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上弘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許揚崇、許巧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01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債 務 人 上弘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揚崇 人 1號5樓 債 務 人 許巧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六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