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駱昭宏、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百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6851號 債 權 人 駱昭宏 債 務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百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票號SD0000000號支票,其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記載為民國112年5月29日 ,除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