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秀玲、金箭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劍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張秀玲 被 上訴人 金箭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劍寬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9,16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二項第一款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而依上訴人主張其平均薪資為129,168元,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元(計算式:129,168元×12月×5年=7,750,08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6,736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8,912元(計算式:116,736元×1/3=38,91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