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光蘊空間室內裝修企業社、黃詠蔚、鄧海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光蘊空間室內裝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詠蔚 再 審被告 鄧海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本院111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 原告係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歷審之判決,讓再審原告感到匪夷所思,一審時法官當庭表明再審被告明顯違約、沒有正當理由(僅因有建商與其 談合建即毀約),法官並職權送裝修公會估算承攬契約利潤 ,惟卻於辯論終結後180度轉彎,從「雙方不爭執事項」判 決再審原告敗訴,所述理由毫無道理,形同突襲判決(見二 審卷第19至26頁、一審卷第118至119頁、236至237頁、258 至259頁);二審法官於準備程序僅有詢問再審原告,所繪「設計圖」為何沒有尺寸、材質的標明,再審原告亦已遞狀說明,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未再提出任何疑問,判決結果竟讓再審被告不用賠償,判決理由與該審判長於107年所判,並經 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引用之一件完全相同案子,法律適用竟完全相異。本件一、二審調解委員調解時,無人認為再審被告簽約後隨意毀約,於再審原告有付出成本的情形下,可以不用任何賠償,本案如此判決實令人感到相當不服。 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於107年有類似案子(證2「107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並經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內引用(見一審卷第15頁),亦即承攬人已完成圖面設計及規劃,惟雙方 並未約定設計費用,判決認定設計費當包含於總工程費用內總價承包,於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包含工程順利完成原告可獲得之淨利,並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訂定之室內裝修工程業利潤」,以承攬總工程費計算原告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判決書並說明原告請求之「預期利潤」,合於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所失利益」。 ⒉本件因再審被告違約後(已表明不想施作)避不見面,再審原告經催告其配合開工及匯付第一期工程款未果,因而聲明解除契約,不論再審被告已終止契約或經再審原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507條或511條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包含承攬工程順利完成再審原告可獲得之預期利潤,原確定判決第5頁所謂「承攬利潤之損失」屬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 」,原告不能請求等,顯然與法有違,蓋「承攬利潤」之損失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時已存在,該損失並與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能請求「承攬利潤損失」,不僅與所有實務判例、判決及法規均不符,且與該案審判長自身於107年相同案例之判決亦相悖 ,原確定判決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㈢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⒈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狀」、「歷次書狀」(見一審卷第16頁 、100頁)、「二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及「二審陳報狀」均已表明:再審原告本案請求的是「所失利益」,而設計費用、工班勘查、清除雜物等費用,當時並未約定,而是總價承包,故請求「所失利益」即可涵蓋有形和無形損失(工班師傅 排出施工日可能失去的工作等),並且向二審法官具狀說明 「設計圖尺寸電腦程式皆有存檔,再審被告女兒當時表示,提供給再審被告看的設計圖不用太複雜,所以沒有標示尺寸;裝修材質的部分,再審原告當時曾做POWER POINT簡報向 再審被告及其女兒說明,因再審被告僅為老屋翻修,主要也含水電管線重拉等多項內部工程,外部裝潢尚無使用許多高價之材質,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女兒討論時,有些記載在筆記本、有些直接記憶,根據這些討論結果,才能做出當時的估價單,施工時仍會再做最後之確認」等。 ⒉本件審判長曾判決之相同案例中明文得請求「所失利潤」,經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中引用,已如前述,法官開庭時除未告知再審原告本案改變成不准請求「所失利潤」外,法官就設計圖未標示尺寸之疑問經再審原告具狀說明後,亦未再進一步闡明再審原告應提出何種證據,使其相信受有損害,再審原告當時自認依法請求「所失利潤」應屬無疑,自不知應再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法官於未盡闡明義務下,即逕判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平面設計圖」無施作之可行性及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人受有多少損害等,逕行駁回原告之訴,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應屬違背法令。 ⒊況且再審原告為合法的裝修設計公司、自身亦有裝修和設計兩種執照,原確定判決於未為任何闡明和調查下,逕認再審原告所繪設計圖「不能施作」,實讓人難以信服,故再審原告依再審事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出當時與再審被告討論、繪製設計圖之相關資料(證3),證明再審原 告確有付出心力及成本,且設計圖並非不能施作。 ㈣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74,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法院依此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㈡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事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論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包含工程順利完成原告可獲得之淨利,並得依同業利潤,計算原告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合於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所失利益云云,固非無由。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即所失利益374,400元,係屬契約消滅 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依上開說明,是再審原告所主張僅為法律見解歧異,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至再審原告主張審判長法官有相似之民事訴訟事件,就法律適用竟完全相異等語,然相類似判決原法官見解歧異多係就個案正義判斷,謀求公平可言,是相類似裁判而原法官見解歧異所在多有,且法院判決本就於審判獨立並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更何況,縱令再審原告主張為真正,他件裁判日期為107年9月11日與原審裁判111年11月30日相差數年 餘,當然亦不拘束本院就其法律見解得為變更。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部分,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且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經查,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平面配置圖、line對話記錄,據而主張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然該平面配置圖、line對話記錄,均係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上開證據係由再審原告所持有,再審原告應無不知其存在,或無不能使用之情,致本院未經斟酌。是上開證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⒊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法官於未盡闡明義務下,即判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平面設計圖無施作之可行性及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有多少損害,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應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有關法院審判之範圍自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固非無見。惟再審原告於歷審均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記載,審判長:「提示全卷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兩造: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審判長法官問話語意之掌握及如何回答應相當清楚且熟稔。是原審應無闡明義務違反。甚且,若令原審審判長須就證據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將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而有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更與簡易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大相逕庭,是原審判決要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義務規定。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