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木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80號 原 告 林木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殷磁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0,667元、勞工退休金9萬1,728元,金額共計15萬2,39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計 算式:1,660元×2/3=1,1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53元【計算式:(1,660元—1,107元)+3,000元=3,55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