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宗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蔡宗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黃千萍 被 告 廖國廷 陳冠丞 李俊銘 張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零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俊銘、張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黃少寬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 年3月19日黃少寬因案為警方查緝,且被告陳冠丞與黃少寬 間先前尚有財務及仇隙糾紛,遂輾轉向蔡宗志處理該起糾紛。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與綽號「山豬」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強盗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張雋於同年3月26 日以商談事情為由,邀約原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弄0號2樓廖國廷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原告於同 日(26日)19時56分許抵達系爭租屋處,即由被告陳冠丞詢問原告關於黃少寬之問題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無法抗拒,而向友人借款,並分別匯入被告廖國廷等人所指定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2,000元。復於同年月27日9時許,再由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李俊銘等人共同駕車,強押原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控制其行動自由後,並由被 告陳冠丞繼續毆打原告,後於同日(27日)15時許,被告再以上述方式再將原告押返系爭租屋處,並分別由被告廖國廷、張雋、李俊銘以徒手方式,及被告陳冠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被告廖國廷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汽車電瓶之跨接線通電電擊原告,及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釘槍釘入原告胸口,致原告受有右側胸壁異物穿刺傷及右上肺葉穿刺傷、右肩膀及左大腿異物穿刺、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被告廖國廷等人於同年月28日18時40分許,見原告已無力抗拒,遂推由被告廖國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押送原告,且由被告張雋騎乘原告所有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永樂當鋪,將系爭機車以5萬元代價典當,而取得該價金 ;另被告廖國廷等人見販賣帳戶存摺有利可圖,另推由被告張雋、李俊銘於同年4月3日,駕車帶同原告至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申辦0000000000 月租門號;又於同日(3日)及同年月9日又前往傑昇通訊行(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4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申辦亞太電信0000000000月租門號,復分別於同年4月7日、9日及11日前往遠傳電信門市(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均係以搭載0元手機方案,並將手機退還業者換取現金,共計換取現金1萬9,500元,並歸被告廖國廷等人朋分;復於同年4月5日,再推由被告張雋、李俊銘命原告簽立本票2張(面額各5萬元)、及借據1張(面額10萬元 ),原告於上述期間均遭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及張雋等4人控制行動於系爭租屋處,並由被告 輪流看守,嗣 再推由張雋於同年4月底,將蔡宗志帶往玉山銀行,補辦玉 山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並以10萬元代價販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由張雋陪同不詳詐欺集園成員轉移蔡宗志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旅館,約於5日後即111 年5月1日,由不詳詐欺集園成員將其釋放。被告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208號、112年度偵 字第43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前開毆打、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還強逼原告申辦上開電信門號並強盜之,且拘禁原告身體自由,所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財產及自由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強迫原告匯款之5,000元、系爭機車回贖費 用6萬1,250元、醫療費用5萬772元、出售原告銀行帳戶費用10萬元、申辦手機門號所生費用8萬4,596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9,000元、美容整形費用36萬元、精神賠償200萬元,合計278萬1,1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萬 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則以:承認有傷害原告但否認有強盜或擄人勒贖,並承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萬772元、強迫原告匯款之5,000元、美容整形費36萬元部分,其餘均否 認。典當系爭機車、販賣原告帳戶、以原告名義申辦手機等均係原告同意所為之決定,不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無工作,不應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萬9,00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賠 償200萬元金額過高,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李俊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毆打、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數位影像、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57頁),且為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81頁),並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前情應堪認為真。至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雖辯稱:典當系爭機車、販賣原告銀行帳戶、以原告名義申辦手機門號等行為均係經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查:被告廖國廷、陳冠丞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將原告約至系爭租屋處,除與被告張雋、李俊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共同不間斷的分別以徒手、棍棒毆打、電擊或以釘槍攻擊原告外,更將其囚禁在系爭租屋處內長達1月餘,並要求原告向友人借款5,000元、將系爭機車以5萬元之代價典當,復由被告張雋、李俊銘 將原告帶往行動通訊門市申辦包括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遠傳電信等行動電話門號,並將換得之行動電話退還給電信業者取得現金共計1萬9,500元,交由被告廖國廷等人收取,被告張雋、李俊銘經由被告廖國廷之指示,強迫原告簽立本票2張(面額各為5萬元)、及借據1張(面額10萬元),後 被告張雋於111年4月底之某日,將原告帶至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補辦其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後將之以8萬元之代價 出售與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243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23頁至1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前情堪認為真。從而,被告毆打、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迫使原告向友人借款5,000元並交付被告、典當原告之機車獲利 、販賣原告銀行帳戶獲利、以原告名義申辦手機門號獲利等行為則均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又被告間上開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5萬772元、美容整形費用36萬元、強迫原告向他人借款之5,0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6頁),且為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頁),職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2.系爭機車回贖費用6萬1,250元:被告迫使原告將系爭機車以5萬元之代價典當乙節業如前述,參以以質物向當鋪業者借 款,取贖必須償還當鋪業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張以6 萬1,250元回贖系爭機車,經核扣除5萬元本金後之利息數額並未超出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當鋪業之利息年率百 分之三十,是原告主張以6萬1,250元回贖系爭機車乙節,應可採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出售原告銀行帳戶費用10萬元:經查,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就將原告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款項係8萬元,此節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判決調查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申辦手機門號所生費用8萬4,596元:經查,被告迫使原告申辦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遠傳電信等電信門號,搭載0元 行動電話方案,再將行動電話退還給電信業者以換取現金,共計換取現金1萬9,500元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須負擔前電信費之損害8萬4,596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電信申辦資料及催款通知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6頁後編碼K、L、第17頁至29頁、第31頁至49頁、第51頁至57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11萬9,000元: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26日遭被 告限制人身自由時起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不能工作日數共70日,以擔任油漆工日薪1,7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經查,原告遭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1年5月1日,於111年5月5日、5月9日、5月13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自111年5月15日開始住 院接受右側胸壁異物移除及胸腔鏡右上肺葉部分切除術及右肩膀及左大腿異物移除術,至111年5月18日始出院,此情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經核原告因被告所致之傷勢嚴重,確實須相當期間休養,自受有相當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26日至111年5月18日(共53日)出院後仍須相當期間休養,不能工作日數以70日計算,尚屬合理,復參以原告提出之鴻展實業社開立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9頁),以擔任油漆工日薪1,7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所受 不能工作損失為11萬9,000元【計算式:1,700元×70日=119,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被告廖 國廷、陳冠丞、張雋雖抗辯:原告根本沒有工作,不同意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未見其等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其等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6.精神賠償200萬元: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及現職(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82頁),及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以上合計共196萬618元【計算式:50,772元+360,000元+5,000元+61,250元+80,000元+84,596元+119,000元+1,200,000 元=1,960,61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96萬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 萬618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經核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敗訴,惟本院認為該部分,非可歸究於原告,自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適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