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陳信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728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非訟代理人 鄭志勇 債 務 人 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信達 人 債 務 人 林美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