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金德、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93號 原 告 陳金德 被 告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泓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政潮 訴訟代理人 林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宋淑珠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宋政潮,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65-66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2月1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原名稱為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泓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惟被告未給付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共計2個月11日之工資82,833元(35,000×2+35,000÷30×11),伊應得向 被告請求之。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 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曾於被告公司任職,雖有扣繳憑單不足證明,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或作假之行為等語。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列事 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9年7月薪資發放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違反勞基法案件檢舉函、自由時報新聞、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103-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曾於被告公司任職,雖有扣繳憑單不足證明,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或作假之行為等語,惟依其提出之訴外人張元福於110年1月22日之確認書面(願意繳交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前欠員 工薪資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10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桃園市政府函、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進吉之名片(見本院卷第85-93頁)均未能證明被 告之上列辯解屬實,且被告雖先後變更被告公司名稱,但仍無礙其被告公司之同一性,另張元福於110年1月22日之確認書面,僅係確認張元福願意繳交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前欠員工薪資等,如張元福未為清償,縱認上列債務與之後承接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無關,仍應由被告負終局之清償責任,況上列確認書面不能證明張元福已為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清償上列員工薪資等債務,故被告之上列辯解,自無可採。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共計2個月11日之工資82,833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 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為本院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