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0884號
- 債權人
- 廖弘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宇雙、江宗榮、韓乙綺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宇雙、江宗榮、韓乙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挪用其元大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經其發現並不斷追討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簽下切結書,言明於111年5月31日前還清剩餘欠款485,581元,現因債務人屆期無故不為付款,故請求債務人返還485,581元等語。惟查債權人提出之切結書僅有第三人陳志豪之簽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得向債務人江宇雙、江宗榮、韓乙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雖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相關文件,惟查系爭文件僅能釋明債權人與第三人「地大實業有限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本院另於民國112年9月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更正正確之債務人,或提出其他文件釋明得向江宇雙、江宗榮、韓乙綺個人請求之依據,債權人僅於112年9月20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江宇雙為地大實業負責人,而整個事件過程債務人江宗榮、及地大實業員工韓乙綺均有參與等語,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兩造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