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蘇慶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蘇慶華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蘇慶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函令相對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12年9月18日前改選董事,然相對人逾期未改選,全體董事已於112年9月18日當然解任;相對人現已無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代表人、董事會得行使職權,然相對人迄今尚有數件民、刑事訴訟案件,刻正訴追被侵占的金錢、財物,及追討相關之損害賠償,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以維護相對人及其他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 諸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3105號函、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開庭通知(相對人為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號開庭通知(相對人為被傳喚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為原告之一)、本院111年度 司執更一字第6號民事執行處函(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之一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1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利害關係人即原任董事御為建設有限公司之意見,據新北市政府函覆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御為建設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相對 人之全體董事既已當然解任,即無法組織董事會、互推董事長,或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執行公司業務,顯已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及權利行使,足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就本件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復無其他特別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之1第1 項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㈡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自103年起即陸續擔任相對 人之董事、董事長、副董事長與總經理,為相對人處理事務至今已近10年,此有相對人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聲請人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為本件聲請,因認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洵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