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陳之漢、劉亦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被 告 劉亦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自民國108年12月1日受僱於原告,並擔任平面設計師之職務,且被告亦明知其於受僱期間對於原告營業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竟於原告主管會議時,未經任何人同意下,以手機方式竊錄會議內容。嗣被告於111年4月14日離職後,竟利用網路社交平台Facebook,並於粉絲專頁「噁名昭彰」上刊登上開竊錄之會議內容,惟上開會議內容涉及原告之電商商品開發過程、銷售數量及庫存等營業秘密事項,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以「館長」為名,經常性透過網路直播方式教導健身知識及粉絲互動,並投入諸多社會公益活動,為具有高知名度之網路紅人,其所開立之公司及健身俱樂部皆全臺知名之廠牌,而被告上開利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高知名度,並於粉絲專業「噁名昭彰」(追蹤人數達2 萬8,000人),刊登上開竊錄內容,使原告未對外公開之電 商商品開發過程、銷售數量及庫存等營業秘密事項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足以貶損原告之商譽,被告上開所為,顯然違反兩造間於110年9月9日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書第8條保密義務,而因原告難以證明具體損害,故請鈞院酌定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10萬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 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而營業秘密法第1條規定:「為 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原告 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僱傭契約書、離職單、錄音光碟及譯文、粉絲專頁截圖等件為證。而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其內容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因公司產品銷售狀況不佳,而指示未來公司產品需由4名開發組人員、平面主管、原 創主管、BOBO、小宇、Anney等人同意始得進行銷售,且如 仍有銷售不佳之情形,則由上開人員負責等情,本院審酌該次會議顯然僅係就公司產品銷售狀況進行檢討,並加重相關人員之責任,並無具體詳述產品開發過程、銷售及庫存之實際數量,自無原告所稱涉及產品開發過程、銷售及庫存數量之情形存在,難認係屬營業秘密,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書第8條保密義務之約定,而請求損害 賠償,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