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玉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旭強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旭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強公 司)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設立登記,由第三人盧建章擔任負 責人,並同時為執行業務之董事。聲請人於107年3月12日任職於旭強公司,惟負責人盧建章於112年7月27日死亡,旭強公司之業務無以為繼、員工之去留無所適從,且往後之薪資津貼均無人負責發放,旭強公司另一股東即第三人羅卓凱亦均未出面、亦無聯繫員工及表示意見,因旭強公司之經營管理均由盧建章決策,聲請人為旭強公司之員工,與旭強公司之間有僱傭關係,今負責人盧建章死亡,對聲請人是否續任旭強公司之職務、是否得對旭強公司請求給付薪資等事項,聲請人應具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免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必要。為確保程序之之進行,並維護員工及債權人之權益,應可選任具法律素養之專業人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之1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08之1條規 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張凱婷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以維權益。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 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 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董事係由股東3分之2以上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另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除非有無法自股東中選任董事且有急迫之情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唯一董事盧建章於112年7月26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 卷第15頁),並有相對人戶政役之個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43頁)影本在卷可稽。然盧建章就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 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並決定如何行使,聲請人並未就盧建章所留遺產之繼承情形加以釋明,本院已無從認定現盧建章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權利於其死亡後,應由何人行使或有無不能行使之情形。且依聲請人前開所述欲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對相對人請求薪資,並未釋明相對人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有何業務停頓,而有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自 無從准許,倘聲請人認為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非不得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聲請人據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