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鼎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王鼎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阮馨慧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 救字第14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2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 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阮馨慧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91號事 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11年度勞簡移調字第5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2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 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920元(計算式:2,760÷3=920),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