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44號 原 告 丁○○ 己○○ 丙○○ 乙○○ 戊○○ 甲○○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 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 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同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 ,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 請。本件係原告6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係 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周子鈺 附表:以下金額均以新臺幣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聲明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丁○○ 171,920元 1,000元 2 己○○ 162,560元 1,000元 3 丙○○ 57,420元 免徵 4 乙○○ 64,510元 免徵 5 戊○○ 51,135元 免徵 6 甲○○ 104,950元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