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詹奕甄、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陳少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詹奕甄 被 告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即Lalamove外送平台)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8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之後,因誤繕原告姓名而裁定更正,該項更正裁定也於112年5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亦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又質疑為何沒有開庭就要先繳納費用?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再函覆通知提起民事訴訟必須依法先繳納裁判費,否則本院無法受理,並請儘速依法繳納裁判費等語,該項通知亦已於112年7月2日合法 寄存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