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郭晉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蘇庭律師 相 對 人 沃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裁定, 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2年台抗 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雖肯認異議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但認公司資本額僅為股東繳納股款合計數,與公司實際資產無涉,且異議人寄發返還不當得利催告函,僅足釋明異議人有向相對人催討債務及相對人未清償之情事,難據此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資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假扣押聲請。惟異議人已於聲請狀釋明相對人拒絕收受催告函、屢次拒絕返還不當得利,相對人甚至有偽造訴訟上文書以規避責任之情事,茲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㈡按最高法院等多則判決意旨,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異議人既已釋明相對人應返 還之金錢不當得利,經異議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拒收催告函,又相對人為規避法律責任不惜實施如偽造文書等違法行為,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更高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等情,顯然本案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條件。原裁定限縮假扣押釋明之原因而為相反認定,有認事用法重大錯誤。 ㈢原裁定認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為股東繳納股款合計數,與公司實際資產無涉,且異議人寄發返還不當得利催告函,僅足釋明異議人有向相對人催討債務及相對人未清償之情事,難據此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資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為由。惟依最高法院及近期高等法院見解均肯認,若有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即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衡諸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故若具上述情形即得認已釋明假扣押原因原裁定為相反見解云云,屬適用法規違誤:⒈按民事訴訟法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次按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略以:「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 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屬遍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毁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意旨略以:「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縱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抵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略以:「按…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縱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函攝(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承攬之工程款既經請求,仍拒絕給付,刻正訴訟繫屬中,且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負債相比,認有資力不足之情形,將來不足清償滿足系爭債權,堪念相對人已釋明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釋明尚有不足,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自足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 ㈣相對人認兩造間自始不成立委任法律關係,由異議人處取得之委任報酬無法律上原因,自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應向異議人返還。異議人函請相對人返還新臺幣(下同)22,145,306元之不當得利,卻遭相對人拒絕簽收而退回,異議人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相對人就返還不當利益之請求仍明示不願清償,甚至為侵奪異議人之系統開發及市場地位,不擇手段阻礙異議人經營本系統業務,更於訴訟進行中臨訟提出經鑑定人鑑定有偽造之虞文件,欲脫免責任干擾訴訟進行。相對人顯有逃避責任侵害異議人債權之可能,日後有不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㈤異議人多次催告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相對人皆拒絕給付,異議人催告之律師函亦遭相對人拒收退回。相對人不僅利用其技術優勢,惡意干擾異議人使用由異議人付費購買之網域名稱、由異議人向LINE以自己公司登記資料申請之認證官方帳號,直接刪除異議人付費向LINE購買之專屬ID,並移除異負人對系統之管理權限導致異議人完全無法使用、利用、管理由異負人經營販售之系統。尤有甚者,相對人甚至於爭訟期間為混淆事實向法院提出經專業鑑定人鑑定顯有偽造之虞之系爭授權合約書,今異議人請求提出契約正本卻不為之,可見其規避法律責任之意圖,異議人已然釋明相對人無意清償債務,債權恐有無法滿足之虞。 ㈥又因相對人非公開發行公司,異議人亦非其股東或内部人,故無名取得財務報表等相對人内部財務資料。惟自上開實務判決意旨可知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縱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異議人已釋明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實施如偽造文書等規避法律責任行為。故輔以相對人應返還異議人之不當得利數額高達22,145,306元,將近相對人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且相對人資金消耗速度甚快故僅管將稀釋股權仍頻繁增資以觀,異議人已然釋明本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條件。 ㈦按最高法院裁定見解認為,若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債權人得供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故本件異議人縱未認已完全釋明(假設語氣)亦非絲毫未釋明,原裁定以異議人無釋明駁回聲請云云,顯違背最高法院等裁定之意旨。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若鈞院認異議人之釋明有所不足,則異議人願供擔保以代不足之釋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自訴外人優識空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愛+1社群智慧整單平台」107年版本之各項權利義務,並委託相對 人依其提出之介面設計、使用者需求,客製化開發、優化系統之新功能,自民國107年底至000年00月間陸續支付相對人高達22,145,306元之報酬;詎料相對人於111年10月3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雙方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並惡意變更異議人之GoGaddy帳戶密碼,使異議人無法登入帳號使用、管 理由異議人付費購買之網域名稱,並兩度移除LINE官方帳號管理員名單並刪除專屬ID,更於同年11月將其系統管理權限完全移除;異議人遂委請律師發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返還自108年起至11年11月9日不當得利20,972,960元,相對人置之不理且寄發存證信函否認不當得利並拒絕返還,又相對人資本雖有5,700萬元,然請求數額已近資本額二分之一,如不 聲請假扣押,屆時恐難以取償,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 ㈡就異議人主張其請求數額已近相對人資本額二分之一,如不聲請假扣押,屆時恐難以取償云云,惟依相對人資產負債表所載,其資產總額為49,833,889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2年10月4日書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57頁)。由是可知,相對人之現存財產,遠高於異議人欲保全之債權,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另異議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自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至異議人主張其請求返還不當利後,相對人明示不願清償,顯見其隱匿逃避債務云云,惟本院查,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理甚明。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