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家心照服庭院股份有限公司、施凱瑄、許瀞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家心照服庭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瑄 被 上訴人 許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0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07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將其派至黃寶玉處為照顧服務,且被上訴人亦已自承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惟原判決於理由中並未交代。另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依政府案件60%之補助計算薪資,然上訴人並未承接黃寶玉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照顧服務案件,亦未派班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薪資又係如何計算得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將其派至黃寶玉處為照顧服務,被上訴人亦已自承有偽造文書情事,惟原判決理由中並未交代,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規定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於法即有未合。至於上訴人所執之其餘上訴理由,皆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