁範圍,應包括系爭工程之竣工逾期違約金爭議。是以,聲請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億3,779萬6,839元暨其法 定遲延利息之金額,既係聲請人認遭相對人不當扣罰之竣工逾期違約金,文義解釋上自屬系爭仲裁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仲裁範圍。 ⒊至相對人雖另辯稱: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可知系爭仲 裁協議僅針對系爭契約「何時竣工」及「竣工逾期違約金之扣罰權是否存在」之爭議,而未涉及竣工逾期違約金之返還或工程款之給付云云。惟不論「竣工逾期違約金之扣罰權」,抑或是「遭不當扣罰(抵)之竣工逾期違約金返還或給付」,均屬竣工逾期違約金之爭議,是相對人自行限縮解釋將聲請人請求遭不當扣罰(抵)竣工逾期違約金之返還或給付排除系爭仲裁協議範圍之外,難認可採。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 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參照)。 ⒉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判斷理由欄中之貳、實體部分:(貳)爭執事項以下所載內容【見北院卷第246至290頁以下】,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先將兩造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分為八項實體爭點,隨後,為有效分析與判斷,再將該八項實體爭點依爭點特性區分為四部分進行論述,即第一部分為第一項爭點「系爭工程竣工日之認定」,第二部分乃各工程障礙事由( 即第二項至第六項爭點),第三部分為天災衍生之展延事由 ,第四部分為政府法令變動衍生之展延事由。而系爭仲裁判斷在逐項就此四個部分進行論述時,均先整理兩造之主張要旨後,方就兩造主張不可採或有理由之部分,一一於【仲裁庭判斷】欄內詳細依事證資料及所持實務見解予以推論,最後再綜合所有個別爭點之判斷後,始認定系爭工程竣工日為107年10月5日,再依各項工期展延計算式,計算出聲請人得依法聲請展延日數總計為549日(工程障礙事由494日+天災影 響8.5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即一例一休影響46.5日),故自106 年4月9日(即相對人核准系爭工程第二次展延日期至106年4 月8日之翌日)起算,其可展延之工期應至107年10月7日等情,而作出系爭工程並未逾期,相對人以竣工逾期為由所為之違約金罰款應返還予聲請人之最終結論。是以,系爭仲裁判斷已詳細論述其如何判斷相對人應返還竣工逾期違約金之理由,並未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⒊至於相對人雖辯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斟酌系爭工程僅有扣罰 218萬1,156元之竣工逾期違約金,之後再無扣罰任何款項,以及聲請人請求竣工逾期違約金之數額超過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云云。惟兩造既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對於相對人從聲請人應得之工程款中,扣抵竣工逾期違約金2億3,779萬6,837 元乙事不爭執【參見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判斷理由欄中之貳、實體部分:(壹)不爭執事項之第二點記載<見北院卷 第245頁>】,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仲裁協會109年度臺 仲聲字第11號仲裁事件第7次仲裁詢問會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367頁】,則系爭仲裁判斷縱未論述相對人有無實際 執行扣罰以及所扣罰之金額有無超過剩餘工程款,然既已認定聲請人未有竣工逾期之情事,故依兩造不爭執「相對人扣減竣工逾期違約罰款金額為2億3,779萬6,837元」之事項, 命相對人應返還其所扣減之竣工逾期違約金2億3,779萬6,837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難謂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從形式上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