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許金瑞即大輪水電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7293號 債 權 人 許金瑞即大輪水電工程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隆豪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是支票須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以退票理由單為證)始得行使追索權。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隆豪營造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主張曾受有債務人開立之票號NS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元,發票日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因第三人夏全宗即債務人公司之副總經理稱可替債權人兌換現金,然未履行約定,僅於債權人催告後每月返還二萬五千元,共七萬五千元後餘款參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元不再清償云云。 按債權人聲請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附證物,應認債權人係就債務人就前揭支票對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是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已就本件請求之票號NSA0000000號支票向付款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提示遭拒絕付款之釋明證據(如退票理由單等)。」之結果,債務人稱無法補正,是依上開票據法規定,無從認定債權人就該支票對債務人有票據追索權可供行使,故應認債權人以支付命令之聲請就該支票對債務人追索權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