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洪冠毅、陳益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洪冠毅 被 告 陳益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在穆潤空間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稱穆潤公司)任職,被告原係祐頡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5日更名為潤澈實業有限公司,再於111年6月14日更名為 永浩空間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告因穆潤公司代表人姚翰而認識被告。被告於109年間因承攬臺中市及新北市板 橋區室內裝修工程案各1件,原告斯時係受穆潤公司指派擔 任該2案之現場監工,幫忙被告處理工地現場事務。詎被告 於該2案開工至竣工期間,積欠下包或材料廠商工程款又避 不出面處理,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代墊錦德鋼鐵11萬9,207 元;109年12月代墊臺中運費3,500元、臺中清潔費2,500元 、板橋門把3,360元、手把284元、2,457元、2,360元;110 年1月代墊板橋矽利康420元、手把210元、臺中清運費2萬5,500元、臺中搬運費1萬2,000元,金額共計17萬1,798元。又原告於109年9月間,透過被告友人李小姐之介紹,本欲投資購買坐落竹北之房屋1間,並於109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予 李小姐作為定金,嗣因價金過高而作罷,李小姐遂將前開50萬元交付被告代為退還原告。詎被告僅陸續退還22萬3,000 元、10萬元、7萬元,剩餘款項10萬7,000元迄今仍未返還。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㈡再者,被告自109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109年8 月4日匯款20萬元、109年8月19日匯款15萬元、109年9月30 日現金轉帳8萬元、109年12月21日匯款35萬元、110年1月29日匯款8萬元,金額共計86萬元,惟因前開借款並未約定清 償期,故以支付命令作為清償借款之催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8,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佐證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欠款簽認之單據、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理由僅泛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云云,且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代償下包或材料廠商工程款共計17萬1,798元,及積欠所代收簽 約金退款差額10萬7,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8,798元(計算式:171,798元+107,000元=278,79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未與被告約定清償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如數 返還欠款,又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通知,而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11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按,則原告對被告所為清償借款之催告,迄111 年8月27日已屆滿1個月,而被告迄仍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關於不當得利請求27萬8,798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關於消費借貸請求86萬元部分,被告應係自111年8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11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3萬8,798元,及其中27萬8,798元自111年7月28 日起算,其中86萬元自111年8月2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