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燿銘、吳定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劉燿銘 代 理 人 姜智揚律師 相 對 人 吳定宸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定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84號裁定不服,該裁定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主張之借款事實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顯不相符,未對於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⒈查相對人無非以聲證1、2、3、10、11、12等證主張異議人財 務狀況陷入困窘云云,作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⒉惟參聲證1之存款交易明細,相對人對於匯出款項多有備註, 若匯出款項為借款,相對人在備註標示「Danny借款」等文 字(Danny為相對人之英文名)。然參聲證1、2,相對人匯 款至異議人帳戶之備註為「宸車款」、「保險」、「拖車費」、「阿伯車款」、「謝謝劉董」、「宸改裝」、「薪資跟改裝」、「罰單」、「Urus傭金」、「Macan租賃」、「Danny罰單」、「庫配改裝訂金」、「祈求平安」等等。是以,相對人匯給異議人之款項是否為借款,已有疑問。 ⒊承上,異議人經營進口車輛之買賣,相對人為車輛買賣之仲介人,雙方因此結識並成為友人,並有金錢往來,往來原因其一:相對人為異議人仲介車輛買賣,相對人向買家收取買賣價款、改裝等相關費用後,應將前揭收取之費用轉交賣家即異議人,故聲證1、2備註「車款」、「改裝」等費用,均係仲介人即相對人應轉交給賣家即異議人之價款及費用,並非借款;其二:雙方於合作結算時,相對人在收取價款後會先扣除自己的傭金,再將異議人應得之傭金(聲證1、2備註「傭金」)匯予異議人,此亦非借款;其三:相對人因故請求將勞健保掛在易達貿易有限公司名下,異議人同意,雙方約定因掛名勞健保所生之費用(包含薪資、勞健保、勞退等)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聲證1、2備註「薪資」、「Danny健保」等費用,係相對人應自行負擔之掛名勞健保之費用 ,並非借款;其四:相對人因故請求將數輛車借名登記在易達貿易有限公司名下,異議人同意,雙方約定借名登記所生之費用由相對人吳定宸負擔,故聲證1、2備註「罰單」、「拖車費」、「保險費」、「租賃」等費用,係相對人應負擔之借名登記相關費用,並非借款。 ⒋其次,110年7月26日相對人匯款160000元予異議人,匯款原因詳參雙方對話紀錄(證物1),證物1可證雙方往來並非借款,益證上開相對人掛名勞健保並應自行負擔費用之事實;110年7月27日相對人匯款80148元異議人,匯款原因為相對 人收受買家(客人)所匯之車價款及改裝费,並將費用轉交賣家即異議人(參證物2),可證相對人之匯款原因並非借 貸,益證上開仲介及合作等事實;相對人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360,000元、111年7月27日匯款2000,000元予異議人劉 燿銘(聲證2第5頁),因相對人收受買家(客戶)給付之小牛(藍寶堅尼跑車)保證金共3,360,000元,相對人分兩筆 將買家之保證金轉交給賣家即異議人(證物3),可證相對 人之匯款原因並非借貸,益證上開仲介及合作等事實。 ⒌復自聲證3對話紀錄僅可知異議人曾開口向相對人調錢,惟相 對人未交付借款,雙方未成立借貸關係。於111年1月11日至19日異議人曾向相對人調120萬,惟參證2第5頁相對人在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均不曾匯任何款項給異議人,並無 與120萬元對應之匯款,111年1月25日相對人所匯73,800元 係因掛名勞健保所生之費用,此有聲證1存款交易明細頁次135/193備註「Danny健保」(證2漏未標示)及兩造對話紀錄(證物4)可證,73,800元並非借款,相對人亦未交付借款;於111年5月28日異議人雖曾向相對人調120萬元(聲證3第3 頁),惟參聲證2第5頁相對人在111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日均不曾匯任何款項給異議人,並無與120萬元對應之匯款,111年6月3日相對人所匯4000元為麻煩異議人轉交他人之祈福香火錢,此有聲證1存款交易明細頁次161/193備註「祈求平安」可證,4000元並非借款,相對人未交付借款。 ⒍綜上,在111年前之期間,雙方金錢往來確實密切,惟匯款原 因多樣,並非單僅有借款,聲證1、2是否均為相對人與異議人之借款,顯非無疑,自無從僅據匯款紀錄而認相對人吳定宸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㈡相對人未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為釋明: ⒈聲證10所稱「洪姓投資人」之姓名為「洪典銘」,洪典銘與異議人共同投資易達貿易有限公司,後公司因故經營權易主,洪典銘與異議人劉燿銘先後退出公司,尚難僅以異議人退出經營之舉,遽認異議人脫產。另對於洪典銘之債務,異議人均已全部清償完畢,異議人並無無力清償或在外債台高築等情事,且聲證10為據稱係洪典銘之員工林寬鈿與相對人之通話,惟一般員工對於老闖之債權債務通常無法全盤了解,則林寬鈿在聲證10所稱之欠債相關內容,極有可能僅是八卦消息或道聽塗說,顯難據此謂異議人有資產不足或瀕臨無資力等情形。 ⒉相對人固以異議人個人臉書頁面有大幅降價拋售車輛之貼文(聲證12)認異議人財務狀況陷入困窘云云,然此與聲證10林寬鈿所述,相互矛盾,林寬鈿稱:「…他(即異議人)的車 價位都很高,他不想便宜賣,…,因為價格高,因為他都要賣很高。」顯與相對人主張之異議人大幅降價賣車,互相牴觸,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前後不一致,自屬有疑。 ⒊異議人以車輛買賣為業,此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自從業以來,異議人均會在個人臉書刊登收購車輛或出售車輛之貼文,此異議人宣傳業務之重要方法,且已行之有年,異議人之個人臉書刊有大量買賣車輛之貼文,聲證12係在112年7月7 日刊登,不論在此之前或之後,異議人均持續不斷刊登收購車輛與出售車輛之貼文,此有證物5貼文截圖可稽,且異議 人分別在112年10月、9月、8月、5月、4月均刊登收購車輛 之貼文(證物5第1、5、6、7、9頁),可見異議人劉燿銘持續不斷在實施、拓展業務,並非無資力或準備脫產之人,聲證12之賣車貼文均異議人執行業務(買賣車輛)之正常行為,為異議人劉燿銘之職業所需,實難以此謂異議人已無力清 償債務或有脫產之行為,顯難認相對人等已盡釋明之責。 ㈢綜上,相對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以其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與林寬鈿之通話錄音、臉書貼文等為據。然相對人在存款交易明細標記之匯款原因即「備註」均非其所主張之借款,異議人在對話紀錄中曾向相對人調錢,但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存款交易明細並無相對應之匯款紀錄,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至於與林寬鈿之通話錄音,除林寬鈿其人之真實性已有疑慮之外,林寬鈿並非實際與異議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實難證明異議人有何積欠他人大筆債務之情形。又異議人本以買賣車輛為業,刊登賣車貼文當屬業務上必要且正常行為,自難以異議人刊登賣車貼文之單純事實而謂其將脫產,是相對人所提證據,除自相矛盾外,顯難作為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之聲請既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伊之財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 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自000年0月間至111年12月止,向 其借款共計9,839,602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據,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再依異議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異議人之臉書截圖,異議人111年之所得僅為1,312,000元,且現已非易達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相對人以就異議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已盡釋明之責,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財產在9,839,60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無不合。至異議人抗辯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核屬雙方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待本案實體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