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憲隆、李雨軒即元揚實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林憲隆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雨軒即元揚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認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期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所引起之任何爭議、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合意以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提供勞務地為新北市永和區、新莊區、三重區、五股區、蘆洲區等地,參酌前開規定,本院轄區為原告提供勞務地,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合意管轄法院即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對於原告涉訟需費時至宜蘭地方法院,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不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公文遞送員,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800元, 每月工資約為3萬6,000元。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無預警解雇原告,要求原告簽署自請離職書,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一次請領提繳勞工退休金時受有1萬2112元之差額損害,爰依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160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1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2、3、4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為:(一)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二)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無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釋明理由,其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雇之事實自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雇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二)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無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1.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參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公司自112年4月27日起拒絕受領原告繼續在被告公司服勞務,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非適法,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則被告公司自112年4月27日起,即處於對原告勞務受領遲延之狀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受領遲延之日即112年5月1日起之薪資,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 資約為3萬6000元,已提出兩造之勞動契約可按(見本院卷 第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視為自認,則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雇 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既以勞工每月工資6%為其最低金額,則雇主負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自以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該月工資為前提。 (1)原告主張薪資3萬6000元,被告應依據3萬6300元之級距,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計算式:36300X6%=2178】,被 告自原告任職後即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原告請領 一次繼續提繳勞工退休金時止,應提繳1萬4593元(2178X6+2178/30X21=1459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僅於111年1月至同年4月各提繳勞工退休金752元,共計3008元,被告 尚應提繳1萬1585元【計算式:00000-0000=11585】,是以原告請求1萬1585元之差額損失,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16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登網 ,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動法令,請求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