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靜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23號 原 告 陳靜瑜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民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1,573元 (計算式:短付最低工資差額74,810元+不當扣減工資53,075+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77,376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6,312元=241,5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請求短付最低工資、不當扣減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1,767元(計算式:2,650×2/3=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883元(計算式:2,650元-1,767元=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