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邱景睿、蘇淑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住○○市○○區○○路00號7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蘇淑茵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李丞軒於民國107 年間,分別為聲請人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相對人與第三人李丞軒、謝卓燁明知聲請人公司對於第三人李丞軒、謝卓燁、合和媒體股份限公司、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負擔債務,詎相對人與第三人李丞軒二人,竟逕自指派第三人許家菁,於000 年00月間以聲請人公司名義簽發本票6 紙,使聲請人公司無端受有票據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3 億8,005 萬8,105 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應對聲請人公 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相對人於000 年0 月間,將所有聲請人公司股數299 萬6,151股移轉第三人鄭雅芳,致 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或難以受償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在1,500萬元損害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裁定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受相對人不法加害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已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110 年度偵續字第13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8773 號起訴書及110 年度偵字第840 號追加起訴書影本(見聲證1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重易字第6 號、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影本(見聲證2 )為證;堪認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另主張相對人所有股權轉之事實,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為憑(見聲證4 ),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然其釋明之責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可由擔保補足之,爰審酌聲請人請求就其中1,5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受償滿足之可能性,及相對人若受本件假扣押而受損害之可能性等情,酌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擔保金,裁定准許之。 四、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應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2 年5月4 日以110 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裁定,將聲請人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既非本案管轄法院,自僅能認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故依法諭知聲請人僅能對相對人於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本院轄區內財產為假扣押。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鄭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