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明彥(原名:王明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王明彥(原名:王明旺) 相 對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相 對 人 張澤洋 張景緒 共同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盧姿羽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澤洋原為相對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董事,相對人張世凱、張景緒(與相對人張澤洋、捷昇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張澤洋之子,張世凱並擔任捷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張景緒亦為捷昇公司之登記董事,張澤洋因積欠聲請人及第三人大筆債務,個人財產遭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就張澤洋所持捷昇公司之股份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已於110年6月18日拍賣,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買受且繳足價金,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18日以新北市院賢106司執宿字第6010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捷昇公司將張澤洋所持前開股份,辦理轉讓予聲請人,而相對人接獲系爭執行命令,拒不將系爭股份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且捷昇公司原資本額9,250萬元、發行9萬2,500股,張澤洋所持系爭股份超過捷昇公司已發行股份之半 數,於109年間系爭股份遭拍賣前,相對人唯恐捷昇公司經 營權易主,竟召開虛偽股東會變更捷昇公司章程,將資本額增資至2億1,250萬元、股份總數增至21萬2,500股,且因違 反公司法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365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 刑事判決認定虛構增資,前開增資遂經撤銷而回復前開登記。則聲請人依系爭執行命令已拍賣買受系爭股份,取得捷昇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過半數,原得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捷昇公司全體董事,相對人拒不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股份受讓變更登記、變更股東名簿,聲請人無法合法行使對捷昇公司之股東權,且由張澤洋繼續對捷昇公司行使股東權,則系爭股份是否已因系爭執行命令轉讓予聲請人,及聲請人得否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兩造間自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因前開情形迄今不能合法行使對捷昇公司股東權,相對人為免聲請人取得捷昇公司經營權,竟甘冒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刑責,虛偽召開股 東臨時會而為不實增資,相對人為阻止聲請人取得捷昇公司經營權,恐更為不實增資或解散捷昇公司,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急迫性,況聲請人請求捷昇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縱獲勝訴判決,因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僅得對捷昇公司處以怠金,不得以勝訴確定判決逕為辦理,故在捷昇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捷昇公司全體董事前,倘繼續任由相對人行使捷昇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相對人勢必拒絕辦理變更捷昇公司股東名簿,聲請人無從行使捷昇公司之股東權,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前於109年11月26日,將對張 澤洋及第三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德美建設有限公司、薛義益之票據債權合計9,27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 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富發公司),後於110年1月25日忠富發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遠銀公司始為系爭債權之合法債權人,詎聲請人未經遠銀公司同意,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自居,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股份承受並主張債權相抵,聲請人已違反其與忠富發公司間債權讓與協議,並經遠銀公司於112年5月3日對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 系爭股份歸屬之訴訟(下稱另案),遠銀公司並於同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392號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在另案訴訟 終結前,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否則遠銀公司亦將訴請相對人承擔相關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遠銀公司復於112年5月5日對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稱聲請人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自居,實施詐術欺罔法院,使法院誤信聲請人為真正債權人而同意併案參與分配,進而承受系爭股份、以債權相抵,致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聲請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等語。又聲請人前於112年3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新北市政府未予核准,認系爭股份歸屬爭議屬私法契約糾紛,已進入司法程序,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要件,就前開申請不予核准。是聲請人既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其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自無從承受系爭股份,更無從請求捷昇公司變更股東名簿,況遠銀公司已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及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則聲請人是否確為系爭債權之合法債權人,尚有待另案審理結果,其將來勝訴可能性極低,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其有勝訴高度可能性,則其既無從承受系爭股份,更無從請求相對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實與相對人有無虛偽增資無涉,聲請人意圖混淆視聽,更無急迫危險或損害可言,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何以相對人不實增資,係為達到阻止聲請人取得經營權之目的,卻以該毫無關聯之事作為本件理由,逕稱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實無可採,相對人之所以拒絕配合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係因由遠銀公司系爭存證信函可知系爭股份尚有爭議,為確保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內部經營運作穩定,則聲請人以無關情事混淆視聽,空言泛稱相對人欲解散捷昇公司,顯係聲請人無稽推測之詞,難謂聲請人已釋明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暫且不論聲請人所陳是否屬實,其所陳乃聲請前已發生過去事件,核與重大損害、急迫必要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無涉,難認已釋明若由張澤洋、張世凱、張景緒續行捷昇公司董事或董事長職權,相對人將受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保全必要性,況其前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方法,與其本案訴訟請求得否實現無涉,尚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而聲請人前以欺瞞、詐欺不法承受系爭股份,且存於僥倖心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未獲核准,企圖謀奪相對人公司董事或董事長職位,實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日常營運管理毫無所悉,倘准許其行使董事、董事長職務,將使捷昇公司整體營運癱瘓,使捷昇公司與交易往來公司關係動盪難安、進退失序,使捷昇公司內、外部均產生短期難以解決之停擺、混亂,對捷昇公司日常營運、發展影響甚鉅,將造成相對人及捷昇公司股東難以回復之損失,是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所欲防免損害已逾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權衡聲請人勝訴可能性甚低,如准其本件聲請將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對整體產業、公眾利益之重大影響,聲請人卻不因否准而受有損害,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獲得利益或防免損害,遠小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為張澤洋之債權人,張澤洋名下系爭股份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聲請人以債權承受,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通知捷昇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詎捷昇公司拒不配合辦理,甚而虛偽增資以稀釋聲請人股權,聲請人無法對捷昇公司行使股東權,而由張澤洋繼續對捷昇公司行使股東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捷昇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執行命令、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86289號函暨所附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頁、第43至59頁),固足認系爭股份是否已因系爭執行命令而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得否依公司法第165條請求 相對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事,於兩造間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復經聲請人向本院對捷昇公司提起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之訴訟(下稱本案),且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屬本案所得確定者。惟查,本件經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前於109年11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後於110年1月25日忠富發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詎聲請人 未經遠銀公司同意,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自居,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股份承受並主張以系爭債權相抵,遠銀公司遂於112年5月3日對聲請人提起確認系爭股份歸屬之另案訴 訟,遠銀公司並於同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在另案訴訟終結前,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等事,亦有相對人所提出答辯狀暨所附系爭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第93至94頁、第95至97頁、第99至105頁),是聲請人所稱其已合法承受系爭股份,為捷 昇公司之股東,得對捷昇公司行使股東權之主張,即值存疑,則聲請人本件所陳兩造間存有爭執法律關係一節,因此尚無從遽認可信。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其迄未能對捷昇公司行使股東權,捷昇公司竟召開股東臨時會為不實增資,甘冒公司法第9條之刑責 ,相對人為阻止聲請人取得捷昇公司經營權,恐更為不實增資或解散捷昇公司,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況聲請人縱使本案勝訴,此屬不可代替行為,強制執行僅得以處怠金方式為之,僅得任由相對人行使捷昇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聲請人無從行使股東權,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依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股份,其於110年6月18日以250萬元債權承受系爭股份 ,並經系爭執行事件於同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有系爭執行命令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聲請人早 於000年0月間即已承受系爭股份,則其迄至000年0月間始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由客觀時序以觀,聲請人於承受系爭股份逾越2年後始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顯 難認聲請人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又聲請人雖主張因其承受系爭股份,而系爭股份原逾越捷昇公司所發行股份之半數,捷昇公司為免聲請人取得經營權,而為不實增資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86289號函暨所附 捷昇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9頁),足見捷昇公司係於109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而決議進行增 資,並於109年11月2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完畢在案 ,則此顯早於聲請人承受系爭股份之時,捷昇公司是否確係為阻止聲請人取得經營權始為上揭增資決議,已屬有疑,況聲請人於110年6月18日承受系爭股份前,即可透過公司公開資料知悉捷昇公司之資本狀況,其仍決定承受系爭股份,顯無其所稱捷昇公司將再次不實增資、解散公司之急迫危險可言,而就聲請人因此將有何重大損失,亦未據聲請人具體說明,更遑論提出任何事證以資釋明,自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本件請求捷昇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有理由。再縱使捷昇公司所為前開增資,張澤洋確有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而經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上揭案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然此與聲請人得否行使 股東權應屬二事,聲請人若欲對捷昇公司行使股東權,不論所持系爭股份是否逾越捷昇公司以發行股份之半數,均得請求捷昇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殊無於2年後始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理,反益徵聲請人就此並無重大損害、急迫危險,而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甚明。此外,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請求捷昇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縱獲勝訴判決,然因此屬不可代替行為,強制執行上僅得以處怠金方式為之,故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云云,然尚難僅因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屬不可代替行為,即可率爾一概認定有使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失、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之情形,聲請人仍應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尚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再者,縱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中承受系爭股份,而已成為捷昇公司股東之主張為可採,然聲請人亦僅為捷昇公司之股東,可得對捷昇公司行使股東權,而系爭股份若逾越捷昇公司已發行股份之半數,聲請人持有系爭股份固得透過股東會另行改選董事,然在其合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前,尚難僅因聲請人可對捷昇公司行使股東權,即可遽認張澤洋、張世凱、張景緒不得行使董事職權自明。況聲請人本案僅係請求捷昇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則就其聲請禁止張澤洋、張世凱、張景緒行使董事職權部分,未據聲請人釋明有何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可得保全之請求,更無釋明此部分有何將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相類之情,聲請人既未釋明此部分之本案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其此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具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且因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亦無從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是本件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