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俊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陳俊育 訴訟代理人 楊利美 林育宣 被 告 黃展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05月08日上午8時52分左右到訴外人有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有品公司)上班,當日會計請被告提供身分證證件或是提供資料以利協助投保勞健保,未料被告說明隔天才提供,基於互信原則,會計相信被告會提供,而勞工投保可以追朔三天內的資料。未料隔天被告上午未到班,至同事電話詢問是否前來上班,直至中午左右才到班上班,下午持續詢問被告提供證件以利投保,被告說明稍後請家人協助拍並傳來,但直至其下班前有品公司尚未收到,隔日被告直接開始請假,有品公司認為被告上班意願不高,電話聯繫多次未果,有品公司主管亦請同事隔天在被告到班時告知,已不需要來上班,薪資會計算他有上班時間並附上薪資。但被告懷恨在心,在同年月13日凌晨開始電話騷擾,並口出惡言並恐嚇原告及小孩,致令原告心生恐懼小孩安危,原告也在同年月15號至三重派出所報案提告被告。另被告由於聯絡不上,隔天被同事告知有品公司通知被告不適任公司職務,並對同事懷恨在心,亦在同年月14日凌晨騷擾同事,令該同事畏懼上班,致令其心中有恐懼,而該同事有精神類疾病,而有品公司若因為此事折損該名員工,有品公司讓該同事放幾天假期去放鬆亦是公司損失。被告心生不甘,恐嚇原告必須當天支付其薪資,但依規定五月薪資會於隔月8號給付,有品公司財務也將於8號給付被告薪資。被告上班第三天未到班時後,決議被告不適用狀況下主動於同年月10日詢問勞工局,勞工局說明被告檢舉會致令公司產生罰款,但是可以訴諸民事法庭請求損害賠償。而勞工遲未配合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乙情,已足見勞工主觀上欠缺維繫勞資關係存續之意思,倘公司仍僱傭勞工,反將使其自陷違反法令之窘境與風險,故有品公司以勞工工作態度不符要求,亦無法改善,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但勞工局依然決議罰款,原告只能尋求司法協助損害賠償。雖然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有規範,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 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但是基於互信原則反而被被告導致有這種罰款,亦與被告說明請其提供,亦回復就是不願意提供,要讓公司有損害。倘若勞工都是這樣方法無法互信或誠實,會令日後僱主對於勞工的信任度及社會責任降低。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俱疲並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問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讓被告對其自身行為及致令僱主對於勞工的不信任做出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按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而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電話騷擾並出言恐嚇原告致令心生畏懼,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雖據提出報案三聯單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依該份文書內容充其量僅顯示原告以因被員工恐嚇,故至派出所報案,然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原告之情,或原告有何精神上之損害,且原告始終未具體指明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何,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云云,自難謂已盡主張責任。(三)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 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見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要旨)。是行為人倘未虛 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相關單位裁處不罰,遽推論行為人係濫行檢舉或提出告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提供其身分證致令被告公司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罰有品公司罰款250元 、2萬元、1,116元為由,原告因為被告之行為導致受損害云云。則依上述舉證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不實誣告,並造成其被錯誤裁罰,並造成其民事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惟查,依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及打卡單等(見本 院卷第15至17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有品公司有何 不實檢舉,另勞動部以有品公司未於所屬員工即被告在職期間申報就業保險,及未於被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被告在職期間未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等情,分別裁罰250元、2萬元、1,116元,有勞動部裁處書3份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裁處書內容並無證 據顯示為被告於該檢舉案件中指摘原告處理失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乙節,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出於虛捏有虛構事實而濫行申訴,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等權利,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即無足取。 (四)第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於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主觀上尚需滿足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之要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被同事告知有品公司通知被告不適任公司職務,並對該同事懷恨在心,在同年月14日凌晨騷擾同事,令該同事畏懼上班,致令其心中有恐懼,而該同事有精神類疾病,而有品公司若因為此事折損該名員工,有品公司讓該同事放幾天假期去放鬆亦是公司損失云云,雖據提出門診預約掛號單乙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21頁), 然僅憑該預約單,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騷擾公司同事之情,或該同事至精神內科就診確係被告騷擾所造成,且原告因上情究產生何具體損害均無從證明,是被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失30萬元,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