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國志、果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蕭景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國志 相 對 人 果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會計師楊文安(德本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2樓之1)為相對人果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範圍與期間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果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昱公司)發行股數為1,500,000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50,000股(即持股比例10%),為 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二)相對人設有臺北、臺中部門,其營收虧損分由兩地各自處理負責,待兩地開立銷貨單、製作花費明細表後,統一交由相對人公司製作財務報表。聲請人於民國103年到職相 對人公司後,長期負責相對人台中部門之業務,因聲請人工作績效優良,備受相對人肯定,乃一路升為經理、協理,甚至於000年0月間與相對人股東協議入股公司。惟自聲請人入股迄今,相對人從未依法召集股東會,更遑論向股東會依法報告財務報表。嗣聲請人查閱相對人監察人兼財務范惠莉所整理提供之財務報表,赫然發現其內容與聲請人提供予相對人之臺中部門銷貨單、成本支出差異甚大,有多筆非臺中部門所支出成本遭無端灌入,銷貨金額亦與相對人提供之銷貨單據不符,致使相對人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並造成收益下滑。為釐清上情,聲請人曾屢次向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聲請查閱、抄錄公司 帳簿,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應備置帳簿(包含但不限於:收入與支出明細帳、進銷項原始憑證、銀行資金往來交易明細、營利事業所得資料等)供股東查閱、抄錄或複製,以釐清財務報表不實之問題,卻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是本件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庫存等相關資料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聲請人入股後即107年3月1日起迄今所有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但不限於: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會計傳票(原始憑證)、日記帳、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三聯式及二聯式)、營業稅申報書(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財物日報表生產 日報表、生產成本表、生產運轉紀錄表業務帳目、經銷商帳務明細表、採購訂貨單、客戶銷貨單、客戶訂貨單、進銷貨原物料報表、成品明細表等)。 (三)且相對人自107年起收益即逐年下降,經聲請人檢視相對 人所提供之109年至111年公司臺北部門、臺中部門及總營業額銷售及利潤總表,發現與相對人公司雲端之進銷存系統之帳目列表具有重大落差,輕易比對即可知悉;且相對人雖稱以南勢角郵局第938號存證信函回覆已提供完證之 帳務資料、申報書云云,惟相對人所提供之資料並非原始資料,僅係事後製作或用於報稅之資料,並無法顯示相對人完整之收支及利潤,且與相對人雲端之進銷存不符,令聲請人相當費解,依上開實務見解及立法理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具有必要性,絕非濫用權利或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要件。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曾於110年11月10日收到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 ,惟於同年11月12日即以南勢角郵局第838號存證信函加 以回復,函內並針對聲請人要求帳簿一事,說明前已提供完整之帳務資料,包括會計師稅簽申報書、401申報書等 ,並就收入帳載方式再為說明。且相對人從110年9月1日 至同年11月4日,陸續應聲請人要求以e-mail寄發各式報 表(見鈞院卷第83至95頁),聲請人從相對人提供之577 筆分錄帳中,共提出40筆疑義,經相對人複查並逐筆註記,其中有37筆經註記說明後無須更正,僅3筆費用支出誤 植為台中部門(誤植率0.5%),並已更正為台北部門,且其金額僅有2,211元。又相對人成員並於110年11月16日至台中辦公室,對聲請人及全體員工召開說明,就聲請人質疑之帳務接受提問並詳細回覆,與會人士包括聲請人邀請熟諳帳務之友人江隆傑,直至當晚11點始結束,聲請人及江隆傑當時亦對帳務處理已無異議,聲請人所述顯非事實,純屬惡意干擾公司經營,並無行使檢查權之必要。 (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公司台中地區負責人,多次逕行採購無合法憑證之淘寶商品並以自行填寫之金額進請款而遭相對人指摘,另聲請人於在職期間另行私設與相對人營業項目幾乎相同之元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呈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在元呈公司成立前,刻意推遲相對人客戶之報價以利其將客戶之訂單轉單至元呈公司,此涉及背信、妨礙電腦使用之罪責,刻正遭相對人追訴中,又元呈公司公司與相對人為同業,互有競爭關係,聲請人檢查之內容有屬於相對人營業秘密之內容,動機顯然可議,其提出本件聲請純屬惡意干擾,並無必要。 (三)相對人從未提供109年至111年公司臺北部門、臺中部門及總營業額銷售及利潤總表予聲請人,此乃不實陳述,又經相對人統計,109年至111年公司臺北部門、臺中部門及總營業額銷售及利潤總表與相對人公司109年1月至110年12 月之總營業額報表加總後之總計金額完全相符,又營業收入帳載金額需以未稅金額入帳計算損益,而聲請人將含營業稅5%之總計金額視為總營業額,此乃聲請人故意混淆視聽;另實務上進銷存系統數據乃作為輔助會計帳務入帳之用,依相對人公司三角貿易交易情況,已認列佣金收入之三角貿易銷貨單所產生之差額及部份於下年度才認列佣金收入之三角貿易銷貨單金額;有些未實體進貨或不計庫存品項之銷售,不須登打銷貨單,但會計帳仍依買賣憑證認列入帳;或部門間交易之銷貨單(計算獎金用),會計帳完全不認列此類銷貨單;或外銷收入打銷貨單與實際分批收、付款時點不同之匯率,造成認列金額不同或產生匯差等情況,故並不存在聲請人聲稱之具有重大落差,並未構成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四)又經相對人查核,聲請人加入股東的時間為108年5月,與其請求聲明之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3月1日 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無據。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何不法業務或財務行為,即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有不當動機,純屬權利濫用。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自108年5月起迄今,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15萬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0萬股之10%乙情,有相對人股 東名冊可參(本院卷第17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自108年5月入股相對人公司至今,直至112年 相對人才首次召集股東常會,108年至111年皆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更遑論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各項表冊,導致相對人之股東連最基本之財務報表都無法取得,無從得知公司帳目有無遭經營者上下其手,現聲請人得知相對人有帳務不明之情事,為保障自己的投資權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109年至111年臺北部門、臺中部門及總營業額銷售及利潤總表及聲請人整理之相對人雲端進銷存系統所下載之109年至110年銷貨退貨及利潤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66頁),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因另涉背信、妨礙電腦使用罪,遭相對人追訴中,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純屬惡意干擾相對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難認係權利濫用,況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既有令股東產生疑義之處,與其片面答辯說明猶無法取信於股東,何妨逕許股東聲請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對立,俾利公司經營之順遂。再者,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而依首揭說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其所為之聲請,即應准許。而檢查人依實際檢查必要,本諸其專業,在法院監督下,檢查範圍本應由檢查人自行裁量為之,不應限制其檢查之年度,是相對人所辯檢查年度應侷限在聲請人成為股東後之年度云云,實不足採。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該會於112年10月4日以北市會字第1120338號函推薦該會 會員楊文安擔任檢查人,審酌會計師楊文安為國立台灣大學商學研究所畢業,現任德本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市國稅局、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經歷,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楊文安會計師為相對人果昱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果昱公司之107年3月1日迄今如附表所示 項目。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周子鈺 附表: 檢查範圍 檢查範圍時間 檢查項目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7年3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會計帳冊及憑證。 ⑵財產文件。 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⑷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