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魏佳宇、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欽淼、正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朱水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魏佳宇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被上訴人 正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保險小字第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所陳上訴理由略以: ㈠依卷內證據所示,被上訴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係在111年4月15日17時30分停止接受新投保防疫險案件,而上訴人係在111年4月14日填具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要保書,並依被上訴人正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遠保經)指示匯款至中信產險帳戶,而中信產險業於111年4月14日13時11分通知正遠保經將於111年4月15日17時30分停止收件。衡情一般人自己遇此情形,自應於收件截止時間前送件,以期能使保險公司承保,迺正遠保經竟於111年4月15日17時50分方寄發電子郵件與中信產險,足見正遠保經並未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為上訴人處理事務。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未獲理賠乃因中信產險對上訴人並無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忽略正遠保經能於收件截止前寄發上訴人投保資料,而殆於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處理事務,致上訴人投保資料未能於收件截止時間前寄出,中信產險當然無法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㈡又原判決認「而被告正遠保經雖保證在該保單停售前準時送至被告中信產險,然停售與否繫於被告中信產險之單方決定,並非被告正遠保經所得置喙,且觀被告正遠保經於受任處理事務時程,亦難認已逾越合理期間」。然就正遠保經處理事務時程具體為何?所謂「合理期間」為何?原判決無任何說明,卷內亦無任何證據為憑,原判決顯然以心證代替證據,無任何法律依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卷內證據顯示,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林筱慧於111年4月14日1 1時22分與正遠保經人員林睿彬對話時,正遠保經人員明確 表示可以投保(參原證10),其後正遠保經人員在111年4月15日13時44分又自己向林筱慧稱:「都送出去了,接下來就等保險公司核保了」(參原證10),足見正遠保經業已接受上訴人之委任進行投保,設若正遠保經認為投保數量超過自己所能負荷之處理能量,大可不接受委託,上訴人當時尚能與其他保險經紀公司接洽,但因正遠保經接受委任,並詐稱已將投保資料送出,而因正遠保經人員之過失,導致投保在收件截止時間之後,因此未能在染疫後獲得理賠。原判決就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擯斥不用,而無任何說明,乃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中信產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正遠保經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陳前項第㈠點之理由,就被上訴人正遠保經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有無過失、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判決不備理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項第㈡、㈢點以 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於法不合。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