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立本、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佳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林立本 相 對 人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 有明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公司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 樓之6,聲請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工 作地為新北市汐止區,均非本院所管轄,此有民事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工作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