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黃志勇 被 上訴 人 振躍精密滑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26號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遞狀聲請告知第三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參加訴訟,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被上訴人及合庫銀行、合庫資管,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合庫銀行、合庫資管均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緣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7年度執字第15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孔招華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243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89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將孔招華對被上訴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逾17,262元部分,按月移轉於伊,嗣鈞院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於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5111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1年5月11日核發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債權比例分配移轉命令)。又因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即於107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寄出執行薪津通知書,亦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請求給付,惟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伊自得請求自107年9月起至111年3月止短付之扣押款427,655元(明細詳 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債權比例分配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7,655元,及自111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7,655元 ,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前於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27日收受鈞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11511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299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後,即自106年12月起按月將孔招 華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含底薪、主管加給、全勤獎金)之3分之1分別移轉予合庫銀行、合庫資管。嗣上訴人再就孔招華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移轉命令就上訴人重覆聲請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至第33條之規定辦理及明訂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比例,而上訴人復未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或提出異議,伊自難知悉何者為具有優先性之債權及其債權如何分配。伊係於接到上訴人來電後,因不知如何處理扣薪事宜,而於111年5月3日以異議狀詢 問鈞院後,鈞院始於111年5月11日以系爭債權比例分配移轉命令明訂各債權人之分配比例,伊於收受後亦已按其所載分配比例按月扣薪予各債權人(於111年4月份每月應領薪資總額為38,860元,扣薪金額為12,953元;於111年5月份開始迄今每月應領薪資總額為41,300元,扣薪金額為13,767元;另111年9月份有發放員工紅利1萬元,故該月份另再扣薪3,333元),於法有據。且因系爭債權比例分配移轉命令之效力應自收受後向後生效,上訴人主張溯及自107年9月開始計算其應分得比例,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可採。 ㈡合庫銀行及伊之執行事件均係由鈞院「正股」所承辦,顯見各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即已歸由同一股承辦,則鈞院就前階段之合庫銀行聲請扣押3分之1薪資及核發收取命令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嗣上訴人再就同一薪資債權聲請扣押並歸由同一股承辦,則鈞院就同一筆薪資債權應無再次核發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予上訴人之理由,而應就同一筆重覆聲請扣押之薪資債權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辦理及明訂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比例,以作為日後分配及變更原分配比例之依據。詎鈞院疏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則伊依有效存在且並未限縮其受償比例之合庫銀行執行命令將扣押款全數匯付予合庫銀行,自係依合法有效存在之執行命令辦理,核屬有據,尚難指為違法。倘鈞院於受理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初,即依法明訂債權分配比例並核發變更後之執行命令予伊,當不致衍生本件紛爭,所生風險自無理由逕歸由伊負擔。 ㈢上訴人為專業之銀行機構,其辦理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及受償其債權,應極為頻繁且為其日常業務所常見,故倘上訴人於未收到款項時即可立即提出異議由鈞院明訂債權比例,惟自107年9月至111年4月長達3年8個月之期間均未向鈞院提出異議,顯然具有重大過失怠於行使權利,其因此所生之風險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況上訴人係遲至111年5月始以電話通知被告要求給付,在此之前並無任何與伊聯繫請求付款之行為。伊係於接到上訴人來電後因不知如何處理,於111年5月3日 主動以異議狀詢問鈞院後,鈞院始於111年5月11日明訂各債權人之分配比例,反觀上訴人除長達3年8個月之期間均未向鈞院提出異議,於其知情後復未聲請鈞院明訂其債權分配比例,其處理事務難謂並無過失,顯然怠於行使權利,應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㈣此外,合庫銀行、合庫資管之移轉命令係分別於106年10月31 日、106年11月27日所核發,較諸上訴人所執於107年9月17 日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上開二項移轉命令之核發日期在先,且在系爭移轉命令核發之後仍有效存在並未經撤銷,亦即前開三項移轉命令在鈞院於111年5月11日明訂債權分配比例之前,係處於效力併存之狀態,並未限制各移轉命令之受償範圍,故各債權人均具有受領全部扣薪款之權利。從而,伊將扣薪款全數匯付予合庫銀行、合庫資管之行為,符合移轉命令之規定,上訴人自無再請求分配之權利。 ㈤縱認伊有依法配合扣薪之義務,惟其所為之扣薪應參酌孔招華係住居於桃園市,與其配偶育有一子即孔憲中,孔憲中因就學緣故於111年6月份始自中國文化大學畢業,而孔招華應負擔孔憲中2分之1之扶養義務,故有關計算孔招華每月應扣押金額,應按月計算孔招華之薪資所得,並自其每月薪資所得中扣除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應負擔 孔憲中1/2生活費金額,以及勞健保費用後之餘額,且不得 逾各期給付薪資所得之1/3,作為計算方式,方符公平,並 應扣除已將扣薪款匯付移轉予合庫銀行、合庫資管之金額,上訴人請求金額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2條之規定,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上訴人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債務人孔招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9月10日核發新北院輝107司執正字第102439號執行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孔招華在3,890萬元及加計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其對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逾17,262元部分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孔招華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業於107年9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嗣本院再於107年9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即系爭移轉命令),將孔招華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於上訴人請求債權金額範圍內,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於上訴人,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7年9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業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勞簡 專調字第52號卷一〈下稱專調卷一〉第19-33頁)。 ㈡孔招華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前業經第三人合庫銀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511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核發新北院霞106司執正 字第115111號執行命令,禁止孔招華在1,000萬元及加計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其對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孔招華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業於106年10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嗣 本院再於106年10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孔招華對被上訴 人之每月薪資債權,於合庫銀行請求債權金額範圍內,依該命令移轉於合庫銀行,該移轉命令並於106年11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又該薪資債權,另經第三人合庫資管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99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於106年11月10日經本院核發新北院霞106司執正字第129922號執行命令,禁止孔招華在14,831,912元及加計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其對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孔招華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業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嗣本院再 於106年11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孔招華對被上訴人之每 月薪資債權,於合庫資管請求債權金額範圍內,依該命令移轉於合庫資管,該移轉命令並於106年12月11日送達被上訴 人。此業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15111、129922號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核發之移轉命令、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核發之移轉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2號 卷二〈下稱專調卷二〉第21-27頁)。 ㈢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迄111年4月止即按月將孔招華對其之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12,953元,依合庫銀行、合庫資管對孔招華之債權比例給付合庫銀行5,181元、合庫資管7,772元;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向本院陳報收受多張執行命令, 不知如何分配代扣金額等情,本院始於111年5月11日核發新北院賢106司執正字第115111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債權比例分配移轉命令),就孔招華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依該 命令在債權人合庫銀行、合庫資管及上訴人之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即15.69%、23.27%、61.04%移轉予債權人,系爭債權比例分配移轉命令並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業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5111號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系爭債權比例分配移 轉命令附卷可稽(見專調卷一第35-37頁、專調卷一第33-35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115條第1項 、第2項、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 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債務人孔招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9月1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孔招華在3,890萬元 及加計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其對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逾17,262元部分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孔招華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業於107年9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嗣本院再於107年9月17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孔招華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於上訴人請求債權金額範圍內,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於上訴人,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7年9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孔招華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前業經第三人合庫銀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511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核發新北院霞106司執正字第115111號執行命令,禁止孔招華在1,000萬元及加計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金額範圍內, 收取其對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孔招華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業於106年10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嗣本院再於106年10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孔招華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於合庫銀行請求債權金額範圍內,依該命令移轉於合庫銀行,該移轉命令並於106年11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又該薪資債權,另經第三人合庫資管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9922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106年11月10日經本院核發新 北院霞106司執正字第129922號執行命令,禁止孔招華在14,831,912元及加計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其 對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孔招華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業於106年11月15 日送達被上訴人。嗣本院再於106年11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 ,將孔招華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於合庫資管請求債權金額範圍內,依該命令移轉於合庫資管,該移轉命令並於106年12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迄111年4月止即按月將孔招華對其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12,953元,依合庫銀行、合庫資管對孔招華之債權比例給付合庫銀行5,181元、合庫資管7,772元;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 向本院陳報收受多張執行命令,不知如何分配代扣金額等情,本院始於111年5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比例分配移轉命令,就孔招華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依該命令在債權人合庫銀行、合庫資管及上訴人之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即15.69%、23.27%、61.04%移轉予債權人,系爭債權比例分配移轉命令並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已分別送達被上訴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均於送達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時發生效力,且上訴人得就附表「應受扣押金額欄」所示之扣押孔招華薪資1/3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起至111年3月止,按61.04%之系爭債權比例分配計 算如附表「短付金額欄」所示之扣押款,共計427,655元。 ㈢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7年9月1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且系爭扣押命令業於107年9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嗣本院再於107年9月17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7年9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而均發生效力,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若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既陳明伊前於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27日收受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511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299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後,即自106年12月起按 月將孔招華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含底薪、主管加給、全勤獎金)之3分之1分別移轉予合庫銀行、合庫資管。嗣上訴人再就孔招華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伊係於接到上訴人來電後,因不知如何處理扣薪事宜,而於111年5月3日 以異議狀詢問鈞院後,鈞院始於111年5月11日以系爭債權比例分配移轉命令明訂各債權人之分配比例,伊於收受後亦已按其所載分配比例按月扣薪予各債權人等語如上,是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債權比例分配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起至111年3月止短付之扣押款427,655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因 系爭債權比例分配移轉命令之效力應自收受後向後生效,上訴人主張溯及自107年9月開始計算其應分得比例,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除長達3年8個月之期間均未向鈞院提出異議,於其知情後復未聲請鈞院明訂其債權分配比例,其處理事務難謂並無過失,顯然怠於行使權利,應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其將扣薪款全數匯付予合庫銀行之行為,符合移轉命令之規定,上訴人自無再請求分配之權利云云,均難認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債權比例分配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7,655元,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陳明伊 係於接到上訴人來電後,因不知如何處理扣薪事宜,而於111年5月3日以異議狀詢問鈞院後,鈞院始於111年5月11日以 系爭債權比例分配移轉命令明訂各債權人之分配比例,伊於收受後亦已按其所載分配比例按月扣薪予各債權人等語如上,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11年5月3日前即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催 討給付本件之扣押款至明,則依上列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受催告之111年5月3日前時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債權比例分配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7,655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