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李宜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李宜貞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康醫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萬4,938元、資遣費差額2萬9,292元、失業補助差額3萬1,212元、勞工退休金6,228元,金額共計8萬1,670元。其中預告期間工資1萬4,938元、資 遣費差額2萬9,292元及勞工退休金6,228元,合計5萬0,458元部 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8萬1,67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須扣除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又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