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揆眾展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孝慶、李欣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揆眾展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孝慶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李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4日至112年3月26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部事業六處單位主管,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執行專案業務需要為由,向原告申請雲端平 台等相關經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於110年12月3日 將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薪資轉入帳戶(下稱被 告系爭帳戶)內。被告另於111年8月9日以執行「111年度臺北市教育博覽會實體成果展」(下稱系爭成果展)勞務委外服務雜支為由,向原告申請相關經費19萬元,原告於111年8月9日將19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惟被告至今僅提出4萬元之憑證資料核銷,其餘15萬元尚未具體說明執行內容。上開2筆合計金額20萬元之費用,被告至今均未說明後續業務 執行內容,並交付統一發票以供原告核實交易內容是否確實合法、金額是否正確無誤。為此,原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請其於文到五日內交付統一發票以供原告核實交易內容是否確實合法,或歸還原告20萬元,逾期不理,即代為追訴相關法律責任,詎料,未獲被告任何回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向原告公司提出辭呈,當時原告問被告「離職交接給誰」,被告當下便告知原告係交接給訴外人曾博彥,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至今均未說明上開款項之後續業務執行內容,並交付統一發票以供原告核實交易內容是否確實合法、金額是否正確無誤」,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雲端平台等相關經費5萬元時,當下便告知原告「我不要再為公司墊錢了!每次幫公司墊錢很多都沒有還我,所以請給我公司的信用卡,不然就轉現金到我的薪資帳號,購買雲端平台需要刷卡,如果刷我的卡就不會有公司統編,所以請轉現金給我」。因此原告才將5萬元匯入被告的薪資帳戶。5萬元是被告執行原告專案業務時使用,包含之前墊付款及本次預付款,而且確實有支出,此有相關購買雲端平台刷卡付款之紀錄。至於無法取得開立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與被告是否有支付款項給第三人,實為二事,原告不能否認被告確實有此支付之事實。 (三)被告於111年8月9日執行原告專案業務,申請勞務委外服 務雜支19萬皆用於委託外包設計、專案執行,其中15萬已於111年11月15日匯款9萬至外包設計指定帳戶,另6萬以 現金支付委外之專案執行,並分別備有3張身分證交給曾 博彥,並告知轉知原告分別以此3張身分證製成勞務報酬 單為委外勞務報酬憑證。 (四)以上兩筆款項合計共20萬元,被告於112年2月17日接獲曾博彥電子郵件至被告信箱,被告已回覆其來函,原告指述被告對其置之不理核與事實不符,並當即聯繫曾博彥未果,再被告也的確為活動常常墊支業務相關款項,且未收到款項之返還。 (五)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39、40頁): (一)被告自106年12月4日至112年3月2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事業六處單位主管。 (二)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及111年8月9日分別匯款5萬、19萬(其中15萬元係本件爭執項目,4 萬元不爭執)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21、27頁)。 (三)被告擔任「手腦並用國際整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於111年9月16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45頁)。 (四)原告曾於112年3月10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代為函告被告,請其於文到五日內交付統一發票以供原告核實交易內容是否確實合法,或歸還原告20萬元。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 (一)原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4日至112年3月26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部事業六處單位主管,被告以專案業務及系爭成果展等需支付相關經費為由,原告並於110年12月3日及111年8月9日分別匯款5萬、19萬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21、27頁),而其中只有4萬元有 憑證核銷,其餘均未提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 有取得上開款項,然以其取得上述原告給付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款項予相關專案及成果展之外包人員,並無不法所得等語置辯。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是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取得20萬元款項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三)經查,證人即負責原告標得之教育博覽會及工科技職前置規劃等案件之李文琪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問:證人是否有收到我匯款給你的6 萬元,及原告匯款給你的6 萬元?)有的,我都有收到,有匯款紀錄。(被告問:這兩筆費用名目為何?)第一筆6 萬元是口罩修改,第二筆6 萬元是教育博覽會,都是原告公司的案子。(請鈞院提示鈞院卷第43頁,被告問:教育博覽會是否為教博會國際雙語區,口罩修改的案子是否有在其上?)教育博覽會、教博會國際雙語區我都有做。口罩修改是工科技職前置規劃的案子,我有去校長那裡開會,順便改口罩。因為6 萬元一直沒有匯款給我,我一直催款,所以後來被告就匯款給我,被告於111 年11月15日8 時6分匯款給我6 萬元,另外6 萬元是誰匯款給我,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平常和你聯絡業務的人除了被告還有誰?)我都是跟被告對接,另我曾經跟ZORA共事。我會去校長開會,就是工科技職前置規劃的案子,是因為證人曾博彥沒有去,所以才由我去處理,我在那裡有遇到ZORA 。」、「 (提示鈞院卷被證3 號第4 、5 、6 頁;原證10請款單、付款證明、領款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0之2022年9 月的這張請款單的設計內容,是不是就是被證3 號第4 、5 、6 頁你和被告對話中的這些圖案內容?)對,是ZORA當時跟我配合做,跟我對話的人是ZORA,不是被告,但被告也在該群組內。原證10第3 頁的勞務報酬請款單的「李文琪」是我所親簽,上所載的1962打錯了,這就是被證3教育博覽會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並有證人李文琪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被 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及證人李文琪身分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28至130頁、第125、127頁)。 (四)又證人陳亭吟亦具結證稱:「 (被告問:我是否曾經給 過你3萬元做原告公司的案子?)是的。(被告問:上述 案子內容為何?)花花草草的3D圖,大概10張左右。(被告問:我是否約111年7月、8月時請證人畫圖,但拖很久 才給你錢?)是的。(被告問:當時我是否跟證人說因為證人曾博彥都沒有請款,所以後來就從我的戶頭直接匯款給你?)是的。」、「(請鈞院提示被證3 號第1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張30,015元111 年11月15日的交易明細,實際工作內容為何?)這是彰化3D花花草草的案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可否提供111年度的報稅證 明給法院,以證明你確實有收到3萬元的所得?)我沒有 報該3萬元的所得,但我確實有收到該3萬元的匯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除了上述的案子,是否還有領過其他被告給你的勞務報酬?)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有被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及證人陳亭吟身分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25、126頁)。 (五)另證人許厥恒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我是否有給證人6萬元?)有的,是臺北市教育博覽會的案子。(被 告問:證人的身分證等資料是否都有給過證人曾博彥?)是的,是為了請款用。」、「(請鈞院提示被證4號,原 告訴訟代理人間:這張是你簽名的?)是的,因為是被告拿給我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案子的案名為何?展覽場地在哪裡?)臺北市教育博覽會,展覽地點在臺北南港展覽館二館,我都坐捷運直接到南港展覽館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這個案子之前,證人是否有跟原告公司請款過?我跟原告公司請款不只這個案子,但這個案子之後被告就離職,所以這之後就沒有。這5 年我幫過原告公司7 、8 個案子,但有些案子我沒有收錢,但這次教育博覽會做比較多,才有請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教育博覽會的案子,證人的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因為當時被告同時忙原告公司好幾個案子,所以請我幫忙處理這個案子,因為我對這個行業的案子非常熟,所以需要我補哪一塊我都可以,主要部分是如同被證4 上我所寫的3 個細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此外並有證人許厥恒簽具之內容載有「本人許厥恒在此證明於000年0月間有領到李欣欣以現金支付60,000元整,該款項為李欣欣委託本人執行揆眾展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111年 度臺北市教逋博覽會實體成果展勞務委外服務,勞務工作內容(包含但不限於)說明如下:1.新聞稿撰寫費20,000。2.場域規劃費20,000。3.企畫費20,000。本人領取上開費用後已提供身分證影本予李欣欣報帳無誤,特此證明」之收據及許厥恒身分證件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31頁)。 (六)而查,證人李文琪、陳亭吟、許厥恒均具結作證,且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並無甘冒偽證而作證之理,上述證人所述證詞應堪採信。則被告抗辯:於111年8月9日執行原 告專案業務,申請勞務委外服務雜支19萬皆用於委託外包設計、專案執行,其中15萬已於111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6萬及3萬予外包設計人即陳亭吟、李文琪之 帳戶,另6萬以現金支付委外之專案執行即證人許厥恒, 合計支付15萬元予外包設計人員等情,應堪信實。雖原告指出其已於111年9月8日經由曾博彥之聲請,由原告公司 匯款至李文琪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用以支付2022台北市教育博覽會之外包設計6萬元予李文琪,並據提出證 人曾博彥與周孝慶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請款單、玉山銀行付款結果、證人李文琪於111年8月簽具之勞務報酬領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及證人曾博彥雖證稱:原證10請款單的6萬元是教育博覽會的設計費已經付給李 文琪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然原告曾於111年9月8日經由曾博彥之聲請,由原告公司匯款至李文琪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用以支付外包設計6萬元予李文琪,然依被告所述,與前開李文琪之證述內容,為被告另於111 年11月15日由被告之帳戶另轉帳6萬元予李文琪,前後二 者時間點並不相同,且證人李文琪亦證述前後二筆6萬元 費用係分別用以支付教育博覽會及工科技職前置規劃等二個案件(見本院卷第71頁),業如前述,是被告確實有因為原告之前述二個標案而支付各6萬元之外包設計費予證 人李文琪甚明,則上述請款單及曾博彥之證述內容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另被告就其於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雲端平台等相關 經費5萬元時,當下便告知原告「我不要再為公司墊錢了 ,每次幫公司墊錢很多都沒有還我,所以請給我公司的信用卡,不然就轉現金到我的薪資帳號,購買雲端平台需要刷卡,如果刷我的卡就不會有公司統編,所以請轉現金給我」,有電子郵件乙份為憑(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03頁 ),而原告確實將5萬元匯入被告的薪資帳戶,而被告亦 確實因執行原告專案業務時使用,包含之前墊付款及本次預付款而有支出款項,此亦有被告提出相關購買雲端平台刷卡付款之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05至124頁),且經證人曾博彥證述:「(請鈞院提示原證3 ,問:5 萬元的GOOGLE雲端費用證人是否有處理?)是我處理的,是刷被告的信用卡去給付,是用在原告公司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於原告稱因無法取得開立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而予以核銷,與被告是否有支付相關款項購買雲端平台供專案使用及付款予外包設計之第三人,實屬二事,尚不能以此否認被告確實有因為原告公司之案子而有上述款項之支出之事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取得2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就原告所指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依上說明,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揆之前開說明,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八)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第1036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主張伊分別給付被告5萬元、15萬元之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而被告對於原 告有給付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給付被告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原告給付之上述20萬元款項,既已證明均用以支付購買雲端平台供被告公司專案使用,及付款予原告承作專案之外包設計之第三人包括證人李文琪、陳亭吟、許厥恒等,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獲致前開款項,並非欠缺給付目的之給付,取得款項自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故原告就其給付被告之前述20萬元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20萬元,依上說明,亦乏所據,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