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銘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黃銘村 黃琦倫 黃珮嘉 黃珮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吳聲昀律師 相 對 人 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2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3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38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2月10 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2月18 日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曜公司)係由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減資分割新設,昇曜公司資本新台幣(下同)9,500萬元全數來自 已經毫無價值宏笙公司1億元之95%即9,50萬元之資本額。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新設之昇曜公司自111年1月7日分割基準日起應與宏笙公司就本件工程之履約、嗣後違約賠償及宏笙公司其他債務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4月19日核發承造人為昇曜公司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為今景建設有限公司、監造人張啟良、地上5 層鋼筋混凝土造,且並無變更承造人之紀錄。惟依系爭建案設置之工程告示牌示,系爭建案於111年10月14日開工後, 承造人竟為訴外人穩虹營造有限公司,而非建造執照所載之昇曜公司。蓋李昭慶等人顯然也自知宏笙公司無力償還欠款,而宏笙公司之債權人對昇曜公司就連帶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僅有二年,昇曜公司復透過私下變更承造人之方式積極隱匿公司收益,營造昇曜公司並無工程款收入之假象,並以此方式避人耳目,增加日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困難,企圖使債權人等追討無門。渠等所為當屬以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而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次,異議人前已釋明昇曜公司現任代表人李昭慶於公司分割登記前即為宏笙公司之代表人,李昭慶亦將渠原本持有宏笙公司80%的股份,變更為昇曜公司毫無價值的9,500萬資本額中760 萬股本,持股比例亦為80%。此外,昇曜公司之監察吳佳頤 持有昇曜公司股份比例為5%,吳佳頤於宏笙公司分割前持股比例為5%,更遑論吳佳頤除持股比例一致外,仍同時身兼宏笙公司董事,洵足證明昇曜公司決策人員及行事風格與宏笙公司並無二致。再者,李昭慶等人未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規定,於宏笙公司分割前向各債權人通知及公告,顯係 利用外部無從得知公司分割登記一事,一方面隱匿宏笙公司之資產,另一方面避免債權人轉而向昇曜公司請求清償。足徵昇曜公司之設立僅係李昭慶等人透過公司減資分割及變更代表人等方式金蟬脫殼圖脫免清償責任之手法。是以,原裁定審酌宏笙公司之退票紀錄及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文件後,既認定異議人對宏笙公司主張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的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則昇曜公司對宏笙公司至少高達7,798萬71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昇耀公司亦 當同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李昭慶等人卻拒不依法通知債權人以意圖隱匿分割公司一事。依異議人原已提供之前開事實資料應足以為即時之調查,並認異議人對債務人昇曜公司之請求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事理至明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部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㈡請准異議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昇曜公司所有之財產於38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委由宏笙公司就新北市板橋區民生段3筆 土地興建七層樓建物,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宏笙公司未依約履行,異議人乃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宏笙公司給付已受領之工程款996萬4,000元及賠償逾期違約金與其他損害。又昇曜公司係由宏笙公司減資分割之新設公司,惟宏笙公司未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規定通知債權人 ,依同法第7項規定,昇曜公司對於宏笙公司分割前所負債 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宏笙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工程契約書、第一期工程款發票、第二期工程款發票、施工進度表、宏笙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宏笙公司變更登記表、昇曜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詳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卷宗、本院卷第75至84頁) ,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異議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昇曜公司承攬臺中市○○區○○段000000 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臺中市 政府核發111中都字第0083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造)後,於112年2月6日申請變更承造人為訴外人穩虹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穩虹公司)等情,並提出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工程告示牌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43至57頁、第85至99頁)。經查,系爭工程包括拆除及新建二部分,並分別經台中市政府都發局核發111年中都拆字第209號拆除執照,及系爭建造執照,承造人均為昇曜公司,且已申報開工(本院卷第114頁、第125 頁、第129頁)。然昇曜公司於112年2月6日申辦變更系爭建 照之承造人為穩虹公司,嗣於112年4月7日經台中市政府都 發局備查在案等情,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12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068360號函文檢附之變更承造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33頁)。足徵異議人主張昇曜公司拆除系爭土地既有之建物後,透過變更承造人方式,營造並無工程款收入假象,致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非子虛。惟異議人上開釋明僅使法院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然此屬釋明不足,並非全無釋明之情形。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從而,異議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昇曜公司所 有財產於380萬元範圍内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供擔保對昇 曜公司之財產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異議人指謫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昇曜公司假扣押之聲請,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異議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為假扣 押,暨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