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賴政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賴政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仁創新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65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44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興仁創新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救字第65號 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68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0號),並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1,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40元(計算式:1,440+3,000=4,44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