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游宜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游宜峻 江柏儒 陳宥勝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欣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生 訴訟代理人 張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游宜峻、江柏儒、陳宥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3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游 宜峻、江柏儒、陳宥勝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一至第三項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宜峻新台幣(下同)6萬20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柏儒11萬42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宥勝8萬4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宜峻6萬5777元,及其 中6萬2065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712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柏儒12萬6668元,及其中11萬426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萬2405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宥勝8萬860元,及其中8萬411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449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又於112年4月11日具狀減縮第1 項至第3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宜峻5萬786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柏儒11萬7394元,及其中11萬426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131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宥勝7萬43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455至457頁)。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故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宥勝、游宜竣、江柏儒受雇於被告之時間起迄及工作時間、最後工作日、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如附表1所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板橋 愛買百貨)工作,原告3人均有超時加班之情形,且有於國 定假日工作之情形,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原告3人超時加班 之加班費,且未依法給付原告3人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 ,並請求附表2之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無薪假工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因被告違反勞動法令及短少給付加班費,原告三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如附表2之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 ,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宜峻5萬7864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柏儒11萬7394元,及其中11萬426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131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宥勝7萬43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提繳312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游宜峻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被告應提繳272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江柏儒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六、被告應提繳1萬9560元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宥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江柏儒。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僱用原告陳宥勝,依原告口頭請求勿投保勞健保,改以現金發放,被告同情原告一時失慮而配合,其於111年2月離職,再於同年5月1日起僱用,迄同年9月11日以口頭表達上到當日之後即未上班,未獲被告同意離職 。被告於111年3月1日起僱用原告游宜峻、江柏儒,同年月3日分別以薪資2萬5250、3萬3300元投保勞保、職保及提繳勞退金。游宜峻於同年9月11日以line請辭即未上班,江柏儒 於同年9月15日以line請辭即未上班,均未獲被告同意離職 。 (二)以餐飲業慣例,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係生意最好時段,故員工週間排休均避開週六日及國定假日,被告主觀上認為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上班薪資均計入每月薪資,故國定假日上班均未加發加班費,惟被告同意員工於國定假日上班之貢獻,故同意原告於國定假日上班發給2倍工資,經計算後包括5/1勞動節、6/3端午節計2日(中秋節已給加班費),同意支付游宜竣2日2134元;江柏儒2日2800元;陳宥勝2日3000元。 (三)被告與原告等人口頭約定工作時間分為早班及中班,早班為上午10時起至晚上9時30分,其中休息2小時,另提供午、晚餐合計1小時,實際工作時間8.5小時;中班自上午11時30分起至晚上9時30分止,其中休息2小時,另提供午、晚餐合計1小時,實際工作時間7.5小時。每二週輪班一次,亦即每月每日平均工作時數為8小時,如需加班則由雙方合意決定。 另約定每月休假8日,其中2日約定加班,每月2日合計游宜 峻3000元,江柏儒、陳宥勝各4000元。與原告游宜峻約定薪資為每月2萬5600元,專業津貼、伙食補助及全勤獎金等另 計,每月合計約為2萬9000元。與原告江柏儒約定薪資為每 月3萬300元,專職、伙食補助及全勤獎金等另計,每月合計約為3萬8000元。與原告陳宥勝約定薪資為每月33600元,專職、伙食補助及全勤獎金等另計,每月合計約為4萬1000元 。有關原告游宜竣、江柏儒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部分,係因被告不諳勞保投保法令,誤以為以口頭約定之薪資投保即可,本次經原告投訴勞工局,被告經勞工局解說後,始知應以實際給付金額投投保,為此被告也積極計算出原告每月實際所得提供勞工局,另原告陳宥勝未投保部分,實則其主動要求勿投保主動以現金發放,此觀被告所有員工均有投保即知。 (四)被告對於打卡時間亦未強制規定,主要係因餐飮工作每人各自負責,如工作許可即便稍晚上班或提早下班被告從未計較,此觀原告打卡紀錄有多處未打卡、或打卡時間已逾上班時間或尚未達下班時間,被告亦從未扣薪或追究即知,被告亦均未過問員工打卡狀況。故原告以上班時間提早打卡及下班時間延後打卡為由請求加班費即有疑問,何況加班應由勞資雙方約定,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加班,何來加班事實?被告店面係設置於愛買賣場美食街,原告在職110年2月至111年9月,在疫情期間生意清淡,無加班需要,原告自行晚下班在店内閒聊,利用被告對員工之誠信善意由員工自主管理打卡鐘,製造出加班假象,實不可取。如僱主確有加班需求,慣例上是由僱主提出需求並取得受僱人同意始得為之,如受僱人需加班當然也需僱主准許。另原告陳宥勝計算其加班費,其自110年12月至111年2月受僱期間均未向被告提出加班費問 題,自請離職後又於111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如有問題即 無可能再請求受僱,原告111年9月11日離職後又提出訴訟,顯無理由。原告計算加班費主張連續第六天上班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經被告調取各月員工休假表,其中休假均由原告自行協商排班,導致有連續第六天上班之情形,被告未於現場而信任員工給予方便,讓其自行排班並自行調整休假,且原告於受僱期間均未主張,自行離職後始興訟提出,顯有違勞動契約誠信原則,原告主張加班費應無理由。 (五)原告雖援引勞基法第14條1項5、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實則被告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以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原告應得之工作報酬,被告均依規定支付,如原告所指係被告未支付加班費,一來是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加班,二來原告於受雇期間從未向被告表達其有加班未領加班費之情事,否則被告可及早與原告溝通協商。至於第6款規定,確係因被告不諳勞工 法令而發生投保薪資錯誤,且原告投訴勞工局後被告即立即改進補正,也願意持續聘用原告,實際上原告江柏儒迄15日始以line片面通知被告離職,對原告權益已無損害,原告不願進行勞資協商以促進勞資合作,反於離職後才向法院起訴,有違勞基法促進勞資合作之意旨,而其援引本條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實則原告均係自行離職,原告自行離職出勤日未到公司上班,被告應無支付資遣費問題。 (六)111年5至6月間係疫情期間餐飮業受到重創,終日無客人消 費,被告勉力維持仍每月支付薪資從未拖欠,5、6月放無薪假,被告均向員工表達,員工亦同意配合放無薪假未表示異議,既經原告同意放無薪假,被告均依約定之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且原告確有依協議排班休假未到公司,離職后才要求給薪實屬無理要求。 (七)勞保已提繳差額,勞工局發函要求追溯提交差額,被告已繳清差額,無需給付原告所提金額。至於失業給付部分,原告屬自行離職,其主張實屬無理要求。 (八)原告三人之薪資已照同行餐飲業之薪資行情及休假規定,原告均同意而任職,原告三人均為自請離職,離職半年內並無異議,證明原告明暸薪資結構,被告並未備置工資清冊、為計算工資明細業經繳交罰鍰完畢,被告依據誠信原則由原告字形排班,並另行協議給付工資或給予休假完畢,自無損害勞工權益之事實。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4月11日筆錄,本院卷第351至364頁): (一)原告陳宥勝、游宜竣、江柏儒受雇時間起迄、約定薪資、及最後工作日均如附表1所示。 (二)兩造間曾於111年9月15日經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7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 本院卷第107-108頁)。 (三)原告江柏儒於111年9月15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另,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原證8之line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 (四)原證9、10、12、13之考勤表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11-125、頁、第139-153頁、第159-173頁)及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27-130頁、第155-158頁、第175-179頁之加班時間是依據前開 考勤表之時間製作。 四、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得否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加班費?( 二)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理由為何?(三)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無薪假工資、資遣費 、失業給付差額,及原告江柏儒部分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如附 表2,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加班費? 1.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660號判決可按)。準此,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上訴人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合先敘明。 2.平日加班費部分: (1)證人韋綢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每天確實在店內用午晚餐二餐,沒有規定一定要半小時吃完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準此,原告每日有用餐時間至少1小時以上等語,應可認定。原告之早班為上午10時至晚上9時,合計為12小時,中間可休息2小時及午晚餐用餐時間1小時,實際工時9小時。另午班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至晚上9時,合計9小時30 分鐘,扣除中間休息2小時及午晚餐用餐時間1小時,實際 工時6小時30分鐘,並由員工自輪班,合先敘明。 (2)且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 八小時」。為因應各行各業不同之營運型態,另訂有2週、8週及4週彈性工時規定。經本部指定為勞基法第30條第2項(2週)、第30條第3項(8週)、第30條之1(4週)規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得依各該規定實施彈性工時。而餐飲業經勞動部於88 年1月29日指定得為2、4、8周變形工時,適用彈性工時之 行業,亦即每周不得超過48小時,每4周不得超過160小時 ,即不得請求加班費。原告卻以每日超過8小時之部分之工時,計算加班費,自無理由。 (3)再參以原告之工作地點在愛買賣場,賣場於每日晚上9點結束營業,並於每日晚上9點以前作收銀機清機動作,外場在9點以前就會開始清潔等情,業經證人韋綢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證3之收銀機清機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準此,原告並無9點以後需要 加班之事實,應可認定。 3.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1)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 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 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 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 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 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 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 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是勞工之出 勤紀錄該等資料既係上訴人依法本應設置及保管,且出勤紀 錄攸關被告之加班狀況,是僱主於預見將來有與勞工就工作 時數有訟爭可能性時,即應就勞工之出勤紀錄於法令規範之 限制內予以保存。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之出勤記錄,自應認 原告主張上班之時間為真實。 (2)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例假、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原告主張國定假日加班費如附表2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11年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每日工資為841.7元(25250/30=841.7),因原告三人為按月計薪, 國定假日之薪資已計入原約定薪資, 僅需計算1日之薪資,依據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游宜峻得請 求5日之國定加班費為4209元(841.7X5=4209,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原告江柏儒、陳宥勝得請求4日加班費3367 元(841.7X4=3367)。 4.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部分: (1)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 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 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 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 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 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 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 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2)兩造約定月休6日,依據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2日休息日或例 假日之加班費,111年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每小時工資105.2元,休息日加班費為前2小時為1.34計算。第3小時至第8小時,為1.67計算,故一日休息日工資為1336元(105.2X1.34X2+105.2X1.67X6=3873),2日休息日工資為2672元。例假日 加班費為673元(841.7x8=673),故以休息日計算加班費較 為有利於原告,而休息日與例假日加班費差額663元(0000-000=663)。 (3)依據前開說明,以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以每日8小時計算,基本工資加計2日休息日工資及2日例假日與休息日差額應為2萬9248元(25250+2672+1326=29248),再加計前開國定假日工資,原告游宜峻、江柏儒 、陳宥勝主張約定工資依序為3 萬2000元、4萬2000元、4萬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07頁),或以後述之薪資金額計算,亦均高於上開計算薪資之總合,準此,勞雇雙 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 原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 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 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 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平日、例、休假日、國定 假日之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原告游宜峻、江柏儒、陳宥勝 請求如附表2所示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之工資,並無理由。 (二)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理由為何?原告依據勞動法令,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無薪假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及原告江柏儒部分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原告游宜峻、江柏儒以被告高薪低報投保勞工保險及原告陳宥勝以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三人均以被告未給付超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無薪假短少工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或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非以知悉雇主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遭主管機關裁罰為準。 2.按勞基法第14條立法例係採「重大理由」說,且該條是與同法第12條雇主懲戒解僱權之對應條文,相對於實務上普遍採認雇主依據同法第12條解雇勞工時尚須遵守解雇最後手段性而言,應認並非雇主凡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皆可認有損害勞工權益,並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解釋上,仍必須達違反程度重大始可。此乃實務上多於雇主違法解雇、調動之例,始認構成該款終止事由之原因。否則勞工法令繁雜,如勞工動輒可依勞基法 第14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雇主實難以承擔,亦不符勞基法第1條所定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 目的(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固有短少給付上訴人105年度之特休未休工 資,業如前述,惟此僅係被上訴人計算方式不同而有出入,此觀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106、107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均高於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即明,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主觀上故意不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則上訴人執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難謂有理(台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準此,如雇主並非主觀上故意不給付報酬或違反勞動法令,或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情節並非重大,自不得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3.無薪假工資部分: (1)按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 個案認定之:1、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 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2、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3、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 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又按可歸責於雇主之停工,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內政部83 年5月11日臺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釋意旨參照)。所謂停 工於可歸責於雇主時,非僅指雇主完全停工,若雇主對部分 員工停止工作之提供,亦屬之,蓋雇主完全停工時尚應負擔 全部之工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雇主因可歸責之事由 致對部分勞工停止工作時,對該停工勞工之工資,自亦應負 擔之,否則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所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目 的。 (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 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前開 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 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負舉證責 任,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仍難認其排定之「無薪休假 」業經勞工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參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民國98年3月5日勞動2字第0980130120號函釋)。如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 意,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參見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函釋)。由此可知,被告公司雖遇不景氣,惟其若欲變更原告工時並減少 薪資,須先經協商程序,如遇有爭議,並應由僱主負舉證責 任。 (3)原告游宜峻、江柏儒、陳宥勝主張被告無薪假日數,依序為3.5日、8日、8日(日數如本院卷第307頁),為被告所不爭,然查,依據原告提出原證3原告陳宥勝與證人韋綢云間之對話,其中證人韋綢云稱「真的4.5.6月全部都是負的」等語,原告陳宥勝稱「5.6月我知道事負的,一定是負4.5.6」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再參以證人韋綢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告是否與原告約定休無薪假?)111 年3月底某天,哪天我不記得了,老闆說現在疫情嚴重共體時艱,大家就 休幾天的無薪假,好像是休四天,幾天我忘記了,排班也是 店長排的,老闆是對大家說。那時候沒有簽署書面,我沒有 聽到有人說反對。」「(法官問:原告是否上班屬自行排班?)店長會先拿班表給我們,有事情的人自己先劃出來,如果 真的有事情,自己去先跟其他人對調,沒有其他意見,就由 店長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112年4月11日筆錄),斟酌被告提出原告三人之排班表如本院卷第271-277頁所示,均以員工以手寫自行排定休假日及上班日,從而,原告三 人均明知被告因疫情影響而呈現虧損狀況,被告於111年3月 與原告協商無薪假,經原告三人同意後,始於111年5月之後 之班表排定無薪假之日期,如原告於000年0月間協商時不同 意被告排定無薪假,自可表示異議,卻未異議,並按照自行 排定之班表上班,足見,原告應已同意被告之無薪假協商, 從而,被告抗辯無薪假業經原告同意等語,應可採信,故原 告游宜峻、江柏儒、陳宥勝請求如附表2之無薪假工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陳宥勝自101年5月14日起迄今,均投保於新北市蔬菜加 工職業工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29-238頁),因此,原告陳宥勝於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9月11日止受雇於被告期間,均另行投保於 新北市蔬菜加工職業公會,因此,原告陳宥勝自無重複由被 告公司投保,並負擔個人自負額保險費之必要,況被告仍有 為原告游宜峻、江柏儒投保勞工保險,自無省略原告陳宥勝 不投保之可能,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陳宥勝主動表示無庸為 其投保,並非故意不投保等語,應屬可信。 5.原告游宜峻、江柏儒主張被告高薪低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游宜峻、江柏儒主張約定薪 資為3萬2000元、4萬2000元,被告係以2萬5250元、3萬3300 元投保,但原告於111年3月1日受僱之初,即應已知悉上情,原告江柏儒、游宜峻於111年9月5日聲請勞資爭議條調解時始主張被告因高薪低報,違反勞動法令,自已逾30日之除斥期 間。況被告之投保級距雖有差距,但並未影響原告之勞工保 險權益,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因投保級距不同,受有何項損害 ,則被告違反勞動法令之情節並非重大,原告據此主張終止 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6.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游宜峻、江柏儒、陳宥勝 主張約定薪資為3萬2000元、4萬2000元、4萬5000元,被告係以2萬8800元、3萬8200元、3萬4800元、4萬2000元投保如附 表2所示,但其差額並非甚鉅如附表3所示,且被告亦同意補 繳勞工退金之差額,原告並無受有何項損害, 則被告違反勞動法令之情節並非重大,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無 理由。 7.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未給付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原告請求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亦無理由。 8.資遣費部分: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4條、 第17條所明定。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未經原告同意排 定無薪假、未投保勞健保、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依據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均非適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9.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為㈠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㈡離職退保前三年,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㈡具有 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失業給付,先為敘明。 (2)原告江柏儒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江柏儒既為自請離職,其請求失業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0.原告江柏儒部分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原告江柏儒請 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依據約定薪資計算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如附表2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提出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離職日之薪資如本院卷第317-330頁所示,且 為原告所不爭,依據原證11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金額分級表計算,被告應補繳如附表3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游宜峻、江柏 儒、陳宥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 編號 姓名 受雇期間始日及最後工作日(投保期間、投保薪資)(本院頁數) 工作時間 中間休息時間 月休 提繳工資金額 (本院頁數) 1 游宜峻 111.3.1-111.9.11 (111.3.4-111.9.12、25250)(P250) 早班10AM-9PM 午班11.30AM-9PM 2小時 6日 111.3.1-111.9.00(00000)(p252、P267) 2 江柏儒 111.3.1-111.9.15 (111.3.4-111.9.27、33300)(P219)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3.1-111.8.00(00000)(P227、P265) 111.9.1-111.9.27 (34800)(P228、P65) 3 陳宥勝 110.12.1-111.2.28 (未投保)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12.1-111.2.00(00000)(P242、263) 111.5.1-111.9.11 (未投保)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5.1-111.9.00(00000)(P243、P263) 附表2: 編號 姓名 加班費 (計算式) 國定假日加班費 無薪假短少工資 資遣費 勞退提繳差額 失業給付損害 合計金額 (提繳金額以外之總計金額) 1 游宜峻 33846 (附表4、原證14) 5335 (5日) 10176 8489 3126 0 54846 2 江柏儒 53569 (附表5、原證12、14) 5600 (4日) 15530 11375 2727 31320 117394 3 陳宥勝 42395 (附表6、原證13、14) 5800 (4日) 18000 8188 19560 0 74383 附表3:游宜峻、江柏儒、陳宥勝之提繳金額表 游宜峻部分: 提繳月份 薪資 應提繳級距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11103 33000 33300 1998 1728 11104 33000 33300 1998 1728 11105 27136 27600 1656 1728 11106 24469 25200 1512 1728 11107 34000 34800 2008 1728 11108 34000 34800 2008 1728 11109 16500 16500 990 691 12170 11059 被告應提繳差額及被告供擔保金額 1111 江柏儒部分: 提繳月份 薪資 應提繳級距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11103 43000 43900 2634 2292 11104 43000 43900 2634 2292 11105 23400 24000 1440 2292 11106 34600 34800 2088 2292 11107 43510 43900 2634 2292 11108 43000 43900 2634 2088 11109 22400 23100 1386 1879 15450 15427 被告應提繳差額及被告供擔保金額 23 陳宥勝部分: 提繳月份 薪資 應提繳級距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11012 42000 42000 2520 2520 11101 42000 42000 2520 2520 11102 42000 42000 2520 2520 11105 37000 38200 2292 2520 11106 37000 38200 2292 2520 11107 46000 48200 2982 2520 11108 44000 45800 2748 2520 11109 18000 19047 1143 924 19017 18564 被告應提繳差額及被告供擔保金額 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