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潘榮輝、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潘榮輝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 有明文。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被上 訴人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燕雯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1日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駕駛A車行經事故地 點時,A車位處車道線內,因張燕雯騎乘B車時重心不穩,擦撞A車後輪,始肇致系爭事故,而致B車受損。嗣被上訴人賠付張燕雯維修費用後,上訴人及張燕雯已於111年7月18日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如認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及張燕雯亦應各按行車過失比例負責,而非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上開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雖抗辯張燕雯就系爭事故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上訴人及張燕雯應各按過失比例負擔B車維修費用,而非由上訴人全額負 擔等詞,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抗辯張燕雯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而應負擔部分B車維修費用乙節,嗣 於提起上訴後始為上開抗辯,是此核屬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上訴人亦未釋明其於第一審未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原審未予審酌上開主張,於法無違,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上訴後再行提出新防禦方法,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