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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原告
劉美伶

陳玉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鑫玻璃實業有限公司、兆南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0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劉美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陳玉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劉美伶、陳玉霞與被告東鑫玻璃實業有限公司、兆南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准對原告劉美伶、陳玉霞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劉美伶、陳玉霞各負擔4分之1,被告東鑫玻璃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兆南實業有限公司各負擔4分之1。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原告劉美伶部分,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其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10,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原告陳玉霞部分,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其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所示,為311,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並應扣除曾繳納之裁判費1,690元。又原告劉美伶、陳玉霞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兩造於第二審訴訟中和解成立,原告二人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因其等應繳之3分之1附帶上訴裁判費已於第二審審理時繳納完畢,故不另徵收。從而,原告劉美伶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520元;原告陳玉霞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730元【計算式:3,420元-1,690元=1,730元】,應由原告劉美伶、陳玉霞各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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