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冠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冠麗 代 理 人 洪國勛律師 吳毓軒律師 相 對 人 允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新章 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會計師駱正森為相對人允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允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為聲請人與劉新章、劉新盛、劉黃霞、劉俊賢、劉朱英蘭、劉信儀、劉信忠及劉信謙等9人(下合稱地主9人)共同出資於民國107年3月6日所設立,並以劉新章為唯一董 事暨負責人。復於107年7月14日地主9人與相對人簽訂合建 契約書,以地主9人提供合建基地,相對人負責出資、規劃 、設計、請照及施工營造之合作方式,辦理合建事宜。嗣劉新章於未告知全體股東下,另於109年4月間設立新店營業所。 ㈡又相對人現因資金不足需辦理現金增資,聲請人自有瞭解相對人營運狀況,以判斷是否有增資必要之權利,惟因相對人成立迄今,均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造具各項財務表冊,分送各股東承認,以致聲請人迄今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財務狀況。聲請人雖多次要求相對人提供財務報表、會計簿冊等資料,然相對人僅提供未經用印之簡要報表,並無法完全得知或查證相對人資金運用之具體情形,聲請人既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行使監察權,完整查閱相對人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之必要,作為聲請人是否繼續增資之參考,惟聲請人於111年11月25日發函催告後,相對人雖於LINE 群組內回覆稱聲請人所需文件均已備齊,聲請人隨時可取等語,聲請人旋於LINE群組內告知將於111年12月21日前往領 取,然當日聲請人偕同律師到場時,相對人竟未敘明緣由即拒絕交付,顯見相對人亦拒絕聲請人依法行使監察相對人營業情形之權利。 ㈢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依法得行使監察權,並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行使之監察權,與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二功能有別之不同制度,聲請人自得一併行使而不互相受拘束。 ⒉相對人成立迄今,各會計年度均未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造 具表冊並分送全體股東承認,相對人本尚有依聲請人行使監察權要求提供往年未交付之表冊供查閱之彌補方式,然相對人亦拒不配合辦理。聲請人雖由部分親屬處獲知相對人之營運資訊,惟與相對人現實上因衍生資金缺口而要求聲請人為現金增資之現狀並不相符,聲請人始要求查閱相對人實際之會計、財務資料,以釐清相對人於各年度之營運過程中,在資金運用部分是否妥當、合理。況相對人以電子郵件提供者,並非為聲請人所要求之公司逐年財務資料狀況,且上開資料中關於會計財務部分,均係未經專業人員用印之簡要報表,並無查證相對人具體營運情形之可能。 ⒊又相對人確為股東互為親屬之家族公司,而成立之目的即為合建房屋,聲請人期望相對人能營運順暢,完成合建標的,使各股東均能從中獲利,雙方目的一致,當無刻意阻礙相對人之理,然正因合建行為投入資金量相當龐大,各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監督十分不易,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理應對各股東保持公開透明,以免紛爭。相對人固未曾於各會計年度提供表冊予股東承認,聲請人體諒相對人作為經營者之立場,以及維持家族企業股東間之和諧,未過度深究,詎於111年8月間,竟獲告知因相對人有資金缺口要求聲請人為現金增資,然依過往聲請人自相對人處獲知之財務、業務資訊,相對人之營建資金,包含各股東投入之款項與銀行融資,應足敷使用,而各股東曾與相對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亦從未提及可能要求相對人內部股東進行增資,聲請人因而對相對人突生資金缺口產生疑慮,故提出欲查閱相對人財產文件、簿冊,以瞭解過往相對人資金之使用情形,作為考量是否增資之依據,但其依法行使監察權時,仍遭相對人阻撓,故聲請人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然具有必要性,而非屬權利濫用。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為長期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20%之股東, 併同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且相對人拒不提供相關財務帳冊供查閱,已足認可能危害經營之疑慮,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起至111年止,暨其新店營業所自109年起至111年止之全部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本得行使監察權,殊無捨隨時得行使之監察權不用,而另行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雖稱其行使監察權遭拒絕云云,惟未檢附相關事證釋明其曾前往相對人查核時,遭相對人拒絕之情事,自不可採。況縱有遭拒絕之情形,亦不得因此即逕認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仍應就聲請人所檢附具體理由、事證,審究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㈡又相對人與地主9人合作興建之建案係坐落於新店區,與相對 人並不在同一稽徵機關之轄區內,依財政部函釋意旨,相對人於建案所在處因有銷售行為,依法必須設立營業所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此為聲請人所明知,聲請人顯係意圖製造相對人隱匿營運狀況之假象。況相對人之股東均互為親屬而為家族公司,且係為合作興建房屋所設立,其設立及營運之目的單一(興建及銷售房屋),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業務等資訊,均會透過親屬間之LINE群組及電子郵件相互傳遞與溝通,甚至會直接透過電話進行討論。甚且,聲請人亦有委託其舅舅廖啟祥參與相對人事務,並經常主導相對人之營運(例如工程發包等事宜),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營運事務顯然知悉甚詳,實難謂毫無參與或毫不知情。是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營運之情形甚為清楚,並無財務狀況陷於不明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係因私人間之爭議而挾怨困擾相對人之營運,自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3月6日成立時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出 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故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20%之股東 等情,此有相對人之110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 記表附卷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7年成立迄今,均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造具各項財務表冊,分送各股東承認,且其 於111年11月25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提出與營業狀況有關之資 料,遭相對人拒絕給予等語,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25日寰 字第0301號函、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相對人雖辯稱其已將營運及財務、業務等資訊,於LINE群組及電子郵件相互傳遞,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營運事務顯然知之甚詳云云,並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為憑,惟觀諸上開資料,僅足釋明群組成員會將合建房屋相關事宜於群組內進行討論,並檢附合建契約書、行政機關公文、資產負債表、銷售額、定型化契約、面積計算書等合建相關資料供群組成員審閱等情,然相對人仍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資料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製作之相關財務及會計表冊,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可憑群組成員之討論及部分資料即可知悉相對人之營運狀況,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未提供依法製作之財務報表予聲請人查閱等情,實屬有據,足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自107年起至111年止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至聲請人聲請檢查新店營業所自109年起至111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因新店營業所之帳戶資料應係與相對人合併記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前開檢查範圍所涵蓋,附此敘明。 ㈢相對人復辯稱聲請人既為不執行業務股東,本得行使監察權,故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而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前者因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乃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屬公司自治範疇;後者則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監察權等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兼有司法監督意涵,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選派檢查人二制度,本有不同功能,公司法並無明定二者之適用順序,亦難認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因股東本人本可行使監察權隨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即被取代或排擠。是相對人所陳實乃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制度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㈣又關於檢查人之選任,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駱正森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12年2月24日會總字第1120068號函及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駱正森會計師為文化大學經濟系畢業,現為任遠會計師事務所所長負責人,並有擔任公司檢查人之經歷等情,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駱正森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