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元芳、巨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許文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陳元芳 被 告 巨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6000元,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以撤哨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非法解雇,並稱要 求原告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以拍照方式回傳予被告公司。嗣原告發現被告公司在原告任職期間,竟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公司曾自原告薪水扣減原告應自付之勞健保費用 ,但並未為原告投保),因原告遭被告非法解雇,無法向主 管機關申領失業補助津貼,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在職期間法定工資差額22,608元、二代健保費20,800元、資遣費32,500元及失業給付損失142,560元,並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相關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之前提出書狀以: (一)原告於112年2月5日無故放空哨並離職(未簽離職申請書), 後經公司主管協調後,由公司汪姓主管每月給付1,000元給 原告,權當薪資補償,繼續任職其被告公司上班。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係述因原告自身有加入漁保,並請被告公司不得加保(勞健保),使得原告才可以申請補助,被告公司基於人道精神,仍以團保(意外險)使其原告多層保險。嗣於112年8月21日兩造經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萬340元,惟與原告要求不符以致調解不成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動機已明確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1667元、失業給付損失14萬2560元、法定工資差額2萬2608元、扣二代 健保費2萬8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解雇,依據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並無雇傭契約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係以另謀他職為由,填寫員工離職申 請書而自請離職,並有被告提出被證7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已撤哨為由,遭非法解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1667元、失業 給付損失14萬2560元、法定工資差額2萬2608元、扣二代健 保費2萬800元,是否有理由? 1.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或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然查,原告為自請離職,揆之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依據,應予駁回。 2.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 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本保險 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自請離職,揆之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 失業給付。 3.法定工資差額部分: (1)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工時係以日、週為單位,非以月為單位,以該條所定每週工時40小時,1年為52週又1日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計算,法定正常工時每月應為174 小時【即(40×52週+8小時)÷12月≒174】,以被告提出之排 班表,原告約定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或252小時,既已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計算原告受勞基法保障之工資時,自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之,基本工資於110年度2萬4000元、時薪100 元,111年度2萬5250元,時薪105.2元、112年度2萬6400元 ,時薪110元。 (2)以原告每月工時為240小時,原告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每 月可請求之工資依序應為3萬600元{24000+100x(240-174)=30600}、3萬2193元{(25250+105.2x(240-174)=32193}、3萬3660元{(26400+110x(240-174)=33660),以252小時工時計算,原告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每月可請求之工資依序應為3萬1800元{24000+100x(252-174)=31800}、3萬3456元{(25250+105.2x(252-174)=33456}、3萬4980元{(26400+110x(252-174)=34980)。 (3)依據原告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排班表顯示, 每月工時為252小時為14個月,每月工時240小時有12個月,110年2月工時216小時、110年6月工時192小時,111年2月228小時,112年2月工時180小時,被告每月僅支付2萬6000元 或2萬6500元,顯然低於前開保全員之基本工資,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每月252小時工時計算,合計14個月,至少差額為8萬1200元{(00000-00000)x14=81200)},原告僅請求2萬2608元,應屬有據。 4.二代健保費部分: 依據被告提出薪資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93-123頁),被告每月扣除補充保費500元或600元,並未說明扣減之依據,原告請求110年2月起至112年7月共扣款1萬5100元(29x500+600=151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為自請離職,揆之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1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萬3萬7708元(22608+15100=3770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