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張天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天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旭強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旭強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邀同第三人盧建章、羅卓建凱等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聲請人申貸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及1,300萬元(或等 值外幣),有借據及本票為證,詎相對人公司自112年8月即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2,920,288元及美金335,812.11元。今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盧建章已於112 年7月26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無法依 約按期清償,為免相對人公司因無董事行使職權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又查羅卓建凱為相對人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應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有相當了解,並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本院選任羅卓建凱為相對人公司臨時 管理人。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 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 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董事係由股東3分之2以上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另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除非有無法自股東中選任董事且有急迫之情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唯一董事盧建章於112年7月26日死亡,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然盧建章就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並決定如何行使,聲請人並未就盧建章所留遺產之繼承情形加以釋明,本院已無從認定現盧建章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權利於其死亡後,應由何人行使或有無不能行使之情形。且依聲請人前開所述欲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對相對人催討債務,並未釋明相對人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有何業務停頓,而有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自無從准許,倘聲請人認為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非不得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聲請人據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