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奕雄、黃渝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雄 訴訟代理人 賴玉峰 被 告 黃渝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0年7月1日至106年10月3日受雇於原告,離職時擔任檢測事業部部門主管,負責統籌部門管理及相關業務之執行。原告為生物科技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基因檢測,下轄之實驗室負責執行檢測及出具報告等業務,其中全套基因圖譜檢測係提供客戶涵蓋數十項檢測項目之全方位檢測服務,被告負責執行管理該業務。訴外人周蘇宗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購買全套基因圖譜檢測,因遺失原告當時出具之檢測報告,故於112年5月初向原告公司請求重製報告,惟經原告查核後,始發現被告於離職時並未接交該業務及相關檔案,基因檢測惟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之一,基因檢測結果之數據及報告等資料檔案(下稱系爭檔案),除涉及個人基因及健康等個資外,全套基因圖譜檢測亦係原告公司提供予高階客戶之重要服務業務,被告負責該業務之權責主管,應知悉系爭檔案為公司之機密文件,應儲存於公務電腦並不得任意刪除或攜出,離職交接應為重要交接事項,然被告於離職交接時漏未移交系爭檔案及必要密碼,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並導致原告須賠償前揭訴外人因無法重製報告之損害,查訴外人周蘇宗購買全套基因圖譜檢測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因被告未交接系爭檔案至原告須賠償客戶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 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查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被告違反何項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未交接客戶基因圖譜造成其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之被告人事資料、原告公司之出貨單及轉帳傳票為憑(見調字卷第12~23頁),但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之 人事資料,及原告出貨等事實,無從證明上開要件之事實。(三)原告之客戶周蘇宗於000年0月間已完成全套基金圖譜檢測,原告已完成書面報告並交付客戶周蘇宗,原告與客戶周蘇宗間之契約已履行完畢。再者,被告任職期間為90年7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日,被告於106年10月3日離職時有辦理交接業務,以上各情,為原告所自認,從而,被告早於106年10月3日已因離職辦理交接完畢,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同意辦理交接,客戶周蘇宗早於000年0月間已完成報告,相隔9年後 ,再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索取基金圖譜檢測,原告於公司之電子檔確實有找到周蘇宗之檔案資料,因無正確密碼而無法開啟等情,自難歸責於被告未辦理交接所致。且客戶周蘇宗自行不慎遺失基因檢測書面報告,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或原告所致,原告是否需負賠償責任,已有疑義,而原告自認尚未賠償客戶等情,綜上各情,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有何違反何項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