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云彤、貴妃商行、劉世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吳云彤 被 告 貴妃商行(日春木瓜牛奶) 法定代理人 劉世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獨資商號 ,登記之設立地址在桃園市○○區○○○街 0號6樓之1,而原告也於起訴狀陳稱111年12月、112年1月、2月均在新竹巨城百貨公司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15頁), 故依上述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